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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吳光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壬○○
被 告 丁○○
戊○○
己○○
丙○○
乙○○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執字第719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如附件),如附表一「分配金額」欄所示被告分配得之金額均應更正改列為新台幣零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10%、被告戊○○負擔17%、被告己○○負擔25%、被告丙○○負擔17%、被告乙○○負擔6%、被告庚○○負擔25%。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7199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於民國(下同)97年1月7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97年1月30日分配,原告於97年1月28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對分配表所為之聲明異議,原告因而於同年2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調閱上揭強制執行案卷宗查核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無違,應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719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訴外人程束所有⑴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662-19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13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465巷10號的房屋⑵同段段1659-2、1660-11、1660-8、1660-14、1660-15、1659-5等6筆地號土地,業於96年7月26日第二次拍賣期日分別以915萬元、2,006萬元拍定。
於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執行標的拍定前,被告提出如附表二「執行名義」欄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二「執行案號」欄所示之案號受理,嗣本院於97年1月7日作成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附表二所示被告主張之債權均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並訂於同年月30日分配,然訴外人程束事實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所主張如附表二「執行名義」欄所示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均屬虛偽,不應受分配,應將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均更正為0,再重新依比例分配與其他債權人,原告之客觀利益上得以多分配1,103,098元,為此向執行法院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分別陳述略稱:一、被告丁○○部分:被告丁○○係從事鋼骨結構之包商,平日以為人搭建鐵皮屋、鐵架為業,93、94年間陳添泉、程束夫妻委託被告丁○○在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662-19地號土地上興建鋼筋水泥造房屋(即同段3131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465巷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坪3.5萬元,以實作坪數計算,並依工程完成進度為給付工程款依據,然自93年底、94年左右,陳添泉、程束夫妻即無能力再給付工程款於被告丁○○,故而自94年底起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即停止,工程僅進行至系爭房屋粗胚完成,被告丁○○持有之本票係程束於系爭房屋粗胚完成後無能力付款時簽發交付,以作為被告丁○○工程款債權之保障,而事實上程束積欠被告丁○○之工程款債權已逾160萬元等語。
二、被告戊○○部分:㈠被告戊○○於97年3月5日本人具狀稱:被告戊○○係從事水電工程及基地回填土方工程多年,陳添泉、程束夫婦係恩主公廟「聖興宮」之廟祝(負責人),因該廟宇坐落之土地原係河床用地,陳添泉、程束夫妻因委由被告戊○○從事基地填土工程及廟宇水電工程施工,故而積欠被告戊○○工程款約100餘萬元。
後陳添泉、程束夫妻因出售土地引起糾紛,土地遭假扣押拍賣,導致財務週轉不靈,陸續向被告戊○○借款100餘萬元,合計被告戊○○對陳添泉、程束夫妻之工程款及借款債權額為250萬元,被告戊○○對陳添泉、程束夫妻之債權確實存在,並無虛偽。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4月30日提出之答辯狀稱:臻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宏公司)法定代理人程束於81、82年間以支票向被告戊○○調借40萬元,再於86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先後向被告戊○○借款共123萬元,另被告戊○○承作聖興宮基地填土、砂石工程,程束尚欠工程款30萬元、水電工程款573,360元,足見被告戊○○對程束有債權存在非虛。
三、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因代程束收回臻宏公司簽發、交付訴外人廣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之支票,程束因而積欠被告己○○302萬元;
另程束亦先後向被告己○○借款共80萬元,合計380萬元,被告己○○對程束確實有上揭債權無訛。
四、被告丙○○部分:程束自76年起至84年8月30日止先後以瑋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添泉,下稱瑋鴻公司)及臻宏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被告丙○○調借現金共計256萬6725元,故程束乃簽發面額本票260萬元予被告丙○○以為清償。
