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3071,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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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巷1號
丙○○
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台中市南區○○○○段第一二六之一七地號、地目、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一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鄰○村路○段二三八巷一號房屋,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七年中山電謄字第一三五六四五號收件,就前項土地、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86年5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及94年4月4日起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新台幣 (下同)50萬元,並約定分60期清償,惟被告甲○○自95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累計積欠款項551,835元,後原告屢屢向被告甲○○催討並請求其清償其債務,被告甲○○置之不理。

嗣原告發現被告甲○○所有如主文所示不動產,業於97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其母丙○○,而被告甲○○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被告甲○○既自95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96年6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母丙○○,並於97年9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甲○○之責任財產,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致被告甲○○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且被告間為親子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丙○○對於其子甲○○所負債務未完全清償,自屬知之甚詳,是被告丙○○於行為時,亦明知其二人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損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甲○○帳務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影本各乙紙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9紙為證。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債權人之撤銷權,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 (即詐害債權),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之權利,目的係為保全債權人之債權,蓋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

又此權利之行使,必須以訴為之,故又稱撤銷訴權。

其要件有: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於97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已如前述,顯然其於97年9月4日時,負債已達55萬餘元,而被告甲○○迄今又未陳報或舉證證明其為贈與時,有何財產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其無償贈與及因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屬詐害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及被告丙○○間之贈與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

㈢次按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允許債權人得直接基於撤銷權一併主張,而毋需另以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

本件原告既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而被告甲○○將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就如主文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甲○○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予。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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