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2867,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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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可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月21日至位在高雄市○○區○○路上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金中華三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旋於該店門口,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給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該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預付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先推由不詳之成年女子僭充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有「謝志良」之人自稱受託申請乙○○○之身分證,並請乙○○○報警處理。

約幾分鐘後,即有假冒市刑大偵七隊隊長「鄭榮昌」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與乙○○○,要求乙○○○若有事可撥打甲○○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絡後,隨即將電話轉接自稱「林宇妙」檢察官之女子。

之後又有自稱「王文和」檢察官之男子,撥打電話與乙○○○,稱其涉嫌洗錢案,將凍結其帳戶,並傳真凍結管制文件資料予乙○○○,指示乙○○○要其存款領出交給法院保管,並表示會派「蕭政雄」書記官前往收取等語,使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並於當日下午1時許及1時27分許,以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絡,且於當日下午至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提領550,000元現金,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處之陸橋上,將550,000元交予自稱係「蕭政雄」書記官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則交付監管收據予乙○○○收執。

嗣因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刑事部分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79號),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09號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期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被詐取之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本院之判斷: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共同詐欺原告致遭起訴判刑,業據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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