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3030,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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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翁家各房尊親即訴外人翁鐵裕、翁松柏、戊○○、丁○○兄弟4人於民國76年9月27日約定分家,將翁家信託登記於各房子孫名下之土地作成分配之協議,並簽定同意書1紙,其中將台中縣沙鹿鎮興仁里竹圍仔土地(包括下列土地:⒈當時登記於翁松柏名義下共590.6平方公尺(178.6565坪)⑴斗抵小段145-45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

⑵斗抵小段147地號,面積349.6平方公尺;

⑶斗抵小段148地號,面積129平方公尺;

⑷斗抵小段148-18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

⑸斗抵小段148-31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

⒉當時登記於被告丙○○名義下之斗抵小段147地號,面積146.13平方公尺,亦即斗抵小段147、148等地號面積約220坪)分配予翁鐵裕兄弟4人。

因戊○○為免除債務之故,其分配部分讓與翁鐵裕,又長孫乙○○部分登記於翁鐵裕名下,故約定上開土地由長子翁鐵裕分得5分之3、次子翁松柏分得5分之1、五子丁○○分得5分之1,原持有人應負責提供所需過戶文件,不得異議。

而翁鐵裕於簽立76年9月27日之分產同意書後,復將分產同意書中之請求上開土地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被告丙○○之父即訴外人翁松柏業於79年8月2日,依照76年9月27日分產同意書之約定,將其名下斗抵小段147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之5分之3,即權利範圍120000分之10176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配偶吳明珠,另5分之1即權利範圍120000分之3392部分,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之配偶許宗美。

另斗抵小段148地號、148-18地號、148-31地號土地,亦於79年5月18日,由原登記名義人翁松柏移轉所有權5分之3予原告之配偶吳明珠,移轉所有權5分之1予丁○○之配偶許宗美。

㈡而上開系爭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下稱斗抵小段)147地號土地,全面積為2,338平方公尺,原係70年2月13日由翁鐵裕出資,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己○○購買權利範圍為160分之10之土地,並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

嗣81年12月3日斗抵小段147地號土地另分割出面積為746平方公尺之斗抵小段147-7地號土地,原斗抵小段147地號之面積則縮減為1,592平方公尺。

系爭斗抵小段147-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60分之10之所有權仍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

再者,另上開原登記於翁松柏名下之斗抵小段145-45地號土地,後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拍賣,翁松柏為履行76年9月27日所訂之分產同意書,遂由翁松柏出資以被告丙○○之名義拍定,並於77年5月19日信託登記於丙○○名下。

嗣後翁鐵裕、翁松柏等人因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系爭斗抵小段147地號、147-7地號、145-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依76年9月27日之同意書內容辦理過戶事宜,遂於82年8月29日再以同意書第1條約定:「竹圍土地(沙鹿段斗抵小段147、145-45)應於82年9月29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鐵裕3/5、松柏1/5、松根1/5),所有發生之稅金及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擔(按實際權狀面積計算)」。

因翁家家產均信託登記於各房子孫名下,在分配家產時,自然以各房尊親,即翁鐵裕、翁松柏等人出面,代理其派下子孫達成分家產之協議。

系爭土地既消極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無論76年9 月27日之分產同意書或82年8月29日之分產同意書,均係翁松柏代理被告丙○○作成移轉系爭土地之協議,因翁鐵裕、翁松柏甚至被告丙○○,均明知翁松柏隱名代理丙○○作成上開同意書,故縱上開同意書內並未登載丙○○名義,惟依分產同意書之內容,仍應認被告丙○○應負代理之本人應履行契約之義務,亦即被告丙○○自具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翁鐵裕或其權利繼受人之義務。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縱翁鐵裕於生前未將系爭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惟84年12月17日翁鐵裕逝世後,系爭債權請求權亦為翁鐵裕之遺產之一部,並經翁鐵裕全體繼承人之合意,將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至於97年8月6日翁鐵裕全體繼承人函請被告丙○○就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內容所稱,其將33.7817坪中之10坪直接過戶給辛○○或其指定之人,係原告與辛○○內部分擔之問題,為避免重覆移轉登記之麻煩,始請求被告丙○○將其中10坪直接過戶予辛○○,非原告並未完全取得請求權讓與。

又原告多次函請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翁鐵裕之全體繼承人於95年3月3日及97年8月6日函請被告履行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亦足資證明完成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債權讓與業已成立生效。

從而,系爭土地移轉請求權係屬原告單獨所有,與其他翁鐵裕之繼承人無涉,原告單獨起訴已屬適格。

⒉訴外人翁鐵裕於76年9月27日簽訂第1次分產同意書,復於82年8月29日針對其後變更部分簽定第2次分產同意書,其請求權自得請求時起算,應自82年8月29日起計算15年之消滅時效,計算至97年8月29日。

