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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陳瑞龍即正大機械工衛聯合技師事務所
被 告 戊○○
丁○○
8樓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瑞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於本項被告乙○○應給付之部分,於任一被告為給付之範圍,他被告同免其責任。
被告陳瑞龍即正大機械工衛聯合技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被告乙○○應就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均就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連帶給付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丁○○就前項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之範圍,他被告同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陳瑞龍、乙○○、戊○○、丁○○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零捌拾柒元、由被告陳瑞龍、乙○○連帶負擔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餘由被告陳瑞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陳瑞龍、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乙○○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陳瑞龍應給付原告4,394,000元,其中232萬元被告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均自民國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其中100 萬元,及均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之範圍,他被告同免其責任。
㈢被告陳瑞龍即正大機械工衛聯合技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機械事務所)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其中100萬元被告乙○○應負連帶責任,及均自民國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就前揭聲明第一項、第三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則依保證關係請求。
貳、嗣原告於本院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就聲明第一項部分關於被告乙○○部分追加返還借款請求權,關於原告對被告陳瑞龍之請求金額,撤回其中1萬元之請求(即關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部分之請求);
關於其中7萬4千元部分(即關於附表編號2、3、6、7、10、11、13所示之支票7紙部分之請求)不請求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聲明第三項,就原告對被告陳瑞龍之請求,關於其中12萬元部分(即關於附表編號16-21所示之支票6紙部分之請求)不請求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原告減縮意旨,即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應減縮為:「被告陳瑞龍應給付原告4, 384,000元,及其中431萬元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就其中232萬元及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
;
並將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陳瑞龍即正大機械事務所應給付原告112萬元,被告乙○○應就其中100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均就其中100萬元部分連帶給付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三項則變更為:「前項請求,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其中100萬元,及均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之範圍,他被告同免其責任。」。
參、本件被告及追加被告乙○○對於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追加,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肆、按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
查正大機械事務所係由被告陳瑞龍所獨資經營,此有被告陳瑞龍提出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事務所並無當事人能力,應認與被告陳瑞龍為自然人人格為同一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陳瑞龍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5所示之支票14紙,票面金額合計4,384,000元,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陳瑞龍就上開票款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對被
告抗辯附表編號2、3、6 、7、10、11、13之支票是為支付借款之利息而簽發不爭執,對此部分合計7萬4千元部分不重覆請求計算利息。
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8、9、12、14、15所示,票面金額合計2,320,000元之支票6紙係經被告乙○○背書,乙○○亦應就上開支票連帶負背書人責任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票款,另就被告乙○○
上開背書之票款部分,對被告乙○○抗辯其中如附表編號
1、8、9、12之支票已罹於背書人責任之時效期間不爭執,惟因被告乙○○係因向原告借款而背書交付上開支票,
爰就附表編號1、8、9、12、14、15所示之金額2,320,000元部分,並追加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清償借款。
二、原告持有被告陳瑞龍即正大機械事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6-22所示合計票面金額112萬元之支票7紙,屆期經原告提示均未獲兌現,該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對被告抗辯附表
編號16-21之支票是為支付借款之利息而簽發不爭執,對此部分合計12萬元部分不重覆請求計算利息。
又被告乙○○於附表編號22所示票面金額1 00萬元之支票1紙背書,應連帶負背書人責任。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陳瑞龍即
