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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7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4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伍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20萬元,清償期分別為114年11月10日及99年11月10日,利息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92%加碼0.9%計算,且依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均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上開借款於95年11月10日起即均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分配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9月10日中院彥民執97執六字第21508號函、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508號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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