五、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原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659-2、1660-11、1660-8地號等3筆土地,嗣被告無清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上開3筆土地後,將上開3筆土地出售程束夫婦,並於95年4月28日與程束簽訂買賣契約,程束尚有尾款95萬元未為給付;
另被告乙○○曾承作程束之夫陳添泉廟宇工程,陳添權所交付經其背書、面額25萬元之支票未獲兌現,故而被告乙○○對程束之債權係真實。
六、被告庚○○部分:程束自91年4月12日起至93年1月19日止先後向被告庚○○借款20次,共計350萬元,故而程束簽發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庚○○以為憑據。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95年度執字第719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7月26日拍定訴外人程束所有、坐落⑴台中縣太平市○○段1662-19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1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465巷10號)及⑵同段1659-2、1660-8、1660-11、1659-5、1660-14、1660-1 5地號土地,拍定價金分別為⑴915萬元⑵2,006萬元,並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就上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97年1月30日分配。
㈡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假扣押債權人(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739號),經本院以其假扣押債權350萬元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後原告取得其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全部勝訴判決(債權金額本金700萬元),而於97年4月18日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受領分配,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8899號案件受理在案。
㈢被告丁○○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拍定前,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3540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債權金額本金160萬元)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拍定價金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0297號事件受理,並經本院將其債權以普通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
㈣被告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拍定前,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69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債權金額本金250萬元)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拍定價金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1469號事件受理,並經本院將其債權以普通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
㈤被告己○○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拍定前,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32657號、95年度票字第3195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債權金額合計本金380萬元)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拍定價金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8354號事件受理,並經本院將其債權以普通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
㈥被告丙○○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拍定前,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3790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債權金額本金260萬元)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拍定價金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8353號事件受理,並經本院將其債權以普通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
㈦被告乙○○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拍定前,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3555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債權金額本金95萬元)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拍定價金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9041號事件受理,並經本院將其債權以普通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
