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308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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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8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品上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品公司,原與被告均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未聲明異議已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9日,邀同訴外人許春琴、丁○○(2人亦原與被告均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均因未聲明異議均已確定)、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7.57%,並約定如有未依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照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債務人借得上述款項後,自97年9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553元及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7%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97年5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因訴外人高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持三張客戶之支票面額合計1,811,525元欲向原告辦理支票貼現,原告公司職員甲○○及其行員2人至高品公司受理,高品公司為加強信用,要求被告為保證人,被告僅答應保證責任至三張客票屆期日止,且額度僅180萬元,依一般銀行客票貼現,無需借款人及保證人為任何簽載借據或授信約定之資料。

詎原告公司職員甲○○為圖得高品公司貸款之利益,卻與高品公司丁○○勾串,執持空白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將授信約定書前端載有文字部分遮蓋,向被告指示簽名即可,被告於不明該簽名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情況下簽名,高品公司丁○○將被告存放公司領薪之印章蓋於被告簽名下方,其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業提出告訴。

被告並無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證人戊○○及丙○○之證言,可確定被告並不同意為高品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印章非被告所蓋。

且證人甲○○、戊○○之證言不可信。

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完成連帶保證人之對保程序,況原告為何獨自向被告1人追償債務,益證證人甲○○、戊○○於審核放款時,即與高品公司勾串,置許春琴為高品公司負責人頗有資產於不顧,向被告追索財產法上不法利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高品公司,在97年5月28日邀訴外人許春琴、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訴外人等自97年9月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2,093,553元,及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7%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高品公司於97年5月29日,邀同訴外人許春琴、丁○○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7.57%,並約定如有未依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照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借得上述款項後,自97年9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復為兩造對:訴外人高品公司,在97年5月28日邀訴外人許春琴、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訴外人等自97年9月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2,093,553元,及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7%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所不爭執。

雖被告以前詞辯。

惟雖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被告並未曾為任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表示,已難認其主張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云云為有理由。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另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再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即知主張被詐欺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且簽名及蓋印均為意思表示之一種,並不以二者均具備為其必要,再如印文屬真正,縱非由本人親自蓋印,然除本人有確切反證,證明其未授權他人蓋印外,應推定本人有授權行為,主張印文遭盜用者,即應就該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又證人丙○○乃於本院證述:「(提示借據,是否看過?)我沒有看過,對保的時候我不在場,印章是我保管的,所以我認得,是丁○○叫我拿被告的印章給他,我有跟丁○○說顏先生不要作保證人,丁○○就叫我不要管,印章是對保那天叫我拿給他的,被告簽名及蓋章等情節我都不清楚,我是後來才聽說他們在樓上簽名,被告為什麼在連帶保證人上面簽名,我也不曉得,對保的時候是中午休息時間大約是十二點多的時候,他們下樓找我拿印章的時候已經一點了,就是上班的時間,被告在樓上簽名的時間花多少時間,我不知道,對保在樓上作任何事我都不知道,只有丁○○叫我拿印章給他,印章拿給丁○○以後庚○○為什麼簽名及庚○○有沒有親自蓋章及蓋章的時候他有沒有在場,這些對保的事情我完全都不清楚,我只是把印章交給丁○○而已,其他事情我就不清楚,我有告訴丁○○庚○○他不當保證人,在本件貸款還沒有徵信之前本來是要找丁○○的太太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為他太太住屏東沒有辦法上來簽名,丁○○要我代簽名,我不同意,所以丁○○才找我們的廠長庚○○當連帶保證人,我就跑去告訴庚○○先生,庚○○跟我表示他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為什麼後來他簽名我就不曉得。」

等語。

是依證人丙○○之證述,雖可認系爭借據上被告印文之印章原為證人拿給訴外人丁○○,且被告並曾表明不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證人並有將該情事告知訴外人丁○○。

