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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6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二六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二三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六二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九六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六二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八一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六六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八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乙○○、丙○○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所示面積一三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
查被告丙○○雖抗辯其就本件系爭台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264、262-3、262-4、266-2地號等4筆土地中原告之應有部分,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而該訴訟之結果,將影響本案之審理,即被告丙○○如就系爭土地對於原告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且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即無分割共有物之必要等語。
惟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以被告丙○○所指該訴訟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本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264地號,地目:田,面積723平方公尺及同小段262之3地號、地目:田、面積596平方公尺及同小段262之4地號、地目:田、面積1081平方公尺及同小段266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188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丙○○、乙○○各三分之一。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雖曾申請調解,但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裁判分割該共有之土地,及予合併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丙○○則以:系爭台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264、262-3、262-4、266-2地號等4筆土地,被告丙○○與原告並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共有關係應係分別存在於不同地號之土地上,如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原告自不能請求合併分割,且被告丙○○亦不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惟若法令已經許可合併分割,被告丙○○主張之分割方案與被告乙○○同,且同意分割後,就所分得部分之土地與被告乙○○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乙○○則以:同意本件系爭台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264、262-3、262-4、266-2地號等4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與原告主張相同,且同意分割後,就所分得部分之土地與被告丙○○繼續維持共有。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4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97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及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262-3地號、地目:田、面積596平方公尺,及同段262-4地號、地目:田、面積1,081平方公尺,及同段264地號、地目:田、面積723平方公尺、及同段266-2地號、地目:田、面積1,88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3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經兩造協調,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㈢原告及被告乙○○同意就系爭4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㈣被告乙○○、丙○○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繼續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即按應有部各2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
㈤系爭土地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4筆土地於勘驗時原種植水稻,但已收割完畢,其中台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262-4、264地號之部分土地現有第三人在其上種植蔬菜等作物。
穿越系爭4筆土地之水路即同小段439地號土地已經遭填平耕作,現狀並無水路存在。
系爭土地僅264地號之西側隔一水路(同小段440地號)與道路相鄰,其餘土地均未與道路相通,亦無其他地上建物或定著物。
㈥系爭土地經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重新依原地籍圖檢算結果,其中26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723平方公尺與地籍圖實際面積682平方公尺不符,266-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884平方公尺與地籍圖實際面積1,852平方公尺不符,262-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96平方公尺與地籍圖實際面積604平方公尺不符,應屬測量量距或計算面積等技術所引起之測量錯誤,且超出法定公差;
兩造同意法院依實際測量正確之面積分割,並於辦理分割登記時,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面積之更正登記。
㈦原告及被告乙○○同意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以被告乙○○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究以原告及被告乙○○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或被告丙○○主張不同意分割及不同意合併分割之抗辯為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264地號,地目:田,面積723平方公尺及同小段262之3地號、地目:田、面積596平方公尺及同小段262之4地號、地目:田、面積1081平方公尺及同小段266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188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丙○○、乙○○各三分之一。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經兩造協調,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
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4筆土地之地目雖均為田,然係屬台中縣潭子鄉都市計劃土地而劃定為農業區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該等土地核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稱之耕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是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等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丙○○抗辯不同意分割等語,自非可採。
又系爭土地經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重新依原地籍圖檢算結果,其中26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723平方公尺與地籍圖實際面積682平方公尺不符,266-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884平方公尺與地籍圖實際面積1,852平方公尺不符,262-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96平方公尺與地籍圖實際面積604平方公尺不符,應屬測量量距或計算面積等技術所引起之測量錯誤,且超出法定公差,有該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法院依實際測量正確之面積分割,而於辦理分割登記時,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面積之更正登記。
是本院即應依正確之面積為分割,且各共有人亦得待本件判決確定後,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點規定,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分割及更正登記。
㈢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修正後)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264、262之3、262 之4、266之2地號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應有部分亦均為原告、被告丙○○、乙○○各三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是原告請求予以合併分割,依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當無不合;
被告丙○○雖抗辯其不同意合併分割等語,惟與前揭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非可採。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前揭說明,既得合併分割,而系爭土地經合併後之實際面積達4,219平方公尺,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
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查系爭土地於本院於97年12月3日前往勘驗時原種植水稻,但已收割完畢,其中台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262-4、264地號之部分土地現有第三人在其上種植蔬菜等作物。
穿越系爭4筆土地之水路即同小段439地號土地已經遭填平耕作,現狀並無水路存在。
系爭土地僅264地號之西側隔一水路(同小段440地號)與道路相鄰,其餘土地均未與道路相通,亦無其他地上建物或定著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可查,又原告及被告乙○○均同意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且被告丙○○雖不同意合併分割,惟其亦陳述如法令許可合併分割,其亦同意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與被告乙○○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修正施行後,已得依原告之請求予以合併分割,已如前述;
是本院因認依該方法為分割,應能符合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又被告丙○○、乙○○均陳述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自無不合,爰命仍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附表:(各共有人就台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264、262-3、262-4、266-2地號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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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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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丁○○ │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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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乙○○ │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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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丙○○ │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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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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