㈧被告庚○○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拍定前,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3195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債權金額本金350萬元)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拍定價金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8355號事件受理,並經本院將其債權以普通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
㈨原告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97年1月28日以被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則均就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被告對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程束是否確有其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存在?
伍、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程束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對程束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均存在,則原告主張者為消極事實,被告主張者為積極事實,而如附表二所示執行名義均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故而,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對程束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存在之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應先陳明。
二、被告丁○○部分:㈠被告丁○○以其因於93、94年承攬程束、陳添泉夫妻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尚有工程款160萬元未獲給付,故而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丁○○以作為未付工程款之保障,主張被告丁○○對程束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存在。
㈡原告則以系爭房地承攬人係訴外人穩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穩茂公司),而穩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郭茂勝,並非被告丁○○,主張被告丁○○對程束並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存在。
㈢經查,被告丁○○所持有、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拍定價金參與分配之本票,其發票日為93年9月10日,有被告丁○○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執行名義及本票可資為證,業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297號卷宗查核無誤。
而被告丁○○所承攬程束系爭房屋興建工程,程束係於93年底、94年左右始無法支付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之工程款,則為被告丁○○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丁○○所持有本票之發票日,顯係在程束無法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之前,被告丁○○抗辯其所持有之本票,係因程束無法支付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款故而簽發,已難逕信為真。
況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調閱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卷宗(即台中縣政府93-3102號使用執照卷),台中縣政府係在93年10月1日始核發爭房屋之建造執照,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則遲至94年5月24日方經勘驗開工與放樣,有系爭房屋建造執照附於該使用執照卷可稽,程束取得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之日期及系爭房屋開工之日期,均在簽發被告丁○○所持有本票發票日之後,被告丁○○主張其所持有之本票係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款,洵難信為真正。
系爭房屋取得建造執照及開工之日期,既均在被告丁○○所持有本票發票日之後,足見程束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執行名義所示本票與系爭房屋興建工程無關,則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郭茂勝以資證明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係由其施作,即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戊○○部分:㈠被告戊○○:被告戊○○本人主張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係陳添泉、程束夫妻委託其從事「聖興宮」坐落基地填土工程及廟宇水電工程施工,積欠被告戊○○工程款約100餘萬元,後陳添泉、程束夫妻因出售土地引起糾紛,土地遭假扣押拍賣,導致財務週轉不靈,陸續向被告戊○○借款100餘萬元,合計250萬元,故而簽發前揭本票交付被告戊○○。
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主張被告戊○○對程束之債權,除前述工程款債權外,借款債權部分則主張係陸續發生於81年間起至86年間止。
㈡經查:⑴被告戊○○主張對程束有「聖興宮」坐落基地填土工程及廟宇水電工程工程款債權部分,無非以其所提出之估價單5紙為其佐證。
