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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28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業經原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滙豐銀行白金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卡金卡,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10月12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541,577元(含本金511,564元、利息30,013元),屢經催討,仍未償還。
(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
第22條約定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本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約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577元,及其中本金511,564元,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伊確有欠原告這麼多錢,目前正在找工作,沒有錢還原告,但伊並不是不還錢,請原告給伊優惠的還款方式。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債務不爭執,僅辯稱無力清償,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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