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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永安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被 告 豐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3日簽訂租賃合約書,由原告將重型架等物品出租予被告,原告業已如期如數交付租賃物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本件租賃契約屆滿後應返還租賃物,竟未返還之,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租賃物,被告未予置理,被告自本件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該租賃物,顯有不當得利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租賃屆滿後,繼續使用該租賃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台幣0000000元,爰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及上開租金等情。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因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設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者,應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從而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告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6號裁判要旨闡釋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前已於96年11月6日對其與被告間就本案同一租賃合約書之相同請求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97年度訴字第792號),經該法院多次開庭,且被告已於該案訴訟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者,嗣後原告於97年8月13日具狀撤回訴訟,而被告復已於10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之意見,茲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重行起訴之情等語,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97年度訴字第792號民事訴訟案卷,核閱被告所辯情節,於法尚無不合,堪認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按之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可補正,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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