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貳,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於民國96年2月7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5年度家護字第1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子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騷擾行為。
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六項行為。
關於96年7月1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東勢鎮○○里○○街25號之住處餐廳內,見原告邀請其所經營幼稚園之學生及家長至家中聚會,並向在場人士介紹其身分時,冷言稱「我不是她先生。」
等語,並旋即上樓,以不詳方法使原在樓上玩耍嬉戲之學生不敢在該處逗留,並與家長相繼離去,使原告在訪客面前心生慚愧而無法自處,以此方式騷擾原告。
而96年9月23日凌晨0時許,被告返回上開住處,對原告表示這個家是伊所有,原告不能使用家中物品,並表示要檢查原告之物品,遂帶著狗進入原告及其子女之房間內,並不顧原告再三懇求,仍穿著拖鞋踩上原告及子女鋪在地地板供睡覺之床縟,嗣被告走出房門後,見原告母子3人將房門上鎖,又旋即猛烈撞門,迄至聽聞原告遂撥打「110」報警求救,始停止衝撞,而以此方式對原告為騷擾行為。
其餘則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對原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原告遭被告長期家庭暴力,對原告之身心發展影響重大,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巨,所受創痛,世間言語無法言諭。
原告為此,對生活、工作影響重大,心理上創傷久久無法回復,因此所受精神傷害之巨,筆墨難以形容。
審酌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請求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賠償額度適當。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15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於96年7月1日晚上9時許,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行為,亦無驅離學生及家長,且被告答以「我不是她先生。
」實係因被告日常生活遭原告視如犯罪,時時蒐證對待,原告心中早已無夫妻情誼存在所致;
有關96年7月2日之事,乃因被告所種植之日本稀有肉桂樹遭子連根拔起,被告詢問其何以如此,卻未獲回應所致,且房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無論被告所言為何,難認對原告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96年7月3日乃被告自外歸來遭原告反鎖於門外,無法用鑰匙開啟,僅是以比較大之音量向原告表示而已,又被告拆除大門內栓,並未破壞,只置於大門旁,若原告不同意仍可再安裝,亦難謂此屬對原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96年8月3日乃因被告遭原告母子三人鎖於門外,呼叫許久未獲回應,且被告女兒將來為人師表,竟態度惡劣,被告方以較嚴厲之言詞糾正,卻遭惡意報復指摘為咆哮;
關於96年9月23日之事,依兩造身型可知,被告並無意檢查原告之物品,且家中所飼養之狗乃子女逗玩後未上鎖,因家中房門開啟自行進入,與被告無關;
96年10月7日,因被告教導子錯字,竟遭原告制止,乃原告罔顧被告對子女之教導權利,且難認此係對原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被告之收入微薄,且有年邁之父親待扶養,被告父親需要聘僱外勞,被告1年須給付25萬元,被告父親之房屋及膳食則由被告哥哥處理,亦約需25萬元。
原告並聲請扣押被告之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今年過年被告連上開應給付金錢都付不出來,且被告之薪水已被扣3分之1。
被告收入微薄,復就上開行為實為原告渲染成騷擾,再從原告時時要求被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見原告乃有所圖,被告對於損害之原因力至微弱,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請鈞院予以酌減至最低數額。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係夫妻,被告於96年2月7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5年度家護字第1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子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騷擾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96年2月12日送達被告。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惟被告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432號案件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是否屬侵權行為?及若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屬侵權行為,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於96年2月7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5年度家護字第1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子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騷擾行為,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六項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84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475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73號違反保護令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可稽,復為兩造對:兩造係夫妻,被告於96年2月7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5年度家護字第1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子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騷擾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96年2月12日送達被告等情所不爭執。
雖被告否認有該犯罪行為。
然查就被告之上開行為,業據被告於97年10月8日在上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73號違反保護令刑事案件審理中供陳不諱,並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於該日審理中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結果: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均相符,且於96年9月23日,被告確有以大聲喝斥之方式為之,並能聽見物體遭大聲碰撞之聲響,96年8月3日,被告則全程以咆哮、吼叫之方式講話,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該日之審判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附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475號偵查卷內可稽,並有辛海藍部落格網頁日誌、門栓遭破壞照片附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475號卷內可憑。
