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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91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9日向原告申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
惟被告自96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依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茲被告截至97年1月27日止,尚有應付帳款571,197元及以本金478,912元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書陳稱:其所有之土地已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5945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應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約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及帳務查詢明細表等為證;
而被告對上情不為爭執(按其答辯書僅陳明原告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已),故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5,9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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