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3005,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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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05號
原 告 何政憲即臺中市私立南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複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部地方版面,以其新聞內文使用之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址設台中市○區○○路3段386號1~2樓及380號10~11樓「私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北一補習班)之設立人;

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間起,受僱於北一補習班擔任行政人員,招生、輔導工作。

原告則為址設台中市○區○○路2段32巷45號4樓之1、4樓之2及同上路段30之22號4~5樓「台中市私立南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南育達補習班)設立人。

緣南育達補習班於95年9月20日,印製「2006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以下簡稱第一次入學導航),其內第28頁雖有「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榜首」之報導,惟第二版及其他文宣均已將搒首更正為探花。

被告甲○○於96年2月間製作內容印有「再怎麼野蠻!!也不能做出這種事!…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第28頁,『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榜首』…同學們試想:如果你是睽晴,辛苦的結果被育達為達其個人私利所剽竊,您的心情感受會如何?…籲請育達為自己刊登不實廣告欺騙學子之行為向全國學子道歉!」之文宣,交由被告乙○○於96年2月13日,至國立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稱簡台中高工)校園內發放。

適有原告之職員洪維民亦在台中高工散布文宣,即向被告乙○○反應上開文宣有問題,且已更正乙事(按:「南育達補習班」業於95年10月5日,第2次印刷之「2006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以下簡稱第2次「入學導航」〉,將「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榜首」之報導,更正為「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探花」)。

被告乙○○嗣即將上開洪維民告知事項報告被告甲○○。

被告甲○○於96年3月中旬,又在「北一補習班」辦公室內,重新製作內容略為:「再怎麼野蠻!!也不能做出這種事!…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第28頁,育達自稱『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總榜首』…同學們試想:如果你是睽晴,辛苦的結果被育達為達其個人私利所剽竊,您的心情感受會如何?…籲請育達為自己刊登不實廣告欺騙學子之行為向全國學子道歉!」之文宣,由被告乙○○於96年3月15日6時30分許攜至至台中高工散布。

被告甲○○又於96年4月1日設計並委託印刷廠印製約4至5萬份之招生文宣載有「再怎麼野蠻!!也不能做出這種事!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第28頁,育達自稱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總榜首。

誰是榜首答案很明顯,育達! 您看得懂嗎?希望我們的資料錯誤,否則育達,你完了」、「吹噓榜單,不如真正行動」之文宣(被告甲○○於96年3月中旬及96年4月1日製作之文宣,以下簡稱為系爭文宣),交由被告乙○○於96年4月3日,前往台中高工及台中、彰化、南投地區等地(以下簡稱中彰投地區)部分高級職業學校散發,另以郵寄方式寄發予中彰投地區部分高級職校學生。

被告2人共同以上述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及「南育達補習班」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其等所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共同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將上開刑事判決全文,刊載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之1/4版面各5日;

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只是南育達補習班掛名之設立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且第1次入學導航手冊之製作主體為育達教育事業集團,為全國育達文教機構之統稱,其手冊內文均未提及南育達補習班及手冊末頁亦未印製南育達補習班之班址、電話,該手冊並非南育達補習班所製作,即非被告系爭文宣批評之對象,一般閱讀者看到系爭文宣之批評並不會想與原告及南育達補習班發生聯想,亦不致因而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故原告並非被害人。

又被告係對第1次入學導航之不實記載,提出質疑,否認第1次入學導航手冊第28頁之記載有更正。

被告所質疑之事項,與事實相符,係就得受公平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何來妨害該手冊製作人之名譽可言(被告仍否認原告為該手冊之製作人),。

縱認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 000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至20,000元以下。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縱認被告有侵害行為,惟該侵害行為並無透過其他方式或媒體廣布,影響範圍僅及台中地區,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南育達補習班登記之設立人。

㈡育達教育事業集團於95年9月20日,印製之第一次入學導航,其內第28頁刊載有「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榜首」之報導。

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第2次第2版更正之入學導航手冊第28頁記載「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探花」。

㈢被告甲○○係北一補習班之設立人;