惟被告丙○○於85年10月4曾以存證信函表示:「……令兄弟姐妹庚○○等八人具名簽章之通知函,要求本人不得擅自將本人名下,因上項土地應過戶3/5給大伯翁鐵裕,……」,足證被告丙○○已承認這二份分產同意書之內容;

另97年6月3日原告曾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84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丙○○復於97年6月13日沙鹿鹿寮郵局62號存證信函函覆表示:「我曾於85年10月4日台中港五支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回覆你,其中我的聲明依然有效,但你兄弟姐妹並未達成協議,也未曾通知我可以過戶給你」,其意思即原告兄弟姐妹達成協議後通知被告,被告即可過戶予原告,足認被告丙○○於85年10月4日及97年6 月13日二度承認原告之請求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自應於97年6月13日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縱使本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仍應自82年8月29日起計算15年之消滅時效,計算至97年8月29日,原告曾於97 年6月3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84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丙○○請求,並在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就算被告丙○○無承認原告請求權之意思,因原告請求是在時效完成之前,故本件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㈣綜上,系爭土地係翁鐵裕、翁松柏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翁鐵裕、翁松柏等人既定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應歸翁鐵裕所有,即有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嗣後翁鐵裕將契約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信託契約,請求應給付翁鐵裕應得之部分。

又被告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夫妻間贈與係有害原告債權人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

並聲明:⒈被告甲○○與被告丙○○間關於坐落⑴系爭斗抵小段145-45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⑵系爭斗抵小段147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之120000分之8348、⑶系爭斗抵小段147-7地號,面積74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之120000分之8348,於97年5月21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97年6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於97年6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⒊被告丙○○應將坐落⑴系爭斗抵小段145-45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5分之3、⑵系爭斗抵小段147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120000分之4500、⑶系爭斗抵小段147-7地號,面積74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000分之4500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之父翁鐵裕對原告有債權讓與行為,縱有債權讓與行為,亦未通知被告丙○○而不發生效力。

又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乃係依繼承法則繼承其先父翁鐵裕之權利而來,而原告之被繼承人翁鐵裕尚有原告以外之其他子女等合法繼承人存在,自應一同起訴列為當事人,原告單獨起訴且請求權利歸屬於其單獨所有,顯然欠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㈡系爭斗抵小段145-45地號之土地,乃被告丙○○於77年間,向鈞院透過拍賣程序競標取得所有權,純屬個人資產,與翁家祖產無關。

另斗抵小段147地號、147-7地號之土地,則係被告丙○○於69年間,向訴外人己○○,以被告個人資金購買,並取得所有權,且所有契約書及權狀正本都在被告丙○○持有當中,若屬翁家祖產,或具有信託關係,則權狀及契約書自不可能由被告丙○○持有。

而原告書狀檢附之分產同意書2紙,並無被告2人之簽名,被告2人亦非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同意書所處分之財產標的,係就翁家祖、父輩名下所有之家族財產為之,且均已履行完畢,原告自無從據以為向被告2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再者,被告丙○○之父翁松柏,並未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被告丙○○簽訂系爭二份分產同意書,即被告丙○○,並非系爭二份分產同意書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據系爭二份分產同意書,請求被告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㈢縱原告有受讓債權之情事,惟仍否認82年8月29日之同意書權利乃延續76年9月27日之同意書而來,時效應自76年9月27日簽立同意書時起算,則原告遲至97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應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

而97年6月13日沙鹿鹿寮郵局62號之存證信函被告丙○○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僅係重申原告有主張權利,但被告丙○○並不同意而已。

況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所示,被告丙○○均表示原告應履行一定之條件內容,承認本身是屬單獨行為,依法不能附條件,如附條件則無效,故即使被告丙○○有原告所主張之存證信函,該意思表示亦不發生效力。

另85年10月4日之存證信函是被告丙○○就翁松柏名下部分應過戶為陳述,就丙○○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表示同意過戶,故無所謂承認之問題。

㈣原告之父翁鐵裕及原告,迄今仍未完成系爭二份分產同意書所附之條件,即原告之父翁鐵裕及原告,應負責清償所有家族之債務,其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無權請求;

退而言之,如將此解為原告之父翁鐵裕及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則被告亦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

㈤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2項之撤銷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訴外人翁鐵裕、翁松柏、戊○○、丁○○兄弟4人於76年9月27日約定分家,分配翁家當時現有之財產,並簽定同意書1紙(詳卷一第35-36頁),其中約定台中縣沙鹿鎮興仁里竹圍仔土地(斗抵小段147、148等地號面積約220坪),由訴外人翁鐵裕(即原告之父)分得5分之3、訴外人翁松柏(即被告丙○○之父)分得5分之1、訴外人丁○○分得5分之1。