然查,被告戊○○所提出之估價單5紙,其中3紙估價單開立之日期為94年8月20日、其中2紙估價單開立之日期為95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而被告戊○○所持有、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拍定價金參與分配之本票,其發票日為94年4月25,有被告戊○○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執行名義及本票可資為證,業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469號卷宗查核無誤,被告戊○○所持有之本票發票日乃早在其為陳添泉、程束夫妻進行「聖興宮」基地填土及水電工程之前,足見程束顯無可能因積欠「聖興宮」填土及水電工程工程款,而簽發本票交付被告戊○○甚明。
⑵至被告戊○○主張其對程束另有借款債權部分,被告戊○○本人具狀主張借款債權之發生,係因陳添泉、程束夫妻出售土地予原告滋生糾紛,土地遭假扣押,導致財務週轉不靈,故而向被告戊○○借款等語,而原告係在95年6月間方向程束購買土地、於同年8月28日始具狀聲請對程束所有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本院於95年9月6日始囑託地政機關就程束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39號假扣押卷、97年度執字第28899號卷宗查核無訛,則依被告戊○○本人之主張,其對程束借款債權之發生應在95年9月之後,遠在被告戊○○所持有本票發票日之後達一年餘,被告戊○○主張程束因與原告土地買賣糾紛向其借款故而簽發本票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主張被告戊○○對程束之借款債權係先後發生於81年間起至86年間止,姑不論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主張之借款時間與被告戊○○本人之主張,時間相差達十餘年之久,前後矛盾不符,且被告戊○○果有於81年間至86年間陸續借款予程束未獲清償之事實,衡之常情,被告戊○○本人於具狀答辯時,絕無隱而不提之理,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借款債權發生時點之主張,既與被告戊○○本人之主張不符,且悖於常情,已不足採信。
況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存摺影本、支票影本作為有借款之佐證,然依存摺影本所示,雖足見被告戊○○有於86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有分8次提領少則數萬元、多則30餘萬元現金之事實,然並無任何被告戊○○確有將提領金額交付程束之資金流向證明,而臻宏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既未經提示,且亦無被告戊○○確有交付票載金額之證明,是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及支票影本,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戊○○有提款、臻宏公司有簽發支票之事實而已,並不足為被告戊○○有借款予程束之證明。
四、被告己○○部分:㈠被告己○○主張對程束有債權存在,無非以其代為收回程束任負責人之臻宏公司所簽發、交付廣隆公司之支票面額共302萬元,及程束另亦先後向被告己○○借款共80萬元,合計380萬元為其論據。
㈡經查:⑴被告己○○主張有代程束收回臻宏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部分,無非以其上有被告己○○與署名「廣隆工業(股)林麗秀」簽名之字據(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及支票影本為證。
惟查,被告己○○所提出之字據上記明立據日期為83年1月22日,且其內容僅記載收到支票六張,於「簽收人:己○○」之後記明「代簽」字樣。
又有關程束之財務問題均係由其夫陳添泉處理,如附表二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亦均係程束授權陳添泉以其名義簽發,業經程束、陳添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而被告己○○借款予程束、陳添泉之經過,業經陳添泉到庭證述稱:「(問:被告庚○○、己○○持有的本票是誰簽立?)這部分也是由我簽發,太太簽名,但整個事情都是我處理,我比較清楚,由我陳述就可以。」
、「(問:共簽發給己○○幾張票?)共二張,面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及三百多萬元,當時因為我向國有財產局承租1659之5、1660之14、1660之15、1660之19土地,我要給國有財產局5年的補償金,金額多少我要回去看,當時因為沒有錢跟己○○借,另外蓋鐵架房屋也就是原來的廟的工程款也是跟己○○、庚○○借的,我共向己○○借三百八十萬元左右,是在很多年間分多次借的,民國92年間起就開始跟她借錢,陸續借到94年我賣土地給原告之前,跟庚○○共借三百五十萬元,是在92年起至94年我賣土地給原告之前,也是分很多次借,每次借的金額都不同。
我跟庚○○、己○○借錢,他們都是給我現金,每次借款的金額有5萬、10萬、30、50萬、甚至100萬元,大部分金額都在50萬以下,50萬以上的比較少,我有記帳,每筆借款時間、金額都有記,只有比較少的金額沒有記。」
、「(問:借款是否跟己○○、庚○○會算過?)是會算過才開本票,... 」等語,陳添泉所稱因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需給付補償金,故而自自92年間起至出售土地予原告前止,陸續向被告己○○借款,與被告己○○稱因代程束收回臻宏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而對程束有借款債權302萬元,不但借款原因、期間大相逕庭,且被告己○○所提出之前述字據所載收回支票係在83年1月22日相距達10年之久,而以陳添泉與被告己○○為親兄妹關係,且在經彙算後才簽發本票之情況下,如程束有因被告己○○代為收回臻宏公司簽發之支票,而積欠被告己○○款項之事實,且金額高達302萬元,則衡之常情及經驗法則,陳添泉於本院作證時絕無隻字不提之可能,況被告己○○所提出之字據上僅記載收到支票六張,既未記載收到支票之緣由,且被告己○○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收取臻宏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曾交付廣隆公司或程束金錢之證明,則被告己○○空言曾因代臻宏公司收回支票而對程束有金錢債權存在,難信為真。
⑵至被告己○○另主張自92年4月間起至93年2月間止另陸續借款80萬元予程束部分,固經提出存摺影本並舉證人吳育南為證。
