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德成樹脂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游德成公司
- 二、被告抗辯:甲苯之性質屬「易揮發性」溶劑,縱有部分傾倒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本件依據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㈠火災
- 二、次查,⒈依照台中縣消防局承辦人員於起火點附近分別採取
- 三、復查,被告丁○○於警詢係供稱:「今天(即12月12日)早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德成公司
-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
-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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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10號
原 告 中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被 告 游德成樹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白裕棋 律師
徐祐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德成樹脂有限公司、戊○○、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貳仟零伍拾叁元,及被告游德成樹脂有限公司、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
被告丁○○、丙○○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德成樹脂有限公司、戊○○、丁○○及丙○○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貳仟零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德成樹脂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游德成公司)以人造樹脂及香蕉水之製造、買賣為業,並將廠房設在台中縣烏日鄉○○路132-6號內,被告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丙○○均在被告游德成公司內任職而為受僱人,而原告則將廠房設在光明路112-1號,且與被告戊○○所有並出租與立壕有限公司充當倉庫之光明路132-1號建物緊鄰。
被告戊○○、丁○○、丙○○三人於96年12月12日在光明路132-6號廠房內清洗內含液體甲苯之儲槽及容器時,雖均知清洗出來內含甲苯之液體仍具易燃性,不可任意傾倒在路面,以免因熱或靜電起火燃燒,戊○○等三人在執行清洗儲槽等工作後,竟為圖方便,而將洗出之甲苯液體任意傾倒在光明路132-6號與132-1號間之道路上,致於同日16時9分許起火燃燒,火勢並經由132-1號延燒至112-1號廠房內,使原告存放在其內之機器設備及原物料等物燒毀而受損害,被告游德成公司既以人造樹脂及香蕉水之製造及買賣為業,戊○○、丁○○、丙○○三人又均在被告游德成公司任職,對於甲苯液體若傾倒流至道路上極易起火燃燒,均知之甚詳,且知光明路132-6號廠房與道路間水溝遭水泥封閉,故內含甲苯之液體若自廠房流出,亦會流至道路而造成危險,戊○○等三人為圖方便,未將該液體回收或導入水溝內,致液體流至道路而起火,該三人自均應負共同過失責任,被告游德成公司對其負責人及受僱人之過失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事件所受損害分別為原物料商品毀損金額新台幣(下同)1,661,085元、設備毀損金額為1,536,168元(參照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另原告因本件火災而支出144,800元之修理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本件火所受損害金額為3,342,053元,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甲苯之性質屬「易揮發性」溶劑,縱有部分傾倒於光明路132-6號廠房及132-1號立壕公司之廠房間之空地上,亦早已於火災發生前揮發殆盡,何況,被告係以清水清洗舊油槽,不可能是造成本件火災之原因,更何況甲苯雖可燃,但不易被點燃,加上,甲苯的揮發速率常數1.67mq(min.