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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1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168 萬3,100 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263 地號土地,面積2635.5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契約成立時,原告已支付100 萬元作為定金。
兩造亦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甲方(即原告)解除契約,乙方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
詎料,被告復於97年6 月2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左世,並於97年6 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被告顯已違約而給付不能,原告遂以台中法院郵局26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被告於函到5 日內依雙方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給付200 萬元違約金予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雖有遲延給付頭期款400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亦同意延期讓原告在97年3 月31日前給付即可,本件被告屆期未再催告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亦未解除系爭契約,即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是被告顯已違約。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實有理由。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96年9 月27日交付頭期款400 萬元予被告,以便兩造依約完成後續買賣手續。
不料於96年9 月17日兩造會同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系爭土地鑑界點交時,原告偕訴外人甲○○當面告知被告,因原告出售其所有之台中縣新社鄉○○段236 地號土地價金未能如期到位,而不能依約於96年9 月27日交付買賣頭期款予被告,並要求延後1 週云云,被告基於同鄉情誼遂同意其前揭請求,豈知此後一延再延,直至97年3 月底原告告知其實無力完成交易,被告有告知原告其已違約,100萬元要沒收,如果原告還有意思買受系爭土地,在被告賣出之前都可重新訂約,100 萬元可以扣除,但是原告表示沒有辦法,原告也曾經要介紹別人購買系爭土地,但是沒有成功。
被告方另尋買主,並於97年6 月15日完成交易。
是以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其義務,實無任何違約之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賠償違約金,洵屬無理。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兩造於96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168萬3,1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⑵系爭契約成立時,原告已支付100萬元作為定金。
⑶96年9月17日兩造曾會同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鑑界。
⑷被告嗣後於97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左世,並於97年6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⑴被告是否違約?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被告應依約返還原告定金100萬元並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無非以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甲方(即原告)解除契約,乙方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
為其依據。
然查: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民國96年9月27日乙方(即被告)備齊印鑑證明書暨過戶文件蓋齊完竣日,甲方(即原告)應再交付新台幣肆佰萬元正與乙方」,嗣因原告另委託證人甲○○出售他筆土地,以籌措本件購地價款,而因售地價款未能到位,致未能遵期履行給付400萬元,經被告數次向原告催告履行並表示原告至遲應於97年3月31日前給付上揭金額款項,惟原告迄97年3月31日仍未遵期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甲(即原告)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聽由乙方(即被告)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悉被乙沒收作為違約金、甲不得異議。」
。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96年9月27日給付400萬元,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約定,而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依約於96年9月27 日給付被告400萬元之頭期款,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被告於原告遲延給付之後,催告原告至遲應於97年3月31日前依約給付上揭頭期款400萬元,期間超過6個月之久,觀諸系爭交易之性質,應認被告所定之催告履行期間已屬相當,是原告未於97年3月31日期限前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被告依法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97年3月我有再去找原告,我跟他說他已經違約,100萬元要沒收,如果他還有意思買,要重新訂約,100萬元我可以扣除,但是原告說他沒有辦法,也曾經要仲介那塊土地買給別人,但是沒有成功。」
(參閱本院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我說我等到三月底,再來就沒辦法等了,我跟原告說如果我還沒有賣出去你們可以再來買,但要再重新打契約,如果我賣出去就是因為原告違約」(參閱本院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細究被告上揭陳述之真意,應認被告於催告原告至遲應於97年3月31日依約給付頭期款之同時,即已併向原告為附停止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亦即,被告係以「原告未遵期於97年3月31日前付款」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停止條件,而原告確未於97年3月31日前給付價款,應認該停止條件已成就,是系爭契約業已於原告未依限於97年3月31日履行給付義務之翌日(即97年4月1日),即經被告合法解除,無待被告屆期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徵諸被告陳稱原告於確定無法支付價款後,曾介紹他人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乙節,原告對此並不爭執,益證原告顯已知悉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在系爭契約未解除之情形下,原告豈能介紹他人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被告屆期未再催告原告履行,亦未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顯屬誤會。
㈢至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有同意原告遲延付款,沒有限期,被告要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應該要經過伊及原告之同意,被告是因為要賣更好的價錢才會賣給別人云云,要屬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蓋兩造就被告限期原告應於97年3月31日前付款一事,並無爭執,證人甲○○卻證稱沒有限期,顯與事實不符。
衡諸證人甲○○陳稱:係因伊介紹訴外人林先生向原告購買另筆土地,但貸款無法獲准,致原告未能取得出售另筆土地價款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等語,足見證人甲○○與原告係立於利益相同之一方,自難期其證詞為客觀、公正。
㈣系爭契約既係因原告未遵期交付價金,而為被告合法解除,已如上述,則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原告所預付之100萬元定金作為違約金,洵屬有據。
又被告嗣於97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左世,並於97年6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系爭契約合法解除後所為,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致給付不能,依約應加倍返還定金,為不足採;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並無違約致給付不能情事,且被告依約並無返還定金之義務,尚屬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萬元並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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