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956號
原 告 臺中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子○○
兼訴訟代理 丑○○
人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法定代理人 己○○
卯○○
被 告 寅○○
丁○○
被 告 己○○
兼訴訟代理 庚○○
人
被 告 壬○○
癸○○
上二人共同 辰○○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丙○○
甲○○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辛○○ 住臺中縣烏日鄉○○街10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辛○○ 住臺中縣烏日鄉○○○○路一巷15號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卯○○ 住同上」。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壬○○ 住臺中縣烏日鄉○○街102號 被告 癸○○ 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壬○○ 住臺中縣大里市○○街39巷15號 被告癸○○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辰○○ 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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