平方公尺),比苯的0.78mq(min.平方公尺)大,論理上,當本件火災發生時,縱系爭地上有殘留之甲苯溶劑,亦早已揮發完畢,加上,現場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有之甲苯有被點燃之跡象,應不能僅以被告廠房內有甲苯一節,即認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有關,況被告係以清水清洗舊油槽,並非利用甲苯為原料,且本件火災發生時,現場亦未人聞到甲苯燃燒時刺激性氣味,更難認為被告以清水清洗舊油槽一事,與立壕有限公司內發生火災一事有何關連性,更難認定與火勢延燒至原告之廠房間,而可認定有何因果關係。
被告實際欲清理之內容物為「尿素膠」(Urea Resin Adhesive)其特性為水溶性良好容易刷洗,不易為一般溶劑所作用,非屬易燃物質,況且該尿素膠一旦與身體有接觸,僅需以肥皂及清水沖洗即可,安全性甚高,無須以甲苯等溶劑作為清洗之工具。
而立壕公司所存放之產品「聚氨脂」、「香蕉水」、「油漆」及其他原料、溶劑等物品,本身即為易燃物,無法排除該公司人員本身管理不慎而導致火災之可能。
另被告戊○○、丙○○並非被告游德成公司之受僱人,且渠等未被認定需負刑事責任,故原告竟將渠列為被告應有違誤。
本件火災尚無法排除他人縱火、他人過失或立壕公司內部管理不慎等原因,實不僅能憑被告廠內存有甲苯溶劑及火場調查報告鑑定結果認為光明路132-6號及132-1號廠房前空地殘留有甲苯溶劑,即推論認為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況依照甲苯之物理特性,一旦燃燒會有「回火」現象,若確實係因被告所屬132-6號廠房內甲苯導致本件火災,被告廠房不能能安全無事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依據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㈠火災發生時間為96年12月12日16時9分,㈡火災發生地點為台中縣烏日鄉○○路112號、112之1號、132之1號、132之2號,㈢火災現場情形為晴,被告現場位置係位於光明路132-6號,南面有道路相隔光明路132-1號之立壕公司之廠房,再往南相隔為光明路112-1號之原告公司廠房,詳如附圖一,㈣起火處之研判:⒈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光明路112號及112之1號均以靠北側附近受燒程度較為嚴重,顯然係以遭受來自北側光明路132之1號火流之延燒。
光明路132 之2號亦遭受延燒,僅西側牆面附近輕受波及。
而以光明路132之1號受燒程度最為嚴重,廠房內存放的線板等貨物嚴重炭化、燒失。
另由高處俯視現場,整個建物結構亦以光明路132之1號坍塌程度最為嚴重。
⒉救災開挖破壞前發現光明路132之1號北側的棚架中段附近有嚴重受力坍塌情形,烤漆浪版結構嚴重受燒變色、變形,棚架下耐燃的PVC踢腳板亦有嚴重炭化、燒失的情形。
又於附近發現滅火器,可見火災初期此處附近確有滅火行為。
⒊勘查時發現光明路132之1號及光明路132之6號間道路附近,發現有疑似易燃性液體於路面上燃燒之情形,詳細情形:(1)小貨車ST-4379號:車頭燒毀,車斗底盤並無明顯的燃燒情形,但經檢視,卻發現車斗底盤部分電線被覆及塑膠組件有受燒軟化之情形。
(2)休旅車5J-1616號:車身外表受燒情形經檢視底盤後,發顯底盤呈現均勻燻燒之情形,可燃燒的塑膠類組件有受燒軟化、滴熔。
北側之鐵桶外表亦有燻燒情形,致鐵桶外表及一旁的鐵捲門燻黑。
地面上的橡膠墊及布料亦有受燒炭化之情形。
(3) 光明路132之1及132之6號間的道路上發現有橡膠墊,亦有受燒炭化之情形。
而光明路136之6號大門內西側地面上擺放的塑膠類容器,發現有異常的受燒軟化之情形。
⒋經訪談火災關係人所述,均稱最初起火點均位於光明路132之1號及132 之6號間之道路附近,並無屋內燃燒之情形之紀錄。
基上故可認為係光明路132之1號及132之6號間之道路發生易燃性液體大範圍燃燒之情形,故推知為起初起火點(以上參照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第一頁至第二頁)。
