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3201,2009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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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2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予以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且本院於98年1月8日行準備程序,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致本院亦無從當庭闡明。

又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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