然查,被告己○○之存摺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己○○有提款之事實,並不足證明被告己○○所提領之款項即係借貸予陳添泉、程束夫妻,而證人吳育南雖證稱曾在被告己○○住處看過被告己○○交付小牛皮紙袋予陳添泉,惟亦併證稱:「... 我曾問過己○○小牛皮紙袋內裝什麼,己○○說是錢,但沒有說多少錢,也沒有問己○○交錢給陳添泉的原因,己○○也沒有說為何交錢給陳添泉。」
等語,足見證人吳育南僅係單純見被告己○○交付牛皮紙袋予陳添泉,就被告己○○究竟基於何緣由交付金錢、交付金錢之數額等均一無所知,而按之一般生活經驗,交付金錢之原因萬端,清償、購物、贈與、寄託、借貸... 等不一而足,非僅限於借貸,是證人吳育南單純見被告己○○交付牛皮紙袋予陳添泉,誠不足為被告己○○確有借貸金錢予陳添泉、程束之證明。
五、被告丙○○部分:㈠被告丙○○以程束自76年起至84年8月30日止,先後以瑋鴻公司及臻宏公司之支票向被告丙○○調借現金共計256萬6725元,而主張其對程束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債權存在。
㈡經查,被告丙○○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支票、本票影本為證。
然查,依被告丙○○所提出之支票、本票觀之,其發票日、到期日遠在76年至84年間,距程束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執行名義所示本票之93年2月25日達九年至十餘年之久,如被告丙○○有借款予程束未獲清償之事實,焉有十餘年間均無任何處理舉措?此已與常情不合,且被告丙○○於本件所為上開主張,與其於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後,於97年2月12日具狀稱:「本件丙○○係程束之表妹,因程束承買土地事宜向丙○○借款參佰餘萬元購買土地,因程束事後異議人甲○○向債務人程束假扣押,造成土地受法院拍賣而無法清償本筆土地之清償」等語,就借款時間、原因、金額等均大相逕庭,有被告丙○○陳明狀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71997號執行卷宗可按,如被告丙○○確有借款予程束之事實,衡情絕無可能於短時間內為完全不同之陳述,況被告丙○○不論係本件所為上開主張、或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聲明異議所為意見陳述,所述之借款金額與附表二編號4執行名義所示本票之面額均不相符,且被告丙○○復未能提出其資金往來資料,以資證明確有於該期間借款予程束之事實,則被告丙○○主張其對程束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債權存在,亦難遽信為真。
六、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主張其對程束確有附表二編號5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存在,無非以其於95年4月28日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659-2、1660-11、1660-8 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程束,程束尚有尾款95萬元未為給付,及程束之夫陳添泉所交付、作為給付廟宇工程款之面額25萬元支票未獲兌現,為其論據。
㈡經查:⑴被告乙○○所持有、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拍定價金參與分配之本票,其發票日為94年3月20日,有被告乙○○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執行名義及本票可資為證,業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041號卷宗查核無誤。
而被告乙○○係於95年4月28日方將前揭土地出售予程束,為被告乙○○自認之事實,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被告乙○○所持有本票簽發之日期,遠在被告乙○○將前揭土地出售程束之一年前,顯見被告乙○○持有之本票與其出售前揭土地予程束無關。
至被告訴訟代理人97年4月30日答辯狀記載稱被告乙○○係將前揭土地承租權先於94年9月9日出售予訴外人何春景,後因何春景無資力給付價款,轉由陳添泉給付價款,再以被告乙○○名義申請承購前揭土地後,再移轉登記予程束,結算後程束既積欠被告乙○○95萬元等語,然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辯狀上開記載與被告乙○○當庭堅決否認曾出售承租權不符,且上開記載所述暨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示,均係在94年3月20日程束簽發本票之後,仍無從認其所載各節與程束簽發本票有關,併予敘明。
⑵至被告乙○○另主張對程束有廟宇工程款債權25萬元部分,雖提出支票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41頁)資為佐證,然依被告乙○○所提出之支票觀之,該支票之發票日為95年6月20日,亦遠在被告乙○○所持有本票發票日之後一年餘,程束顯然不可能預見一年餘之後將積欠被告乙○○工程款,而事先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乙○○。
從而,被告乙○○主張因對程束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故而取得程束所簽發之本票云云,洵難信為真正。
七、被告庚○○部分:㈠被告庚○○以程束自91年4月12日起至93年1月19日止先後向其借款20次,共計350萬元,主張被告庚○○對程束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債權存在。
㈡經查,被告庚○○就其上開主張,雖據提出存摺影本及證人辛○○為證。
然查,存摺影本僅足證明被告庚○○有提款之事實,並不足逕為推論被告庚○○與程束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被告庚○○雖另舉證人辛○○為其確有交付金錢予陳添泉之證明,然依辛○○所述:「(問:是否去過庚○○家?)去過,大約是92或93年間,我跟陳添泉去,是陳添泉要我開車載他去,因為庚○○家在西螺,陳添泉叫我跟他作伴一起去,陳添泉只是去跟他妹妹拿錢,拿多少我不清楚,是拿現金,是用牛皮紙袋裝著,我一共去庚○○家二、三次,都是去拿錢,陳添泉為何跟他妹妹拿錢,他並沒有告訴我,我只是單純跟他作伴而已。
」、「我只是單純作伴,其他的事我都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姑不論程束、陳添泉係居住於台中縣太平市,被告庚○○則係居住於雲林縣西螺鎮,兩地相隔遙遠,程束、陳添泉如有須向被告庚○○借款之需要,以陳添泉與被告庚○○為親兄妹關係,借款有未特別另立字據,何以不以匯款、轉帳方式為之,竟大費周折、長途跋涉取款,已不符常情,且依辛○○上開證述觀之,辛○○亦僅單純見被告庚○○交付金錢2、3次於陳添泉,至於交付金錢之金額、原因、用途均不知悉,而交付金錢之原因萬端,非僅限於借貸,亦如前述,參之證人陳添泉稱向被告庚○○借款前已先講好一萬元月息15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然卻從無程束、陳添泉有何計付利息之情事,是辛○○縱曾見被告庚○○交付金錢予陳添泉2、3次,仍不足為被告庚○○確有借款予程束之證明。
