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293,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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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田橋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
被 告 丙○○即林信益
樓之1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丁○○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與原告合夥出資向訴外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購買「新陽明(山)社區」21戶房地,於94年6月20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其擔保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同年月原告復與被告丙○○簽訂「台中市新陽明社區債權暨擔保物所有權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共同合作投資購買「新陽明社區」21戶房地及整修工程。

嗣後經華利信公司之同意,原告退出「新陽明社區」之經營,並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被告,華利信公司即於94年9、10月間陸續將「新陽明社區」21戶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及其指定名義人趙品鈞、蔡重坤、賴佩苓等人。

惟被告二人受讓原告權利後,始終未給付對價予原告,乃於94年11月10日在訴外人即承辦代書戊○○之見證下,由被告二人之代理人甲○○,與原告簽訂「台中市新陽明社區債權暨擔保物所有權之合作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約定被告二人退還原告500萬元之價金及300萬元之投資權利金,並於完成簽約時,先給付原告350萬元,同年月17日再給付原告150萬元,剩餘300萬元,則於「新陽明社區」21戶房地向金融機關申貸完畢2日內支付原告,而「新陽明社區」21戶房地已於95年2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款金額高達7千餘萬元,惟被告僅給付35萬元,尚餘265萬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聲明略以: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後,原告因資金不足,無法支付華利信公司價款,而退出「新陽明社區」之經營,伊乃授予甲○○代理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而依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第2條C款雖約定,「新陽明社區」21戶房地向金融機關申貸完畢2日內才支付300萬元給原告,但伊又與原告約定,俟房地售出後,買受人向銀行貸款,伊才給付原告300萬元,而目前房屋尚未賣出,又遭他人查封,因此被告尚無支付義務;

再者,伊曾交付二紙支票予原告,面額分別為35萬元、265萬元,其中面額35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面額265萬元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故伊僅欠原告26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庚○○否認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並以: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並非伊本人所簽,伊亦未授權甲○○代為簽署,此可由證人戊○○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證稱:「甲○○是代理林信益,我看產權是登記庚○○,我就叫甲○○再簽庚○○的名字在乙方的簽名處,那時我根本不認識庚○○」等語,及證人甲○○於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證稱:「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上林信益、庚○○的簽名都是我簽名的,印章是代書蓋章的。

庚○○的名字是劉代書叫我簽名的,庚○○沒有叫我幫他代簽。」

等語證明,故原告依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向伊請求,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丙○○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4年11月10日授予甲○○代理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約定退還原告500萬元之價金及300萬元之投資權利金,迄今尚有265萬元未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1份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⒉被告丙○○雖辯稱:依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第2條C款約定,「新陽明社區」21戶房地向金融機關申貸完畢2日內才支付300萬元給原告,但伊又與原告約定,俟房地售出後,買受人向銀行貸款,伊才給付原告300萬元,而目前房屋尚未賣出,又遭他人查封,因此伊尚無支付義務等語,惟原告主張:「新陽明社區」21戶房地已於95年2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部分房地之所有權並已移轉登記予趙品鈞、蔡重坤、賴佩苓等人等語,經查:「新陽明社區」21戶房地,除台中市○○區○○段430建號建物1戶,於97年4月10日設定抵押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20戶均於95年2月21日或22日設定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此有原告提出建物他項權利部之異動索引21份附卷可稽;

又「新陽明社區」21戶房地中,其中台中市○○區○○段420、423建號等建物所有權,目前仍登記於被告庚○○名下,另台中市○○區○○段411、414建號等建物所有權,於94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賴佩苓;

而台中市○○區○○段422、427、443、449、454、450建號等建物所有權,分別於95年3月22日、94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蔡重坤;

台中市○○區○○段428、437、438、456建號等建物所有權,分別於94年10月3日、7日、95年3月22日以拍賣、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趙品鈞,此亦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14份在卷可憑,則由前開「新陽明社區」21戶房地設定他項權利及所有權人異動情形觀之,足認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第2條C款約定之履行期限業已屆至,縱以被告所辯須俟房地售出後,伊才給付原告300萬元乙節為真,然由前開21戶房地已有部分房地所有權已在95年3月間移轉登記他人名下,足見部分房地業已在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94年11月10日簽訂之後售出,亦應推論被告丙○○給付300萬元之期限已屆至,是被告丙○○自有給付之義務,被告丙○○辯稱其尚無支付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庚○○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亦授權甲○○於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上簽署,被告庚○○就退還原告500萬元之價金及300萬元之投資權利金,亦應負連帶責任,惟為被告庚○○堅決否認其事,並辯稱:伊未簽署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亦未授權他人代理簽署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庚○○授權甲○○簽署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就被告庚○○授權甲○○簽署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固舉證人陳益盛、戊○○、甲○○為證,然查:證人陳益盛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原告與被告丙○○有簽定終止合作協議書,但其內容係手寫,並非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而且當事人僅原告與被告丙○○等語(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又證稱:到院作證前,伊雖未看過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但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之內容與伊所看過之手寫合作終止協議書內容差不多,內容均表示原告退出經營,被告丙○○要給付原告補償費,至於是否尚有其他人要給原告補償費,伊則不清楚,但伊並沒有聽到被告庚○○有因原告之退出而需給付補償費乙情等語(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亦證稱:伊係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之見證人,94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時,現場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甲○○,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係由丙○○之助理在當場以打字打好後,伊再根據己○○、丙○○、甲○○之意思,填載於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空白處,而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之當事人乙方,本來只有丙○○一人,後因在場人皆認為「新陽明社區」21戶房地係登記在庚○○名下,故庚○○亦應成為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之當事人,伊即將庚○○姓名以手寫方式加在丙○○下方,而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談妥後,丙○○有事先行離開,故簽署時,丙○○已不在現場,因甲○○係丙○○之代理人,故由甲○○代丙○○簽名,又因21戶房地之產權都是登記在庚○○名下,伊就請甲○○再簽庚○○姓名,於是甲○○就在丙○○姓名下方簽庚○○姓名,簽約當時伊根本不認識庚○○等語(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甲○○亦證稱: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上關於丙○○、庚○○之簽名,都是伊一人所簽,在伊代簽前,已有取得丙○○之授權,至於庚○○部分,伊並未獲得授權,而是因現場之戊○○代書及己○○令伊簽庚○○姓名,伊才簽,當時丙○○並未令伊簽庚○○姓名等語(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三位證人證詞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憑信,據此自得推論被告庚○○確未簽署或授權甲○○代為簽署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

此外,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

⒊基上,被告庚○○既未於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簽署,復未授權甲○○代為簽署,則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關於給付原告款項之約定,自不發生拘束被告庚○○之效力,被告庚○○即無給付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請求被告庚○○給付價金及投資權利金,於法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丙○○負有給付原告265萬元之義務,且其履行期限業已屆至,應屬可信;

而被告庚○○抗辯其並未簽署或授權甲○○代為簽署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亦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給付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庚○○亦應負連帶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21元(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及證人旅費2,086元),由敗訴被告丙○○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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