被告雖質疑本件火災尚無法排除他人縱火、他人過失或立壕公司內部管理不慎等原因,除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照現場事證,並無被告所辯事實所生跡象可循,是其所辯自難採信。
二、次查,⒈依照台中縣消防局承辦人員於起火點附近分別採取6處證物(即光明路132之1號前採取地面水泥塊、布料、柏油塊及泥土),送至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其使用HP6890GC 5973MSD儀器,於鑑定前以靜態式頂空濃縮法(ASTM1412)處理後取得萃取液,再注入氣象層析質譜法(ASTM1618)分析,其鑑定結果關於採集於光明路132-6號大門前採取之地面水泥塊及布料,及道路中央處之地面水泥塊內含有甲苯溶劑,其餘證物則含有甲苯溶劑及汽油類促燃劑,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詳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卷宗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54頁)。
是證人乙○○到庭證稱:其出賣予被告之游德成之儲槽,裡面所裝之物品為水性樹脂,可以水溶解,不需使用甲苯溶解,而溶解後即可使用乙節即予上開現場狀況不符,所為之證詞即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⒉證人林家豪於立壕公司之員工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和公司的小姐在辦公室裡,我人在門口,突然聽到外面有人喊失火了,我頭抬起來看到大門外的視線範圍都是火了,我跑到工廠大門外,看到工廠大門外與對面之間的地面液態的範圍全部都是火,對面132-6有幾個人(2至4人)拿滅火器在滅他們的馬自達休旅車以及地面的火,有1至2人也拿滅火器跑過來要滅我們公司前的小貨車與本材堆附近的火,我看了一下小貨車附近的火勢,就跑進去工廠裡面拿滅火器,撲救公司前的貨車與木材堆間的火勢,因為當時的火感覺是液態的液體在燃燒,無法撲滅,火焰就從木材堆透過鐵皮屋與屋頂間的範圍往工廠內蔓延」、「我跑出來看火勢有多大時,他們(指光明路132-6號之人員)其中一人說:『對不起,我們東西倒掉了。』
」、「我從中午約12時半左右送貨回來時,已經看見他們在門口清洗大鐵桶的外部,用水沖洗時流下的污水,油漬擴散到整個路面及公司前較低的範圍,也就是一開始火災時地面上燒的範圍,當時我還沒有聞到異味,當我下午3點半左右送貨回來時,有聞到一股很重的化學藥味,當時他們人員在他們廠內門口附近,我沒有注意到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證人郭嘉鳳即立壕公司之員工:「我在屋內聽到屋外有人喊著火了,我和同事林家豪及謝秀燕一齊衝出辦公室,看到公司門外馬路上有一團火,正往公司方向延燒,當時有看到房東的兒子及員工拿滅火器在滅火,同時跟我們解釋因為有東西倒下來,就起火了,我有看到地面有一片的液態物,已經流到我們貨車下及踢腳板附近,同時有起火。
因踢腳板堆緊靠廠房,我們覺得有危險就到屋外,看到對面門口旁的車子也有著火,有看到對面員工在滅車子的火,及公司貨車與踢腳板的火,當時我公司廠房內還未著火,火災發生時房東的兒子有到我公司辦公室,拜託我們趕快打119電話報案」等語,足見光明路132之1號及132之6號間之道路確有傾倒液態物品,並因請傾液態物品引起火災之情事發生。
⒊本件經台中縣消防局人員實際勘查現場時,亦發現現場儲油槽內有儲存甲苯(相片82至87)之情形,此亦可參照該局人員所提出之相片為佐,⒋被告戊○○於警詢時,亦稱:「(問:請你詳述烏日鄉○○路132之6號建物內儲存的化學品及儲存量?)甲苯溶劑約3至4公噸、甲醇溶劑約9至10公噸、胺水約1至2公噸,福馬林400公斤、尿素約1噸版」等語,而被告丁○○於警詢時亦曾稱:「我們工廠(烏日鄉○○路132-6號),於西北側用2只油槽分別儲存大約3.4噸及0.5噸之甲苯,1.5桶50加侖(200公升)鐵桶的甲苯,另外於東北側還有大約10公噸的甲醇,還有2樓東北側亦用油槽儲存大約0.5噸之甲苯」等語,是依據上開情觀之,本件起火點光明路132之1號及13 2-6號間之道路應有發生易燃性體大範圍的燃燒情形,為最初起火點,而起火原因不排除即易燃性甲苯溶劑傾倒處理不慎而引燃之可能性,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採取相同之見解。
