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0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2日依法對原告為寄存送達、於97年12月31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