正大機械事務所應給付原告112萬元,被告乙○○應就其中100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均就其中100萬元部分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丁○○書立93年10月18日之同意書,保證陳瑞龍、乙○○積欠原告之原借款債務450萬元。
上開債務已於93年10月31日、93年12月31日分別還50萬元,94年6月27日還150萬元,94年10月15日還100萬元,共已清償350萬元,尚餘100萬元,對被告抗辯債務人陳瑞龍於94年10月15日曾簽發交付50萬元2紙共計100萬元之支票換回原欠上開100萬元之支票,並輾轉延期換為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100萬元支票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所辯被保證之餘額100萬元係改由正大機械事務所借款,並據以結清原450萬元借款及保證債務云云,原告並未同意由正大機械事務所為債務承擔,且該事務所係由陳瑞龍獨資,其人
格與陳瑞龍同一,並不發生第三人債務承擔之效力,亦不
發生清償原借款債務及保證債務之效力,且上開支票迄未
兌現,則原債務仍不消滅,上開保證債務尚餘10 0萬元未清償,被告戊○○、丁○○之保證責任在100萬元範圍內仍存在。
四、又被告戊○○、丁○○在同意書中已明示「茲同意保證無條件負責償還乙○○及陳瑞龍向吳陳秀娥借款所開支票…
」,其意已放棄行使先訴抗辯權,故其於本案引民法第
745條而為抗辯,顯非合法。
又被告戊○○、丁○○雖主張先訴抗辯權,惟依民法第746條第2款、第4款規定,因主債務人即被告陳瑞龍、乙○○之住所於保證契約成立後
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且被告陳瑞龍名下等
八筆土地,土地公告現值為2,050, 717元,且已遭他人假扣押,被告乙○○名下無財產,顯見無法清償本件被保證
債務,被告戊○○、丁○○自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爰依
保證之法律關係,就聲明第二項之債務,請求被告戊○○
、丁○○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均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之範圍,他被告同免其責任。
五、並聲明:
(一)被告陳瑞龍應給付原告4,384,000元,及其中431萬元自97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就其中232萬元及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
責任。
(二)被告陳瑞龍即正大機械事務所應給付原告112萬元,被告乙○○應就其中100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均就其
中100 萬元部分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請求,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其中100萬元,及均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之範圍,他
被告同免其責任。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瑞龍、乙○○、戊○○、丁○○均抗辯:
(一)被告曾於93年10月18日書立同意書,約定:被告戊○○及丁○○同意保證無條件償還乙○○與陳瑞龍向原告借
款所欠45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但上開借款已於93年10月31日清償100萬元、94年6月27日清償150萬元,因原告於94年10月15日表明不願再與被告乙○○接洽,要求由正大機械事務所來處理,因而再由該事務所會計甲○
○以發票人為被告陳瑞龍,票號FAY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票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94年10月15日,農民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原告,由原告
存入其子陳俊升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內兌現,剩餘之100萬元,由被告陳瑞龍簽發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支票,發票日均為95年10月15日、票號各為0000000號、000 0000號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以換回前開450萬元被保證債務剩餘100萬元之支票,並清償該450萬元被保證債務剩餘100萬元之債務,並由被告陳瑞龍獨資
經營之正大機械事務所於94年10月15日簽發自94年12月15日起,每月2萬元的利息支票與原告,用以支付上開
100萬元借款之利息,故前揭被保證債務100萬元已由正大機械事務所承擔,原被保證債務已清償完畢。上開95
年10月15日之50萬元支票2紙屆期後再延期換96年10月15日票號8401號和8402號各50萬元支票2張,屆期再換發票日97年10月15日100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22之支票。
被告乙○○於97年12月26 日遇到原告,原告說她不在乎錢,是因為被告乙○○於97年間向原
告借的200萬元沒有還,認為是被騙很生氣才會告被告
乙○○,原告說94年改由公司處理後,就不再和被告乙
○○來往,而且不要被告乙○○小孩負責。
二、被告陳瑞龍另抗辯:
(一)被告陳瑞龍係專業技師,有關經濟金錢之往來均由被告乙○○處理,對與原告往來細節並不清楚,但本件原告
提出之票據其上用印之印章為被告陳瑞龍所有,願負清
償之責。
(二)正大機械事務所負責人為陳瑞龍,係獨資。
(三)附表編號2、3、6、7、10、11、13、16-21之支票,合計票面金額194, 000元,係支付利息,應不得再計入本件請求之本金計算請求利息。
三、被告乙○○另抗辯:
(一)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原告請求背書責任之票據如附表編號1、8、9、12共4紙,其追索權業因罹於4個月之時效而消滅。
(二)對原告追加請求清償借款無意見,被告並無不清償之意。
四、被告戊○○、丁○○另抗辯:
(一)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戊○○、丁○○仍應負保證責任,惟按民法第745條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規定,被告戊○
○、丁○○等特此主張,於原告於向被告陳瑞龍執行無
效果前,拒絕清償之。又原告稱同意書內載有「無條件
負清償責任」即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意思並非事實,被
告戊○○、丁○○並無拋棄之意思。
五、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經法官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陳瑞龍對原告負有如附表編號1-9、11-22所示之支票債務共計5,504, 000元。
(二)附表編號1、8、9、12、14、15、22所示之支票經被告乙○○背書。
(三)被告陳瑞龍、戊○○、丁○○及乙○○曾於93年1 0月18 日書立同意書,約定:被告戊○○及丁○○同意保
證無條件償還乙○○與陳瑞龍向原告借款所開支票,但
其中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帳號22696帳戶支票號碼CSB0000000號日期93年10月18日金額450萬元整,此票已作廢重新開立,故不包括負責償還兌現之中。上開保證書所保
證之債務係當時乙○○與陳瑞龍尚積欠原告之450萬元
借款。