三、復查,被告丁○○於警詢係供稱:「今天(即12月12日)早上買了一個空油槽,約在上午十一點載回家,就在工廠之鐵捲門前用洗車機洗油槽,洗到約下午1至2點,將油槽放置於廠內地面,我和父親(戊○○)、弟弟(丙○○)就繼續作善後工作,將油槽內之鐵銹、泥土和殘餘之水清出」、「清初之污水到鐵門外倒出時,從地面之水漬看到前面有火光,位置很靠近我的車(5J-1616),我就趕緊要移開我的車,靠近時發現我的車前保險桿已經著火,我將車子移到我的廠房鐵捲門旁,下車後大喊失火了,拿鐵門內側的滅火器到132-1前小貨車後方,往小貨車與木材堆之間撲救」等語,被告丙○○於警詢時則陳稱:「我大約9點許到工廠上班,約30分鐘後到附近大慶街光場載一只鐵桶回工廠」、「我將鐵桶載回工廠後,放在工廠前(南側)車道上,拿水龍頭水沖洗車上鐵桶外側灰塵,然後將鐵桶載進工廠內,利用天車釣放在廠房中間部分,接著利用洗車機接水配合鐵刷去除鐵桶部分鐵銹」等語,被告戊○○則於警詢陳稱:「我約10點合我兒子(丙○○)開貨車出門,並將焊接工人和容器桶約11點載回到工廠,倒車進內側大門(因廠房內地勢較高較易清洗),把大型儲槽容器桶蓋子打開後,由我兒子丁○○用洗車機吸水清洗外觀,我和小兒子(丙○○)在空地打掃停車場,後來我兒子告訴我大型儲槽容器已經洗好,要我把車開進去;
我便倒車開進廠內,我兒子用天車吊高後,我再把車子開去靠近洗手台附近(洗車位置),我就去收拾東西我和小兒子在擦拭大型儲槽容器,電焊師父說這一點工作我就把他焊一焊我要先走,所以他就焊完後工具放在工廠門便由他同事載走」等語,是依照被告三人所述情形,本件應係由被告丙○○及戊○○先將所購買之鐵桶載回工廠後,先由被告丁○○進行外觀清洗,之後再由被告丁○○、丙○○、戊○○三共同處理清洗後之後續過程直至發生火發為止,參酌證人林家豪及郭嘉鳳於火災發生後所目睹之情形,被告丁○○於清洗鐵桶外觀後,之後續處理過程被告丁○○、丙○○、戊○○三人均於現場為處理,其被告抗辯僅丁○○一人處理云云,應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而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戊○○為被告游德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在游德成公司內親自參與鐵桶清理之相關過程,顯係處理有關游德成公司事物,而被告丙○○如前所述,於警詢時則陳稱:「我大約9點許到工廠上班,約30分鐘後到附近大慶街光場載一只鐵桶回工廠」等語,而依照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陳情形,亦有為被告游德成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之情形,實際上負責被告游德成公司之事務,且渠等所服勞務亦受該公司負責人之指揮監督,故均係受僱人無誤。
又查被告游德成公司營業項目包含:人造樹脂之製造買賣及香蕉水之製造加工買賣。
被告戊○○、丁○○、丙○○又實際於被告游德成公司擔任相關事務,對於甲苯屬易燃物品,儲存甲苯之桶槽經清洗後之液體,若傾倒流至道路極易起火燃燒,應有所知悉,應盡量避免為之,況且附近除被告游德成公司外,尚有立壕公司及原告公司設於附近,更應注意並防止災害之發生,況當時天氣為晴,渠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於當日下午2至4時許於處理桶槽事宜,由被告丁○○直接將含有甲苯之水傾倒在光明路132-6號及132-1間之道路上,導致起火延燒,渠3人復為現場共同處理事務之人,自應對本件火災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火災之發生所造成附近物品被火燒毀,與渠等三人之間之行為間復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中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台中縣豐原市○○里○○街179巷28號,其核准設立日期為78年2月21日,資本總額:1,000,000元,代表人姓名:甲○○。
所營事業為:清潔用品製造業、化粧品製造業、化粧品色素製造業、工業助劑製造業、清潔用品批發業、化粧品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工業助劑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
