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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39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870-17地號、地目建、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2 人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保持共有。
原告2人應給付被告補償金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5,餘由原告2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25,原告2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00 分之75,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南方同段第870-8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第870-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分得部分均與現有土地及建物相連接,應符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因考量地上建物位置,主張依主文所示分割方案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分得面積如有增減,則給付補償金,對於被告所述補償金額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面積減少5 平方公尺經兩造協議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2萬6875元等語。
三、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斟酌共有物性質、共有人意願及整體經濟效用,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倘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時,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自承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則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本院自應審酌有無不得分割情形,俾便地政機關憑判決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事宜。
而系爭土地係69年8 月18日收件字第22675 號分割自同段870-8 地號土地,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22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980004958號函在卷可憑;
再依臺中市政府98年4 月1 日府都建字第098007 6573 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臺中市政府69年度中工建使字第2454號使用執照案卷內地籍圖謄本,顯示系爭土地原屬該建案建築基地台中市○○區○○段第870 地號土地,而該建案已於69年10月16日竣工並據以分割建築基地,而本院勘驗現場時,系爭土地僅兩造各自使用,並無另供他人出入或其他特定目的使用情形,依上開各情,不得徒憑即認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無分割協議等情,亦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提出之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案,合於共有人意願,並與兩造各自居住之房屋位置相符,有利土地建物整體利用,可促進社會經濟效能,原告復陳明願就分割取得部分保持共有,自可採用,其面積增減部分則參酌兩造意願,由原告補償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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