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3189,2009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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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8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2月25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7年12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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