其因本件火災所波及之廠房位於台中市○○鄉○○路112-1號廠房,原告提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設備損失目錄,被告對原告所提出關於附表一所列項目則為不爭執,但仍爭執所列賠償金額,至於附表二所示項目部分,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為:項目1部分為現場為2個經過燒毀之圓形桶子,被燒毀之桶子上方及天花板上方均有白色粉狀物。
數個圓桶底部之殘留,現場亦殘留白色的粉狀,因部分被塌下來之鐵皮屋頂遮住,故無法查現。
項目2部分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現場陳稱,現場火災發生後,房東有請工人於現場清理過,故看不出有簡易乳化劑殘留痕跡,故現場無法看出火災後之殘留遺跡。
項次3.部分,顯常殘留10個18公斤的完整圓桶,6個120公斤已燒毀過而只剩下底座鐵框,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隨機打開其中1個18公斤之桶子,內有白色之液體,容量約9分滿,項目4.部分,現場有2個圓桶子,經搖晃後,發覺桶子有重量,應非空桶,裡面應有置物,桶子上方接縫處有裂開的跡象,其外型呈現受受過有膨脹的跡象,目前外觀呈現生鏽狀態,桶子旁邊有碳化之土堆,還有白色粉末土堆及燒毀桶子遺留之園圈物。
項目5、7、15部分,現場留有10個圓鐵桶子,分3排,第1排及第二排個有4個,第3排則有二個,第一排四個桶子及第二排前二個桶子均為開拆過,渠部分有蓋子不在現場之情形,項次6部分現場分別為放置有6個桶子(2大4小),均已經燒毀,剩下6個塑膠桶豎立,裡面有燒毀塑膠殘留及石綿瓦碎片,另一邊有2個大桶子,經當場試推後,仍無法移動,顯示裡面有重量,其中一個桶子明顯變形。
項次8部分現場有燒毀後桶子遺跡及圓形鐵圈數各重疊在一起,項次9部分,現場遺留於棧板上方、完整袋裝14包,及因燒毀殘留部分11包,項次10部分現場為白色方形已經燒毀之塑膠桶殘留,現場估算結果應有20個,項次11部分現場已經燒毀殘留米黃色之黏狀物一堆;
項次12部分,現場剩下白色粉狀物一堆,殘留於該處,項次13部分現場剩下白色粉狀物一堆,殘留於該處;
項次14部分,現場為8個塑膠圓形桶子,分別呈現已燒毀餘留半桶或剩下圓形鐵圈,以上可參照本院98年3月11日之勘驗筆錄足稽。
是依照原告公司廠房及現場貨物受損之情形,已不可能完全由實存標的鑑定其價值,更何況依其現況亦有折舊問題需考量,就損害額顯舉證上仍有困難,依上規定,自應審酌其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
再查,經兩造合意後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派遣人員於98年6月16日實地調查、勘估、拍照,並收集資料分析,⒈就待鑑定之動產係依據行政院頒行之財務標準分類相關種類之最低使用年限,以參考其耐用年數及折舊情形。
不動產則依據台灣省地價調查用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裝潢及設備標準表估算之。
⒉動產正常狀況下通常慣用直線折舊法、定率折舊法、加速折舊法等三種方法做為估算。
然因本次評估非自然折耗,而係受迫性損失,自以該項物品在中古市場所能尋得相同或類似功能同等級之物品為主,若無則以相當之折舊價額估列。
⒊待鑑定之動產係依照本單位詢問當事人購買日期、品牌、使用狀況、火災現場拍攝照片等情形及依民法761 條之規定,由於法律行為者以交付占有各要件加以評估。
不動產部分亦以原告提供損壞資料,依據不動產損害情形進行評估。
⒋物品因受火災有焚燬、熔化、變形、火化不見等情形,評估依肉眼能予辨示程度分為可評估部分、困難評估部分、新增部分。
可評估部分物品以原告陳述其購買時期、品牌、規格、使用狀況、合理推斷其價值。
困難評估部分物品除詢問當事人購買時間、品牌、規格、使用狀況外,尚須以本院所檢附之損害賠償明細表,詢問原告購買動機、用途,是否符合原告之需要性、合理性、綜合研判其邏輯性以作為評估依據。
⒌勘估現場於查勘當時現場部分已經完全燒燬或清理,因此評估其動產數量悉依下列三項法則,配合相片指認、口述方式,引用科學論證,尋求其合理數:(1)空間重點推測法、(2)空間重建推測法、(2)進銷存推測法。
⒍原告所屬物品為其工廠工作及辦公時所需之器具原物料,如辦公桌、冷氣機、化學原料等物品,其數量蓋以一台、一個、一組計值,每種品項數量不多,因此逐一向原告詢問其存放位置,並就其存放情形採重點清算方式、配合空間重建推測法,以合理科學且合乎邏輯之方式予以認列其金額,至於原告陳報之物品品牌、規格、功能、購買日期已因火災發生及現場清理而難以查證,故而其陳報物品品牌、規格、功能、購買日期已非鑑定之主要依據,其價值之推測係以該項同類品牌物品售價之上限價格與下限價格做為參考值,以其合理價格做為推估之基礎。