(四)前項保證債務450萬元,於93年10月31日、93年12月31日各清償50萬元、94年6月27日清償150萬元、94年10月15日清償100萬元。
(五)關於系爭保證債務450萬元迄94年10月15日所剩100萬元部分,由被告陳瑞龍獨資經營之正大機械事務所於94年
10月15日開立自94年12月15日起,每月2萬元的利息支票給原告,並由被告陳瑞龍簽發2張50萬元支票,發票
日為95年10月15日、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之支票交付原告,以換回前開450萬元剩餘100萬元的支票。
(六)附表編號2、3、6、7、10、11、13、16-21之支票是屬於借款之利息。
(七)原告請求背書責任之票據如附表編號1、8、9、12共4紙,其追索權已經因罹於4個月之時效而消滅。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關於系爭保證債務450萬元迄94年10月15日所剩100萬元部分,原告有無同意由被告陳瑞龍獨資經營之正大機械
事務所於9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或由其債務承擔,而消滅上開借款及保證債務餘額100萬元?
(二)倘認上開保證範圍尚餘10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戊○○及丁○○仍應負保證責任,其是否得行使民
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陳瑞龍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5所示之支票14紙,票面金額合計4,384,00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8、9、12、14、15所示之支票6紙經被告乙○○背書,票面金額合計232萬元,屆期經提示均
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4
紙為證,且為被告陳瑞龍、乙○○所不爭執,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
被告陳瑞龍為附表編號1-9及11-15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應就上開支票之票款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乙○○亦
就前開經其背書之支票部分之票款負背書人責任。
(三)次查,被告陳瑞龍抗辯上開支票其中附表編號2、3、6、7、10、11、13之支票是屬於借款之利息,不得重覆請求利息,此為原告所自認,則被告陳瑞龍上開抗辯自
可採信。是原告減縮後之聲明,依票據關係僅請求被告
陳瑞龍給付438萬4千元(即附表編號1-9、11-15之票款),及其中431萬元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
○○抗辯原告請求其負背書責任之票據如附表編號1、8
、9、12共4紙,其追索權已經因罹於4個月之時效而消滅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乙○○上開抗辯自堪採
信。原告因而主張其聲明第一項向被告乙○○請求之
232萬元票款其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並就其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乙○○應就其中232萬元及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
付責任。」之部分,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被告乙○○就其積欠原告上開232萬元之借款並不爭
執,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上開232萬元及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原告依上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之利息在超過週年利率百分
之5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惟關於上開232萬元,其中70萬元部分,原告對被告乙○○之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依票款關係請
求被告乙○○給付該70萬元及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惟關
於原告對被告乙○○其餘162萬元部分,依票據關係所
為請求則因罹於時效而無理由。
(六)因被告乙○○就上開應給付原告部分與被告陳瑞龍所應給付原告之438萬4千元及其中431萬元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就依
票款請求權部分有連帶給付之責任,就依借款請求權給
付部分則有不真正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是關於原告聲
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陳瑞龍應給付原告438
萬4千元,及其中431萬元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
告232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其中162萬元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關於被告乙○○應給付之部分,於任一被告為給付之範
圍,他被告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陳瑞龍即正大機械事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6-22所示票面金額合112萬元之支票7紙,屆期經原告提示均未獲兌現;又被告乙○○於附表編號22
所示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背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紙為證,且為被告陳瑞龍、
乙○○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陳瑞龍係附表編號16-2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應就上開支票之票款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乙○○為附表編號
22所示之支票1紙之背書人,被告乙○○自應就上開支
票之票款與被告陳瑞龍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兩造均
不爭執附表編號16-21之支票是屬於借款之利息,原告就聲明第二項亦減縮聲明,不就附表編號16-21之票款部分重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陳瑞龍即正大機械事務所應給付原告112萬元,被告
乙○○應就其中100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該二被告
均就其中100萬元部分連帶給付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部分:
(一)關於系爭保證債務450萬元迄94年10月15日所剩100萬元並未消滅:
1、被告抗辯94年10月15日已改由被告陳瑞龍即正大機械事務所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用以清償及承擔上開保證債務
剩餘之100萬元債務,故該被保證債務之100萬元債務已消滅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按所謂保證,係指當事人