㈡若將76年9月27日當時台中縣沙鹿鎮興仁里竹圍仔之下列土地,即包括斗抵小段147、148等地號土地計算於內,面積共為222.86坪:⒈當時登記翁松柏名義下590.6平方公尺(178.6565坪)⑴斗抵小段145-45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

⑵斗抵小段147地號,面積349.6平方公尺。

⑶斗抵小段148地號,面積129平方公尺。

⑷斗抵小段148-18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

⑸斗抵小段148-31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

⒉當時登記被告丙○○名義下斗抵小段147地號,權利範圍為160分之10,即面積146.13平方公尺。

㈢本件系爭台中縣沙鹿鎮○○○段147地號土地,於70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己○○移轉權利範圍為160分之10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詳卷一第100頁之土地登記簿)。

嗣81年12月3日斗抵小段147地號土地另分割出面積為746平方公尺之同段147-7地號土地,被告丙○○就同段147-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仍為160分之10,而同段147地號土地面積則縮減為1,592平方公尺。

㈣台中縣沙鹿鎮○○○段145-45地號土地,於76年9月27日時係登記於訴外人翁松柏名下,原面積42平方公尺,後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拍賣,後以被告丙○○名義拍定。

嗣於78年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後,面積變更為40平方公尺。

㈤79年8月2日翁松柏將名下斗抵小段14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0000分之1017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配偶吳明珠(詳卷一第106頁),另將權利範圍120000分之339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之配偶許宗美。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在翁鐵裕生前以債權讓與方式受讓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有無理由?是否已通知相對人或被告丙○○?本件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有欠缺?㈡台中縣沙鹿鎮○○○段145-45地號、147地號及147-7地號土地係消極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抑或為被告丙○○之個人資產?被告丙○○是否為分產同意書之當事人?㈢原告主張其受讓自2紙分產同意書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丙○○有無承認債務?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丙○○之父執輩即訴外人翁鐵裕(為原告之父)、翁松柏(為被告丙○○之父)、戊○○、丁○○兄弟4人於76年9月27日約定分家,分配翁家當時現有之財產,並簽定同意書1份(下稱第一份同意書,詳卷一第35-36頁),其中約定台中縣沙鹿鎮興仁里竹圍仔土地(斗抵小段147、148 等地號面積約220坪),由訴外人翁鐵裕分得5分之3、訴外人翁松柏分得5分之1、訴外人丁○○分得5分之1、訴外人戊○○則放棄權利;

嗣於82年8月29日,訴外人翁鐵裕、翁松柏、戊○○、丁○○兄弟4人復簽定同意書1份(下稱第二份同意書,詳卷一第27頁),其中約定:「竹圍土地(沙鹿段斗抵小段147、145-45)應於82年9月29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鐵裕3/5、松柏1/5、松根1/5),所有發生之稅金及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擔(按實際權狀面積計算)」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該2份同意書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夫妻間贈與係有害原告債權人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2項之撤銷權利等語。

經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3項於88年間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

次按債權,係指當事人間之給付,債權人僅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性質上屬於請求權,效力僅具有相對性。

債務人若將其財產處分,致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履行,將使債權人之債權毫無保障,民法第244條因而設立債權人之撤銷權,針對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予撤銷,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旨在供全部債權之共同擔保,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俾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此由同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同條第1、2項撤銷權即明。

是民法第244條所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自不包括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㈡本件原告係依上開2份同意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5分之3予原告,縱認原告確有該請求權,亦屬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而被告於98年2月9日即具狀辯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2項之撤銷權利等語,原告已於98年2月12日收受該答辯狀繕本(原告訴訟代理人誤載為98年1月12日收受繕本),然迄未就此節為何主張,可見原告仍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特定物。

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仍請求被告丙○○給付特定物,並為保全其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自不適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被告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夫妻間贈與,並聲請命被告甲○○回復原狀,及請求被告丙○○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夫妻間贈與係有害原告債權人之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⒈被告甲○○與被告丙○○間關於坐落⑴系爭斗抵小段145-45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⑵系爭斗抵小段147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之120000分之8348、⑶系爭斗抵小段147-7地號,面積74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之120000分之8348,於97年5月21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97年6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於97年6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⒊被告丙○○應將坐落⑴系爭斗抵小段145-45地號,面積40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5分之3、⑵系爭斗抵小段147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120000分之4500、⑶系爭斗抵小段147-7地號,面積74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000分之4500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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