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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97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而該裁定已於97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又本件原告於收受上述命其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後,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而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 68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7年度抗字第528 號裁定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無誤。
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所定期限繳納裁判費。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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