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2506,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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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以民事準備書狀㈡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0,874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一)被告與原告前素有金錢上之往來,民國88年間,被告因經濟上周轉困難,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計應清償原告710,874元,細目如下:⑴、被告於87年7月30日至原告家,向原告借款6萬元 ,由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

證據:原證一匯 款副通知書。

⑵、被告於88年1月15日至原告家,向原告借款4萬元 ,原告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借款,被告持2支NOK IA-6150手機抵償35,000元,尚餘5,000元未償。

證據:原證二支票、支票存根、原證三圖片。

⑶、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30 萬元貸款部分: ①、貸款本金285,000元:被告於88年1月25日向 ②、利息51,848元:上開向銀行之貸款,原分30 ③、貸款保險費9,000元:原告依被告所請而向 ④、提前撥款利息4,410元:原告依被告所請而⑷、被告繼於88年2月28日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 12 萬元,由原告簽發12萬元支票交付,然被告 僅償還35,000元及6萬元,尚有25,000元未償。

證據:原證十一支票、原證十二明細表。

⑸、被告又於88年8月30日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5 萬元,由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

證據:原證十三 匯款回條。

⑹、以上借款合計為490,258元,另應自最後一筆5萬 元借款之日(88年8月30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 ,加計9年期間之法定利息220,616元(計算式: 490,258元×5%×9年=220,616.1元)。

總計被告應付原告之金額為710,874元(計算式:490,258元+220,616元=710,874元)。

(二)雙方嗣曾多次約定清償借款期限及方式,惟被告屆期均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更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固有取得被告所抗辯之電器產品,但與系爭借貸關係無關,亦否認兩造間有投資或買賣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一)被告固有使用原證一之帳戶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及匯款。

惟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

兩造為當兵結識之好友,退伍後仍有聯絡,被告原從事家電業,販售視聽家電及通訊產品。

⑴、原告於87年間因欲購買NOKIA行動電話2支、JBL 音響組合1套、B&W德國喇叭1套及國際牌分離式 冷氣1組等電器產品,被告基於朋友互惠省錢的 情況下,乃先後向原告取得貨款,用供支付予代 理商以取得商品,再交付給原告,原告上開所稱 之款項交付,其原因並非借貸周轉,實為買賣。

⑵、被告另於88年間欲集資100萬元參與投顧公司之 股票投資,初期獲利尚可,基於有錢大家賺之心 態,乃向原告分析投資,經其評估後,獲原告同 意參與共同投資關係,非如原告所述因被告信用 不良要求其借貸供被告使用云云,實係投資關係 。

況原告聲稱借貸關係卻無任何被告所簽立之票 據或借據,實違一般社會常理。

⑶、原告因向訴外人中國信託申貸30萬元信用貸款供 為上述投資之用,然因申貸作業時間需時2至3週 ,在貸款尚未撥付前,因有進場投資買入股票之 時機,被告乃先以約10萬元左右之金額代原告墊 付投資款,事後再取得原告所簽立之票據以為投 資款之交付,原告嗣並於貸款核撥後,再補足約 20萬元之投資款差額。

(二)上開投資嗣因失利,被告曾告知原告,須先償還房屋抵押貸款,故約定俟房屋抵押貸款結束後,再連絡討論投資失敗如何收尾,被告並為取得較多之收入以償還房屋抵押貸款乃更換工作,然原告卻散發不實資料,導致被告得不得不到外地工作,非如原告所說避不見面或置知不理。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7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以民事準備書狀㈡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0,874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就貸款保險費9,000元及提前撥款利息4,410元部分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另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一)消費借貸請求部分: ⑴、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①借貸 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②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 。

是原告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 就金錢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若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但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 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 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 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 有利之認定。

⑵、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述未償借款及利息。

因被告就此部分之款項是否存在有金錢借貸關 係一節,有所爭執。

原告自須就金錢借貸之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①、原告固據提出匯款副通知書、支票、支票 ②、原告所另提出之貸款申請書、帳單、簽帳 ③、原告所另主張被告交付NOKIA行動電話手 ④、原告雖另提出借款明細表及其於90年8月3 ⑶、基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既未能證 明兩造間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供為兩造間確有就金錢借貸 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證明,另上述各筆款項 之交付,亦無法認定其緣由,必屬金錢借貸關 係。

是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舉 證,尚有不足。

(二)向訴外人中國信託貸款所支出之保險費9,000元及 提前撥款利息4,410元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⑴、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貸款申請書、帳單、簽 帳單觀之,原告係以自身名義向訴外人中國信 託申辦借貸及為後續之繳款。

⑵、承前所述,並無證據足供為原告係應被告要求 始以自身名義為被告而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借貸 之認定。

⑶、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是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他造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己造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

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係應被告要求 而以自身名義為被告而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借貸 ,是原告所主張因其申貸所支出之貸款保險費 9,000元及提前撥款利息4,410元,係屬被告所 受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語,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支出之貸款保險費及提前撥款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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