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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G-731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並搭載友人王柏翔,沿臺中縣梧棲鎮○○路由東往西行駛,因與乘客聊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貿然超速行駛,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IHI-926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內高壓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施行開顱手術,仍受有喪失語言能力,右側肢體偏癱,個性改變、語言及智力障礙等重傷害。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對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臚列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藥費:原告自事發後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總計新台幣(下同)83,288元。
2.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看護費用):原告自車禍發生後,入院治療共計住院77天,需專人24小時照料,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之損害154,000元。
又原告目前均由父親專職照顧,將來持續復健治療預估10年復原,參酌行政院96年度核定之每月勞工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10年看護費用,每年207,360元,故看護費用合計2,227,6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經醫院鑑定終身無法從事正常工作,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僅14歲,至少可工作至60歲退休年齡,如以最低勞工薪資保障每月17,280元計算,共計46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失共計6,380,308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期間所受之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折磨,亦非常人所能忍受,又終身無法正常工作,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損害總額為9,691,196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5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8,441,196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無力一次負擔裁判費,先就上開損失金額為一部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另補充略以:1.原告當日係於放學後前往友人王鈺偉位於興安路家中,因此其行駛方向應是沿永興路直行,而非被告所認沿中華路方向行駛。
且被告既稱開車時未看到原告機車方向,為何又抗辯車禍是原告闖紅燈所造成?2.車禍發生當應馬上停車,然被告於肇事後擅自移動車位破壞現場,動機可議,其辯稱移動車位是馬俊保警官指示,但馬警官則稱接獲報案到場撞擊點已移動,顯與被告抗辯有所不符。
3.原告機車前斜版完整,無嚴重損害,但以原告傷勢而言車禍撞擊力量應該很大,惟原告機車僅左煞車桿子斷裂,被告汽車右後方、右上方有刮痕,右下方卻無傷痕。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從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搭載一人,行經中華路口適紅燈停車,當時前方有一自小客車,綠燈時前方自小客車往前行駛後左轉,被告往永興路直行後,忽然感覺系爭小客車有被撞到之聲音,遂停至路邊查看是否被撞,因此警員製作草圖備註欄註明系爭小客車已移動,係因被告原先不知被撞,而後感覺好像有被撞到的聲音才將自小客車開至路旁,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稱原告之機車從中華路行駛,又改稱與被告同方向行駛,後又稱其不知從何方向行駛,其為了得到理賠供述前後矛盾,殊不知本件車禍係由原告所造成。
㈡由現場照片可知原告係從中華路闖紅燈,擦撞系爭小客車車尾,且有撞凹自小客車及刮痕,始導致系爭機車停放在被告正常行駛路線之左方位置,如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車同向行駛,該機車一定會倒在被告行駛路線的右方位置,可見本件車禍係原告闖紅燈而撞被告之系爭小客車,原告有毀損之行為,應對被告之系爭小客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與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影本等為證,然就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撞擊原告之事實,被告除對系爭二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撞擊事故發生之情不否認外,其餘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駕車發生撞擊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前述重傷害一事,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首應審認之爭點厥為:兩車撞擊事件之發生原因及何人就撞擊事故發生之事實存有過失。
經查:1.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綜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偵查案件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52號)所附,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調查筆錄、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馬俊保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上開自小客車、機車撞擊後之照片、證人即搭乘被告駕駛之在場者王柏翔、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馬俊保證述內容,及兩造各自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等證據資料研判結果,可知:⑴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永興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警卷第8-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係沿永興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參警卷第11、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⑵系爭事故發生後,各車受損狀況為:系爭小客車遭撞擊處,係在車後右後輪上方與行李箱間之橫向鋼樑處,有刮痕及圓型凹陷痕,而系爭機車正前方斜板有刮痕及下方保險桿有明顯破裂痕,有照片在卷(參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調偵卷第53-57頁及本院卷附照片)。
據此堪見,二車撞擊部位為,汽車在右後車尾、機車則係前車頭;
⑶系爭機車倒地處,距離斑馬線旁電線桿(編號:G416BE43號)之距離僅為3. 1公尺,離永興路過中華路之西向路口斑馬線甚近,車頭倒地方向朝西南方。
按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機車於行進間如遇障礙物,必會朝左前方或右前方無障礙之空間閃避,而系爭機車倒地方向朝西南方,可推論應係由北向南行駛直行於中華路,並於行經永興路口時,始發覺前方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欲通過該路口,乃朝左方(即西向)閃避後撞擊到地,是應認系爭機車並非與系爭小客車同向行駛。
據此,由上述事後採集所得之各項跡證及一般經驗法則,本院認為車禍發生原因應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沿永興路由東向西前行於通過中華路到達永興路的斑馬線時,遭沿中華路由北向南行駛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橫向撞擊系爭小客車右後方。
綜上,本院認被告辯稱其係駕車經過事故路口,遭原告騎乘機車撞擊右後車尾乙節,應堪採信;
至原告主張係被告駕車撞擊伊之機車,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2.按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此即所謂信賴原則。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查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伊係綠燈剛起步等情,業經證人王柏翔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調偵卷第67-69頁),並參酌系爭機車、小客車撞擊位置,系爭小客車顯已通過路口中線而接近對向之路口,而撞擊點係自小客車之右後尾部,堪認被告係於即將通過路口時,遭機車車前頭側撞,業如前述;
從而,被告遵守行車號誌駕駛系爭小客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為適當之行為,且於即將通過交岔路口之際,當無從注意車後橫向車道之車況,實難僅因雙方有產生碰撞,即認被告有未注意右側來車之過失。
3.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車禍肇事原因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旨略稱:「肇事地段為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經研討後認為本案端視孰方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應為肇事原因,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之一方應無肇事因素。
依卷內跡證資料並無法研判確認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
(參調偵卷第60頁)等語,從而被告是否存有過失之情係以有無闖越紅燈為據,然此部分上揭鑑定委員會明確表示無從鑑定,檢察官復將全卷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亦函覆表示無法明確覆議(見偵續卷第31頁),是本事故經二次鑑定之結果,均未認定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系爭自小客車闖越紅燈或時速逾越行車速限等情事,是本院礙難僅憑原告之指述,即認被告有闖越紅燈或超速之行為,並據而推斷被告有過失肇事之行為。
㈢綜據上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各證據資料及職權調閱之偵查案件資料等,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等,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閱其遭人丟擲冥紙、圖釘之光碟部分,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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