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憑。
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蓋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
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
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本件刑事部分雖被告業已提起上訴,然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之事實,業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被告上開所辯,更無可信。
更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兩造係夫妻,被告於96年月2月7日,既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5年度家護字第1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子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騷擾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96年2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復又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即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因本件被告之前開行為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自受有痛苦。
再雖被告抗辯:被告對於損害之原因力至微弱,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請鈞院予以酌減至最低數額云云。
然按民法第218條乃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核均屬故意行為,其援引民法第218條之規定,請求酌減,自屬無據。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托兒所補習班,由於現在少子化,收入及支出平衡,現有建物1筆、土地5筆,所經營的托兒所有立案,補習班亦有立案,並有存款;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服務於中華電信,月薪約為5萬9千多元,年收入不定,因有些獎金,有1部車子,現由友人保管,已經過戶,有少量股票,股票大部分已經賣了,沒有存款,其96年度所得總額為1,960,984元等情,業據兩造均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立案證書、存摺明細、被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亦堪認為真實。
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因本件被告行為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法 條 │ 宣告刑 │
│ │ │ │ │
├──┼────────┼────────┼──────┤
│ ① │96年7月1日晚上9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拘役30日 │
│ │時許,在其位於臺│61條第2 款 │ │
│ │中縣東勢鎮延平裡│ │ │
│ │三民街25號之住處│ │ │
│ │餐廳內,見乙○○│ │ │
│ │邀請其所經營幼稚│ │ │
│ │園之學生及家長至│ │ │
│ │家中聚會,並向在│ │ │
│ │場人士介紹其身份│ │ │
│ │時,冷言稱「我不│ │ │
│ │是她先生。」等語│ │ │
│ │,並旋即上樓,以│ │ │
│ │不詳方法使原在樓│ │ │
│ │上玩耍嬉戲之學生│ │ │
│ │不敢在該處逗留,│ │ │
│ │並與家長相繼離去│ │ │
│ │,使乙○○在訪客│ │ │
│ │面前心生慚愧而無│ │ │
│ │法自處,以此方式│ │ │
│ │騷擾乙○○。 │ │ │
├──┼────────┼────────┼──────┤
│ ② │96年7月2日早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拘役55日 │
│ │在同上地點,見其│第61條第1 款 │ │
│ │子A在屋外花園挖 │ │ │
│ │土,即大聲咆哮稱│ │ │
│ │:「為何在屋外花│ │ │
│ │園挖洞;以後沒經│ │ │
│ │過許可不准動地..│ │ │
│ │. 房子是我的... │ │ │
│ │」等語,並對聞言│ │ │
│ │出外關切之乙○○│ │ │
│ │怒罵:「我罵孩子│ │ │
│ │時你不要站在那裡│ │ │
│ │看。」等語,以此│ │ │
│ │方式對A及乙○○ │ │ │
│ │為精神上不法侵害│ │ │
│ │行為。 │ │ │
├──┼────────┼────────┼──────┤
│ ③ │96年7月3日凌晨3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拘役59日 │
│ │時許,甲○○自外│61條第1款、第2款│ │
│ │返回上開住處,因│ │ │
│ │不滿大門上鎖,竟│ │ │
│ │對乙○○大聲咆哮│ │ │
│ │:「以後用鑰匙鎖│ │ │
│ │門。」等語,並動│ │ │
│ │手破壞大門內拴,│ │ │
│ │以此方式對乙○○│ │ │
│ │為精神上不法侵害│ │ │
│ │行為及騷擾。 │ │ │
├──┼────────┼────────┼──────┤
│ ④ │96年8月3日晚上1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拘役55日 │
│ │時許,甲○○返回│61條第1款 │ │
│ │上開住處,用力敲│ │ │
│ │擊上開住處花園外│ │ │
│ │之大門,乙○○及│ │ │
│ │其子女辛宥言及辛│ │ │
│ │海藍隨即至花園開│ │ │
│ │門,詎甲○○不滿│ │ │
│ │大門被鎖,竟大聲│ │ │
│ │咆哮乙○○及其子│ │ │
│ │女辛宥言及辛海藍│ │ │
│ │,隨後又上樓踹開│ │ │
│ │辛海藍之房門,繼│ │ │
│ │續對辛海藍咆哮,│ │ │
│ │以此方式對乙○○│ │ │
│ │及其子女辛海藍及│ │ │
│ │A為精神上不法侵 │ │ │
│ │害行為。 │ │ │
├──┼────────┼────────┼──────┤
│ ⑤ │96年9月23日凌晨0│家庭暴力防治法第│拘役45日 │
│ │時許,甲○○返回│61條第2款 │ │
│ │上開住處,對林雅│ │ │
│ │淑表示這個家是伊│ │ │
│ │所有,乙○○不能│ │ │
│ │使用家中物品,並│ │ │
│ │表示要檢查乙○○│ │ │
│ │之物品,遂帶著狗│ │ │
│ │進入乙○○及其子│ │ │
│ │女辛海藍、辛宥言│ │ │
│ │之房間內,並不顧│ │ │
│ │乙○○再三懇求,│ │ │
│ │仍穿著拖鞋踩上林│ │ │
│ │雅淑及子女鋪在地│ │ │
│ │地板供睡覺之床縟│ │ │
│ │,嗣甲○○走出房│ │ │
│ │門後,見乙○○母│ │ │
│ │子3人將房門上鎖 │ │ │
│ │,又旋即猛烈撞門│ │ │
│ │,迄至聽聞乙○○│ │ │
│ │遂撥打「110」報 │ │ │
│ │警求救,始停止衝│ │ │
│ │撞,而以此方式對│ │ │
│ │乙○○為騷擾行為│ │ │
│ │。 │ │ │
├──┼────────┼────────┼──────┤
│ ⑥ │96年10月7日中午 │家庭暴力防制法第│拘役40日 │
│ │12時30分許,在上│61條第1款 │ │
│ │開住處內,甲○○│ │ │
│ │因不滿乙○○干涉│ │ │
│ │其管教子女之方式│ │ │
│ │,竟對乙○○大聲│ │ │
│ │咆哮:「混蛋,我│ │ │
│ │跟小孩講話不行嗎│ │ │
│ │?」、「每次講話│ │ │
│ │都囉唆,還沒輪到│ │ │
│ │你說話」等語,以│ │ │
│ │此方式對乙○○為│ │ │
│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 │
│ │為。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