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2592,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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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又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條、民法第3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戶籍雖設於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惟因被告應返還之物係金錢,屬非特定物,兩造復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則被告自應向原告之住所地台中市○○路○段江西厝巷20之5號清償債務,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先為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到期日為94年10月16日、面額新台幣(下同)88萬元之支票1紙,並持向地下錢莊借款,被告同時交付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孫杰睿所簽發到期日為94年10月5日、面額88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

嗣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到期,被告卻避不見面,原告乃代為清償地下錢莊之借款,而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擔保支票,經原告提示,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619號詐欺案件中坦承。

本件借款,被告迄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1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61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被告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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