若推測數值有出入高於原告陳報者,以原告陳報為主,低於原告陳報者,以該公司推估值為主。
⒎評估之動產在使用中雖有折舊,然其資源並未耗竭,功能尚未消失,故而價值鑑定隱含功能性質,稱為功能價值。
不動產評估之價值係以火災發生當日為時間依據,推估其重置成本,而建物之功能價值則暫不估列。
蓋建物使用方式不同所產生利益亦有差別,故於估算上暫不將此因素加入評比因素,以有別於坊間業者計建物造價加計其使用效益之計算方式。
⒏未列入之動產以其性質、功能或耐用持久性與相近者,選擇相同折數為評估原則。
⒐評估動產之價格係參考中古市場是否有該同類型商品,依查訪結果:中古行情約為市價5~6成評估,如無,則因動產使用中產生折舊而以折舊價5~6成評估,其具體折舊數額如下:(1)日常用品、燈組等市價4折評估。
(2)塑膠類製品取其耐久性以市價8折評估。
(3)鐵製、鋁製器具用品以市價7折評估。
(4)木製器具、裝潢、家電用品、廚房器具如電鍋、瓦斯爐、電磁爐、微波爐等以市價5折評估。
(5)家用音響或附馬達之電氣類用具者以市價6折評估。
(6)玩具類、文具類、運動器材類以市價3折評估。
(7)消耗性物品如化妝品、奶粉、餅乾類按購買時期,使用速率觀察其消耗量,以市價3折至8折評估。
(8)廚房用具如碗筷、掃帚、水桶、菜刀、勺子、鍋、牙刷等生活用具以其低價,經久使用屬消耗性之基本生活器具以基本金額5,000元計列,多餘不計為原則。
(9)書籍或文化類資產:①童書對於幼童有價值,待其成長即失去效用或轉賣不易,以市價2折評估。
②一般閱讀性、知識性、收藏性書籍,基於知識乃社會文化創作之根基,一旦滅失,收藏不易及具有永久性,基於文化保護理由,不以折扣為原則。
③一般性雜誌、書報、期刊以其具有期效,一旦過期即失去價值,性質屬於消遣性、休閒性,其價值以斤兩論秤計值。
(10)機械、工具等供工廠、商店使用之生財器具以市價六折評估。
(11)因物件損壞須向相關單位申請之規費、押瓶費或修理費,工資屬於勞務性質之費用,不予折扣。
(12)商品存貨認列原則:按進銷存會計原理,及存放空間之合理性觀察該物品之合理數量,評其合理價值。
⒑本單位對於動產市價市場調查原則為:(1)對於每一項目動產以逐項方式向坊間商品陳售部訪價。
(2)以電話簿內登錄之販售商進行訪價。
⒒對於動產市價推定原則以同類商品之合理售價為原則。
大部分使用器具已在火災中焚燬,對於品牌、規格、性能之查證已非主要,其目的在於測度物品之真實性、存在空間的合理性,使用動機的必要性。
所謂合理價格當係以使用目的、現場規模是否相稱,使用者購買習慣、職業、教育程度、品味、收入狀況是否調合,綜合評估其最適合理價格。
⒓商品以成本價評估,自用之動產以中古行情價或折舊價評估。
⒔動產中燒燬物品如係陳列於貨架或堆棧於倉庫預備出售者,以其新品屬於商品出售者,統按成本價評估,不予折舊。
如若商品在銷售中或使用消耗中以其陳報之購買日期推估至火災當日物品正常之消耗率,推算其消耗剩餘以憑推算其價值。
⒕評估之不動產已於火災中損毀,傾壞者,應以全毀計之,設定重置成本;
部分損壞者以半毀計之,勘估其重置損害部分所需之修繕費。
倘修繕費高於建物殘餘價值,則以建物殘餘價值認列。
倘修繕費低於建物殘餘價值則以修繕費認列(參照鑑定報告第一部)。
是依上開所述,鑑定單位之鑑定所採取之原則要較為保守,並非僅聽信原告一方說詞而為判斷,非不得作為認定本件損害賠償額之依據。
而經鑑定結果:估算原物料商品毀損金額為1,661,085元;
設備毀損金額為1,536,168元,以合計損失金額3,197,253元(參照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
又除上開鑑定部分外,原告又支出附表一編號32、33、34、35 、38號合計金額144,800元,除提出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可信為真,是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應為3,342,05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德成公司、戊○○、丁○○及丙○○連帶給付3,342,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游德成及戊○○為97年11月17日、被告丁○○及丙○○為同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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