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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97年12月24日起,被告甲○○自民國98年1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均明知滿意村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意村公司)營業項目不包含氧化水系列、玻尿酸、膠原蛋白、美白水、消毒水等商品之生產,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得工廠登記,又滿意村公司及韻之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韻之村公司)均未經美商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邦公司)授權,竟於民國94年1 、2 月間,在台中市○○○路19號「太玄宮」處,向原告推銷滿意村公司所生產之「沐浴用氧化水」、「膠原蛋白美白面膜」、「韻- 美白化妝水」、「玻尿酸」等化妝品,並訛稱:滿意村公司與韻之村公司為杜邦公司在台灣之子公司,經杜邦公司授權經銷產品,如獲滿意村、韻之村公司授權,一定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權利金,並自94年4 月9 日起迄同年6 月25日止,陸續向韻之村公司訂購膠原蛋白、按摩油、潤膚油等商品共184,120 元,及玻尿酸250 罐,每罐350 元,計87,500元,合計271,620 元,原告於同年5 月9 日設立振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銷售滿意村公司與韻之村公司產品,並支付招牌費用10萬元,原告總計損失671,620 元(300,000 +271,620 +100,000=67 1620),為此依民法第184條、185 條、19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5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12 號刑事判決、被告甲○○名片及滿意村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真實。
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詐欺屬侵權行為,受害人如受有損害,即便於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思前,亦可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二人既以訛稱有代理權且販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之產品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合計671,620 元之損害,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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