被告乙○○受僱於北一補習班擔任行政人員。

被告甲○○經北一補習班之學生告知上述第一次入學導航刊載之情後,於96年2月間,在北一補習班辦公室內,製作內容印有「再怎麼野蠻!!也不能做出這種事!…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第28頁,『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榜首』…同學們試想:如果你是睽晴,辛苦的結果被育達為達其個人私利所剽竊,您的心情感受會如何?…籲請育達為自己刊登不實廣告欺騙學子之行為向全國學子道歉!」等文字之文宣,交由被告乙○○於96年2月13日至台中高工校園內發放。

適有南育達補習班之職員洪維民亦在台中高工散佈文宣,即向被告乙○○反應上開文宣有問題,且已更正乙事,被告乙○○隨即將上開洪維民告知之南育達補習班已更正文宣之事報告甲○○。

96年3月15日,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持被告甲○○於前數日在北一補習班辦公室內,重新製作內容略為:「再怎麼野蠻!!也不能做出這種事!…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第28頁,育達自稱『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總榜首』…同學們試想:如果你是睽晴,辛苦的結果被育達為達其個人私利所剽竊,您的心情感受會如何?…籲請育達為自己刊登不實廣告欺騙學子之行為向全國學子道歉!」等文字之文宣至台中高工散佈。

同日原告何政憲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提出告訴,被告乙○○並曾親至上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被告甲○○復於96年4月1日,在北一補習班辦公室製作並委託印刷廠印製約4至5萬份招生文宣,招生文宣之內容載有「再怎麼野蠻!!也不能做出這種事!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第28頁,育達自稱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總榜首。

誰是榜首答案很明顯,育達! 您看得懂嗎?希望我們的資料錯誤,否則育達,你完了」、「吹噓榜單,不如真正行動」等文字,交由被告乙○○及其他不知情之工讀生,於96年4月3日,前往台中高工及中彰投地區部分高級職業學校散發,及至台中市○○路郵局以郵寄予中彰投地區部分高級職校學生。

㈣被告甲○○、乙○○所為上述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被告甲○○、乙○○共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甲○○、乙○○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

㈤洪維民於96年2月13日在台中高工告知被告乙○○第1次入學導航內容有問題已經更正時,並未提出第2版更正之入學導航手冊。

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第1次及第2版更正之入學導航手冊封底科大四技部下均未繕印南育達補習班之名稱、地址、電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亦有明文。

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釋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

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像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故於民事訴訟中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權時,應以行為人之所為是否足使第三人知悉並造成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為據。

又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則大法官會議既作成第509號解釋,應認為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一體適用。

從而,行為人之所為如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揭示之理念,即「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之情形時,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之事由;

反之,行為人之所為如不符合上述情形,且足以評價為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即應依法負其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乙○○經南育達補習班人員洪維民告知已更正第1次入學導航錯誤內容後,即告知被告甲○○上情,又原告於96年3月15日就被告散布系爭文宣之行為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提出告訴,被告乙○○並曾親至上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供承在卷。

是被告均明知系爭文宣內所指摘育達補習班之不當行為(即將陳冠元列為95統測工設類全國榜首),業經南育達補習班人員告知及原告提出告訴表示第1次入學導航已為更正之情,被告等仍然續為製作並散布系爭文宣之行為,可堪認定。

被告就此雖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被告以系爭文宣所批評之對象係製作第1次入學導航之育達教育事業集團,入學導航手冊內文及末頁均未提及南育達補習班,原告並非入學導航手冊之製作人,即非系爭文宣指述之對象及原告非南育達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為辯。

惟原告為南育達補習班之設立人及實際營者,有立案日期:93年9月10日,立案文號為:府教社字第0930146048號之補習班查詢基本資料及立案證書影本附於刑事案卷內,並經證人洪維民、梁瀅方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行交互詰問證述在卷,並經刑事判決認定證人之證詞可採,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查核無誤,被告猶空言辯稱原告非南育達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自非可採。

至第1次入學導及第2版之入學導航手冊內文及末頁未提及原告亦未印製南育達補習班之班址、電話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系爭文宣之內容並未具體表明指摘之對象為「製作內容不實之第1次入學導航之育達教育事業集團」,而係泛稱為「育達補習班」,因接收系爭文宣之學生或民眾,非必然曾接觸或閱讀過第1次入學導航手冊,則就該手冊內文是否提及南育達補習班及有無印製南育達補習班之班址、電話,並非接收系爭文宣之人事前即已確知之事項,系爭文宣既泛稱「育達補習班」,由南育達補習班之設立名稱觀之,即無不合,而足使人認為南育達補習班應為系爭文宣所指摘之對象。

