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3073,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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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7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尚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弘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明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能公司;

民國95年1月17日更名,下稱尚弘公司)邀同訴外人雷明照、雷自典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

惟因被告營業額下滑,無法辦理續約,且無法一次清償本金,經原告同意辦理分期償還,並於94年6月7日簽訂增補約據,約定自分期攤還130萬元,期限為6年,自93年5月24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並自94年6月24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息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息20%計付違約金,且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詎被告借得前揭款項後,繳納至97年3月24日即未再繳款,迄今仍積欠本金608,26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於97年9月18日轉列催收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此筆借款是尚弘公司前負責人雷春草所借,乙○○接任尚弘公司負責人時不知道有這筆借款,且有向銀行求證,承辦人說雷自典有一筆三分多的土地當擔保品,且說擔保是足夠的,被告公司收到法院通知時才知道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還款,可是被告公司從頭到尾沒有收到這筆款項。

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被告第一次看到,借款人是明能公司,被告是尚弘公司,統一編號雖然一樣,但係不同公司,明能公司借款時有提供擔保品,銀行說無法還款會先處分擔保品,而不是請新的公司來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查詢單為證。

被告尚弘公司不爭執明能公司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積欠如主文所示本利及違約金之事實,惟以:該筆借款係明能公司所借,明能公司與被告尚弘公司為不同公司,不能要求被告尚弘公司還款云云置辦。

惟查,明能公司雖更名為被告尚弘公司,但前後兩家公司為同一公司,亦即其法人格同一,是明能公司向原告借款未還,被告尚弘公司自應負償還之責,被告尚弘公司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弘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弘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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