約定一方(保證人)於他方(債權人)之債務人(主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言。
按債務承擔,乃第三人與債務人或債權人所為以移轉債
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
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被
告雖抗辯原告於94年10月15日表明不願再與被告乙○○接洽,要求由正大機械事務所來處理云云,惟查被告陳
瑞龍係獨資經營正大機械事務所,該事務所並無獨立之
人格,即與被告陳瑞龍之人格為同一,而被告陳瑞龍本
即為被保證債務之債務人之一,對原告負有清償債務之
義務,是本件並無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清形,本件債務
人之債務並未移轉,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
自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被
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正大機械事務所會計甲○○以證明有
債務承擔之事,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即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2、再查被告自承於94年10月15日所交付原告之合計100萬元之2紙支票,嗣後再輾轉延期換票為如附表編號22所
示之支票1紙,屆期亦未兌現,則上開換票之債務仍係
被保證之債務範圍,該被保證債務並未消滅。被告雖又
抗辯97年12月26日被告乙○○遇到原告,原告說她不在乎錢,是因為被告乙○○於97年間向原告借的200萬元沒有還,認為是被騙很生氣才會告被告乙○○,原告說
94年改由公司處理後,就不再和被告乙○○來往,而且
不要被告乙○○小孩負責云云,惟原告已予否認,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同意消滅被保證債務100萬元及不
向被告戊○○、丁○○請求保證債務,被告抗辯被告戊
○○、丁○○之保證債務已消滅云云,即無可採。
(二)被告戊○○、丁○○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1、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即被告陳瑞龍名下土地,僅餘有墓地
,且為共有,已遭他人假扣押,價值不足清償債務,被
告乙○○名下無財產,顯見無法清償本件被保證債務,
被告戊○○、丁○○自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按民
法第746條第2款、第4款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二保證契約成立後,
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
償發生困難者。四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瑞龍名下之土地,價值不足清償債
務,業據提出下列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所有台
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328、328-1、328-3、328-4、328- 5、328-6、328-7、32 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地目為墓,公告現值按每平方公尺7,100元計算結果為2,050,716元(7,100元x1,733㎡x1/6=2,050, 717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陳瑞龍對原告所負債務達5,504,000元,上開土地價值顯不足清償其債務,是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第4款規定,被告戊○○
、丁○○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即屬有據,應可採憑。
(三)是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就原告聲明第二項之100萬元之被保證債務,負保證
責任,請求:前項請求,被告戊○○、丁○○應連帶給
付原告其中100萬元,及均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之範圍,他被告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所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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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票據戶名 │備 註│
│號│ │(民國) │(民國) │(新台幣)│ │ │帳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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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瑞龍│97/04/12 │97/04/14 │ 42萬元 │合作金庫銀│JT0000000 │陳瑞龍 │乙○○背書│
│ │ │ │ │ │行中港分行│ │2018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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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97/04/12 │97/04/14 │13,000元 │合作金庫銀│XG0000000 │陳瑞龍 │ │
│ │ │ │ │ │行西屯分行│ │1262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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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97/04/27 │97/04/28 │12,000元 │合作金庫銀│JT0000000 │陳瑞龍 │ │
│ │ │ │ │ │行中港分行│ │2018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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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97/04/28 │97/04/28 │ 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XG0000000 │乙○○ │ │
│ │ │ │ │ │行西屯分行│ │109701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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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97/04/28 │97/04/28 │ 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XG0000000 │乙○○ │ │
