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3042,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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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4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翊琇 律師
被 告 產力鍋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產力鍋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發行股分總數為6,000股;

詎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4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做成解散被告公司,並選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之決議。

惟查該次股東會僅有持股360股之乙○○、480股之黃哲雄、300股之黃哲星、360股之黃雲梯等四人出席,合計出席股數亦僅有1,500股,未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之半數,因之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欠缺,自無由成立。

且被告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係決議公司解散相關事宜,依公司法第316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因此倘出席股東未達法律規定應出席股數,自無法開股東臨時會,亦不能做成決議,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出席之乙○○等人所持有被告公司股數僅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四分之一,顯未達法定要求數額以上之股份,而仍做成決議,是該次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且對原告提出之股東名冊亦無意見,且不用聲明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6,000,000元,發行股分總數為6,000股;

被告公司於97年4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做成解散被告公司,並選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之決議。

惟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乙○○、黃哲雄、黃哲星、黃雲梯等四人合計僅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500股,未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之半數,且未達做成解散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規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被告公司股東名簿、97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為然(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

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

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公司於97年4月1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做成解散被告公司,並選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之決議,然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乙○○、黃哲雄、黃哲星、黃雲梯等四人合計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僅1,500股,顯未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之三分之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既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其股東臨時會之召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自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

從而,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97年4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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