又一般學生及民眾並非以從事補習班業務而熟知該業情況,實難以知悉育達教育事業集團之組織結構及究竟包含哪些補習班,更無從了解該集團內各機構彼此間之關係為何,是對接收系爭文宣之一般學生及民眾而言,當然會認為「南育達補習班」是育達教育事業集團之一員,而無從區別孰係中育達、南育達或北育達。

況原告係以台中高工立學生為主要招生對象,而被告等又一再至台中高工散發系爭文宣,則接收系爭文宣之人主要為該校學生,系爭文宣之文字內容自足使接收文宣之學生認為文宣所指摘之對象為南育達補習班,懷疑南育達補習班有系爭文宣所指之行為,自與原告即南育達補習班之聲譽有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納。

⒉被告否認第1次入學導航第28頁內容已為更正,並以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云云。

按第1次入學導航,其內第28頁固刊載有「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榜首」之報導,然第2版之入學導航手冊第28頁記載已將上述報導更正為「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探花」,有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95年10月5日第2版導航手冊可稽,另依原告提附之報紙廣告亦均列為探花,足見該入學導航手冊第28頁內容應屬誤載,並業經更正,被告稱並未更正,與事實不符。

又系爭文宣除指摘育達補習班自稱榜首、為私利剽竊學生辛苦之結果等文字外,另有「育達的辦學宗旨及辦學理念,柳.澄.汁.稀釋.定.律,您不可不知,當100%的柳澄汁被稀釋過後,裡頭的纖維、維他命A、C、E…等營養素也被稀釋了!您可知道補習班學費稀釋後,其師資、教材、設備及專業的輔導器質,也形同被稀釋了!…你可知補教界四少?讓育達告訴您答案;

學費少→課程少→分數少→錄取少,您要的是一時的節省?還是一輩子的耗費?你補習是為了成就自己?還是安慰自己?選錯補習班不僅浪費了自己的青春更浪費了父母辛勤勞苦的血汗錢,這...你甘願嗎?」等內容,均係立於商業競爭者對立之角度所為貶抑、批評之文宣行為,並無善意「評論」之意見在內,則被告辯稱是「善意之評論」,亦非可採。

⒊按原告南育達補習班與北一補習班均係辦理高職學生升學4技2專之同業,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而補習班之師資陣容、學生補習成效及升學率等項,均為其消費者即學生及家長所首要關注之事項,且通常以立作為是否參與補習之重要依據。

被告製作及散布之系爭文宣中有關:「再怎麼野蠻!!也不能做出這種事!…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第28頁,育達自稱『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總榜首』…同學們試想:如果你是睽晴,辛苦的結果被育達為達其個人私利所剽竊,您的心情感受會如何?…籲請育達為自己刊登不實廣告欺騙學子之行為向全國學子道歉!」、「「再怎麼野蠻!!也不能做出這種事!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第28頁,育達自稱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總榜首。

誰是榜首答案很明顯,育達! 您看得懂嗎?希望我們的資料錯誤,否則育達,你完了」、「吹噓榜單,不如真正行動」等語之文字,明顯帶有眨抑之意,且系爭文宣係以台中高工及中彰投地區高級職業學校之學生為散布對象,即布予南育達補習班之主要招生對象,將使收到系爭文宣之學生及家長,產生「南育達補習班」為不肖業者,使接收系爭文宣之人,在缺乏適當查證管道之情形下,產生誤會「南育達補習班」係擅自剽竊非參與該補習班學生辛苦成績及吹噓不實補習成效之業者,並進而懷疑南育達補習班之補習成效不彰,以不實事項欺暪學生等負面之觀感,而此種使接收系爭文宣之人對南育達補習班產生負面觀感,顯然即係被告製作、散布系爭文宣之主要目的,應認其所為足使原告及南育達補習班之社會評價因而受到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分別為北一補習班之負責人及職員,對同業文宣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亦非無可資查證之合理管道,於南育達補習班人員已告知更正之情及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後,已知悉系爭文宣所指摘之事項,原告已表示有更正,竟仍未予任何查證之舉措,仍恣意製作、散布系爭文宣,顯難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為合理之查證,自應負侵害名譽權之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製作散布系爭文宣,其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評價,對於原告之名譽自有侵害,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所為符合阻卻不法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茲分述如次︰⒈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7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因本件妨害名譽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加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減為400,000元,方屬公允。