│ │ │ │ │ │行西屯分行│ │1097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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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97/04/30 │97/04/30 │ 1萬元 │合作金庫銀│JT0000000 │陳瑞龍 │ │
│ │ │ │ │ │行中港分行│ │2018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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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97/05/01 │97/05/02 │ 9,000元 │同上 │JT0000000 │陳瑞龍 │ │
│ │ │ │ │ │ │ │2018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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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97/05/04 │97/05/05 │ 40萬元 │同上 │JT0000000 │陳瑞龍 │乙○○背書│
│ │ │ │ │ │ │ │2018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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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97/05/12 │97/05/12 │ 50萬元 │合作金庫銀│XG0000000 │陳瑞龍 │乙○○背書│
│ │ │ │ │ │行西屯分行│ │1262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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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乙○○│97/05/17 │97/05/19 │ 1萬元 │合作金庫銀│XG0000000 │乙○○ │ │
│*│ │ │ │ │行西屯分行│ │1097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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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瑞龍│97/05/30 │97/05/30 │ 1萬元 │合作金庫銀│JT0000000 │陳瑞龍 │ │
│ │ │ │ │ │行中港分行│ │2018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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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同上 │97/06/1 │97/06/2 │ 30萬元 │同上 │JT0000000 │同上 │乙○○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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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同上 │97/06/30 │97/06/30 │ 1萬元 │同上 │JT0000000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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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同上 │97/07/17 │97/07/17 │ 20萬元 │同上 │JT0000000 │同上 │乙○○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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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同上 │97/07/30 │97/07/30 │ 50萬元 │同上 │JT0000000 │同上 │乙○○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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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正大機│97/04/15 │97/04/15 │ 2萬元 │寶華商業銀│BB0000000 │正大機械工衛│ │
│ │械工衛│ │ │ │行中港分行│ │聯合技師事務│ │
│ │聯合技│ │ │ │ │ │所陳瑞龍 │ │
│ │師事務│ │ │ │ │ │帳戶276307 │ │
│ │所陳瑞│ │ │ │ │ │ │ │
│ │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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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同上 │97/05/15 │97/05/15 │ 2萬元 │同上 │BB0000000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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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同上 │97/06/15 │97/06/16 │ 2萬元 │同上 │BB0000000 │同上 │ │
├─┼───┼─────┼─────┼─────┼─────┼─────┼──────┼─────┤
│19│同上 │97/07/15 │97/07/15 │ 2萬元 │同上 │BB0000000 │同上 │ │
├─┼───┼─────┼─────┼─────┼─────┼─────┼──────┼─────┤
│20│同上 │97/08/15 │97/08/15 │ 2萬元 │同上 │BB0000000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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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同上 │97/09/15 │97/09/15 │ 2萬元 │同上 │BB0000000 │同上 │ │
├─┼───┼─────┼─────┼─────┼─────┼─────┼──────┼─────┤
│22│同上 │97/10/15 │97/10/15 │ 100萬元 │同上 │BB0000000 │同上 │乙○○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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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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