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原告投資金額為1,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被告曾於85年12月18日在台中市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2月間向其借款400萬元,迄未清償等情
-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
- (二)被告雖爭執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非真正,並辯稱:
- (三)又被告雖另辯稱調解書第2項已載明原告對被告並無其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2月間向其借款400萬元,迄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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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乙○○ 國民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惟被告自85年4月起即未支付利息予原告,經原告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於85年12月18日成立調解,然僅確認債權金額,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迭經催討,均不置理,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原告投資金額為1,570萬元,並曾匯款部分投資金400萬元。
嗣因地下錢莊經營不善倒閉,且被告即將遭他人強制執行,故經原告同意,利用上開匯款資料作為資金證明,並由被告出具數張支票予原告,且設定抵押權,及辦理調解,以製造假債權,防止他人對被告求償,以保護被告之財產。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調解書亦未確定雙方間有400萬元之借款債權,該調解書記載被告曾於84年間向原告借貸400萬元,並非事實,調解標的僅限於利息,且調解書第2項已載明原告對被告並無其他之請求權,故原告所指本件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被告曾於85年12月18日在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訂立調解書,該項調解並經本院於96年1月8日核定在案。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2月間向其借款400萬元,迄未清償等情。
然被告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文件,若依其文義,已足以推知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可認當事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因借款之交付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書為證。
該調解書係原告與被告於85年12月18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而訂立,並已於96年1月8日經本院予以核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調解書存卷可查,堪信為真正。
觀諸該調解書記載:「對造人(按即被告)於84年2 月間向聲請人(按即原告)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且於85 年4月間以本市○○區○○段0210號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同段5677號,門牌號碼太原路3段423號)抵押給聲請人。
惟自85年4月至今之利息均未支付,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左:1、聲請人拋棄上述期間之利息請求;
2、雙方無其他請求」等內容,核其文義,已足以表明推知原告已將借款400萬元交付被告收受無誤,否則,若未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何以會生被告自85年4月起迄至兩造調解成立之日即85年12月18日止之「借款利息」均未支付之問題?兩造更甚而因此利息之爭執而聲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而蒙原告同意拋棄該期間利息之請求?復參以被告又自認原告確曾有匯款400萬元之事實,且自承該調解標的僅限於利息等語。
是依此情形而論,堪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因400萬元之交付而生效力。
(二)被告雖爭執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非真正,並辯稱:原告所以匯款400萬元,係兩造當初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原告所給付之部分投資金額。
嗣因地下錢莊經營不善倒閉,被告並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兩造因而同意以上開匯款資料作為資金證明,且由被告開具數張支票、設定抵押權及辦理調解,製造假債權,以脫免被告之財產被他人強制執行云云。
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及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起訴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既為本院所肯認,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被告既抗辯原告所匯款項400萬元係投資款,而非借款,兩造間所為借款、設定抵押權及成立調解等行為,均屬虛偽,並非真正等情,自應就其所抗辯之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乃被告僅空言泛稱上開調解書所記載被告曾於84年間向原告借貸400萬元並非事實,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三)又被告雖另辯稱調解書第2項已載明原告對被告並無其他之請求權,可見此400萬元借款債權,原告已無請求之權利,兩造間該4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云云。
惟依前揭調解書所載內容之文義而觀,顯見兩造係因被告於84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於85年4月間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然因被告自85年4月起迄至調解成立之日即85年12月18日止之借款利息均未支付,兩造始因此等利息未給付之紛爭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經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此項利息之請求權,並於調解書第2項載明雙方於該次調解並無其他之請求,尚難謂此項記載,其意係指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40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而認原告不得再行主張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00萬元,兩造間就此40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然消滅。
是被告此之抗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2月間向其借款400萬元,迄未償還等情,既經本院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屬可採。
被告所辯,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本院所採信。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00萬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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