⒉回復名譽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刑事確定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4版面各5日,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

惟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當事人欄與被告無關部分及被告之年籍資料;

主文欄有關撤銷原判決、減刑、定執行之諭知;

事實欄無關被告侵權行為之記載;

理由欄有關法院認定事實之理由(包含指摘一審判決不當部分)及被告論罪、科刑以外之說明;

據上論結欄;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附錄法條等,均無刊登之必要。

又本件肇因於北一補習班與南育達補習班間業務競爭,即原告受損之聲譽無關公益,且被告僅於台中高工及中彰投地區散布文宣,其侵害行為並無透過其他方式或媒體廣布,影響範圍亦僅及於中彰投地區,要求被告等在上開報紙全國版以1/4版面連續登載5日如附件之內容,將所費不貲,亦無必要,不符比例原則,是認被告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部地方版面,以上開報紙新聞內文所使用之字體,刊登如附件之內容1日,在客觀上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而屬必要,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刊載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部版各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主文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回復名譽部分,非屬財產權之訴訟,性質上不能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請求調查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審酌及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附件(節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3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私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簡稱「北一補習班」)事業之設立人;
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起,受僱於「北一補習班」擔任行政人員,負責「北一補習班」之招生、輔導工作。
何政憲則為…「台中市私立南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簡稱「南育達補習班」)事業之設立人。
緣「南育達補習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印製「2006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下簡稱第一次入學導航),其內第二十八頁誤刊有「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榜首」之報導。
…適有「南育達補習班」之職員洪維民亦在台中高工散佈文宣,即向乙○○反應上開文宣有問題,且已更正乙事…嗣乙○○隨即將上開洪維民告知之「南育達補習班」已更正文宣之事報告甲○○知悉。
二、至此,甲○○、乙○○二人均明知「南育達補習班」之人員洪維民向乙○○告知已更正「第一次入學導航」第二十八頁誤載內容之事。
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南育達補習班」名譽,及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經甲○○指示,由乙○○持甲○○於前數日在「北一補習班」辦公室內,重新製作內容略為:「再怎麼野蠻!!也不能做出這種事!…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第28頁,育達自稱『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總榜首』…同學們試想:如果你是睽晴,辛苦的結果被育達為達其個人私利所剽竊,您的心情感受會如何?…籲請育達為自己刊登不實廣告欺騙學子之行為向全國學子道歉!」等文字,並送請不知情之某印刷廠大量印刷之文宣,至台中高工散佈,以上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何政憲及「南育達補習班」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三、甲○○與乙○○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後,仍未查證「南育達補習班」之「第一次入學導航」第二十八頁已更正之事,其二人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南育達補習班」名譽,及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在辦公室設計並委託印刷廠印製約四至五萬份之招生文宣,招生文宣正面之內容除載有「北一補習班」國立錄取率再度攀升外;
複印製有「再怎麼野蠻!!也不能做出這種事!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第28頁,育達自稱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總榜首。
誰是榜首答案很明顯,育達! 您看得懂嗎?希望我們的資料錯誤,否則育達,你完了」、「吹噓榜單,不如真正行動」等文字之文宣,並將此份文宣資料交由乙○○及其他不知情之工讀生,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前往台中高工及台中、彰化、南投地區等地(下稱中彰投地區)部分高級職業學校散發,另亦委請某不知情之職員至台中市○○路郵局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郵寄予中彰投地區部分高級職校學生,…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何政憲及「南育達補習班」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四、案經何政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式部分:(省略)
二、證據能力部分:(省略)
三、實體認定部分:(省略)
四、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二人為事業競爭之目的,散佈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何政憲名譽及其經營之南育達補習班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是核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三所為,每一次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等每此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正當途徑宣傳自身經營之補習班有何優勢之處,反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方式,意圖達成招攬學生之目的、及其犯罪手段、上開不實之指摘均足以影響學生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之評價,有害告訴人經營補習班之商機,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補習班之商譽,及被告二人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犯罪動機、手段,其主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賴 妙 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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