惟該證人既於被告對保時不在場,自未能憑認該印文乃遭盜蓋,更難認被告有受詐欺情事。

是被告既未就其印文遭盜蓋及受詐欺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

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亦有明文。

被告並自認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均為真正,則被告既以其簽名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已應認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被告猶以蓋印若何置辯,亦無理由。

另證人即本件對保在場人甲○○及戊○○分別於本院證述:「我是本件貸款案件的主辦人員,被告顏先生是本件案件的連帶保證人,我一開始是借給公司高品,就找高品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丁○○先生,本件是屬於信用貸款,除了形式上的負責人許春琴小姐外,實際負責人丁○○可以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且他還說可以提供他的廠長擔任本件的連帶保證人,公司貸款需要徵詢財報、申請書,我們的窗口是對丁○○先生,沒有找被告顏先生,因為都是丁○○提供給我的,這種的作業方式都是正常的,我們不可能一開始就找連帶保證人,一定要有一個窗口,等我們蒐集資料後我們就開始作徵信,資料裡面有包括查詢的同意書我們才可以對借款作徵信確認,然後呈給主管作裁示,主管核准後我們就把核准的條件通知丁○○,準備資料對保,約定對保日期,請3位連保人在場,準備身分證、印章,對保我們在借據上面都有押日期,對保我有去,我和戊○○先生一起去的,因為公司規定案件的主辦人不能當對保人,要由其他的同事當對保人,我們對保的時候3位連帶保證人都在場,借據300萬金額我們在出發之前在銀行都已經套寫好了,拿給連帶保證人簽,簽名是連帶保證人自己親簽的,印章一般銀行的習慣,都是當著他們的面公開的蓋章,一般作業都是由我們對保人員蓋,因為我們內部人員比較熟習哪邊需要蓋章,我們到場時被告顏先生也知道他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我們也有告訴他,而且借據上面的金額也都套寫好了。」



「我是對保人,當天我有到場,我是與甲○○先生一起到場,到場時現場有3位連保人,簽名都是3位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借據上300萬元的金額已經套寫好了才帶去現場,拿給連帶保證人簽名,被告顏先生是否知悉要擔任本件的連帶保證人,我就不知道,借款我們有跟他說明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印章是何人蓋的,我忘記了,公司章可能是我蓋的,因為比較多,連帶保證人的私章是何人蓋的,我記不得了,但是名字是他們自己簽名」等語。

雖被告否認證人甲○○及戊○○之證言。

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亦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證人甲○○、戊○○之證言,並無證據足認為虛偽,已難認有不實。

再證人甲○○、戊○○之證述,並互核相符,亦徵證人甲○○、戊○○之證言與事實相符,當為可採。

被告否認證人甲○○、戊○○之證言,即屬無據。

而依證人甲○○、戊○○之證言,除亦可知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係被告親自簽名外,其上所蓋被告印文,縱非被告所蓋印,亦為被告授權所蓋。

另雖被告又聲請訊問證人丁○○,惟丁○○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322號詐欺案件97年10月28日、12月22日偵查中分別陳述:「我拜託庚○○當我高品上膠公司保證人,需要向銀行借款300萬元,所以請庚○○當借款300萬元之保證人」;

「在向萬泰銀行申貸前就跟庚○○講過要貸款300萬元,是在97年5月7日之前就講過」等語明確,亦有該日之偵查訊問筆錄附於該偵查卷內可憑,除無再加訊問之必要外,亦得認被告顯以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名於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又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言,亦顯知被告於系爭借款任連帶保證人之前即知訴外人丁○○欲找其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猶簽名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猶否認其有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實屬無據。

末查本件借款係訴外人高品公司邀同訴外人許春琴、丁○○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就訴外人高品公司、許春琴及丁○○部分,均原與被告均經原告一同聲請發支付命令,均因未聲明異議均已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7583號支付命令事件卷證可稽。

被告抗辯:原告為何獨自向被告1人追償債務云云,亦顯有誤會。

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3,553元及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7%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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