從而,被告庚○○主張其對程束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存在,無從信為真正。
八、基上所述,被告主張因對程束分別有工程款及借款債權存在,故而取得程束所簽發如附表二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均難信為真。
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5年度執字第719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如附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之分配金額均更正改列為0元,俾將被告受分配之金額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
┌───┬──┬─────┬───┬─────┬────┐
│表 別│次序│債權種類 │姓 名│債權原本 │分配金額│
│ │ │ │ ├─────┴────┤
│ │ │ │ │(新台幣.單位:元) │
├───┼──┼─────┼───┼─────┬────┤
│表㈠ │5 │併案執行費│丁○○│4,010 │4,010 │
│ ├──┼─────┼───┼─────┼────┤
│ │7 │併案執行費│戊○○│6,265 │6,265 │
│ ├──┼─────┼───┼─────┼────┤
│ │8 │併案執行費│己○○│9,523 │9,523 │
│ ├──┼─────┼───┼─────┼────┤
│ │12 │併案執行費│丙○○│6,516 │6,516 │
│ ├──┼─────┼───┼─────┼────┤
│ │13 │併案執行費│乙○○│2,381 │2,381 │
│ ├──┼─────┼───┼─────┼────┤
│ │15 │併案執行費│庚○○│8,771 │8,771 │
├───┼──┼─────┼───┼─────┼────┤
│表㈡ │5 │併案執行費│丁○○│5,634 │5,634 │
│ ├──┼─────┼───┼─────┼────┤
│ │7 │併案執行費│戊○○│8,804 │8,804 │
│ ├──┼─────┼───┼─────┼────┤
│ │8 │併案執行費│己○○│13,382 │13,382 │
│ ├──┼─────┼───┼─────┼────┤
│ │10 │併案執行費│丙○○│9,156 │9,156 │
│ ├──┼─────┼───┼─────┼────┤
│ │11 │併案執行費│乙○○│3,345 │3,345 │
│ ├──┼─────┼───┼─────┼────┤
│ │13 │併案執行費│庚○○│12,325 │12,325 │
│ ├──┼─────┼───┼─────┼────┤
│ │27 │普通債權 │丁○○│1,852,493 │260,926 │
│ ├──┼─────┼───┼─────┼────┤
│ │29 │普通債權 │戊○○│2,500,000 │352,128 │
│ ├──┼─────┼───┼─────┼────┤
│ │30 │普通債權 │己○○│3,539,814 │498,587 │
│ ├──┼─────┼───┼─────┼────┤
│ │31 │普通債權 │己○○│653,063 │91,985 │
│ ├──┼─────┼───┼─────┼────┤
│ │34 │普通債權 │丙○○│2,979,529 │419,670 │
│ ├──┼─────┼───┼─────┼────┤
│ │35 │普通債權 │乙○○│1,069,153 │150,592 │
│ ├──┼─────┼───┼─────┼────┤
│ │37 │普通債權 │庚○○│3,962,575 │558,134 │
├───┼──┼─────┼───┼─────┼────┤
│表㈢ │6 │併案執行費│丁○○│3,156 │3,156 │
│ ├──┼─────┼───┼─────┼────┤
│ │8 │併案執行費│戊○○│4,931 │4,931 │
│ ├──┼─────┼───┼─────┼────┤
│ │9 │併案執行費│己○○│7,495 │7,495 │
│ ├──┼─────┼───┼─────┼────┤
│ │11 │併案執行費│丙○○│5,128 │5,128 │
│ ├──┼─────┼───┼─────┼────┤
│ │12 │併案執行費│乙○○│1,874 │1,874 │
│ ├──┼─────┼───┼─────┼────┤
│ │14 │併案執行費│庚○○│6,904 │6,904 │
│ ├──┼─────┼───┼─────┼────┤
│ │24 │普通債權 │丁○○│1,591,567 │200,399 │
│ ├──┼─────┼───┼─────┼────┤
│ │26 │普通債權 │戊○○│2,147,872 │270,445 │
│ ├──┼─────┼───┼─────┼────┤
│ │27 │普通債權 │己○○│3,041,227 │382,930 │
│ ├──┼─────┼───┼─────┼────┤
│ │28 │普通債權 │己○○│561,078 │70,647 │
│ ├──┼─────┼───┼─────┼────┤
│ │31 │普通債權 │丙○○│2,559,859 │322,320 │
│ ├──┼─────┼───┼─────┼────┤
│ │32 │普通債權 │乙○○│918,561 │115,659 │
│ ├──┼─────┼───┼─────┼────┤
│ │34 │普通債權 │庚○○│3,404,441 │428,664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執 行 案 號 │執 行 名 義 │債 權 金 額 │
│ │ │ │ │ (新台幣) │
├──┼───┼──────┼──────┼──────┤
│ 1 │丁○○│96執30297號 │95票35407號 │1,600,000元 │
├──┼───┼──────┼──────┼──────┤
│ 2 │戊○○│96執31469號 │96票8693號 │2,500,000元 │
├──┼───┼──────┼──────┼──────┤
│ 3 │己○○│96執28354號 │95票32657號 │3,200,000元 │
│ │ │ │95票31953號 │ 600,000元 │
├──┼───┼──────┼──────┼──────┤
│ 4 │丙○○│96執28353號 │95票37905號 │2,600,000元 │
├──┼───┼──────┼──────┼──────┤
│ 5 │乙○○│96執29041號 │95票35552號 │ 950,000元 │
├──┼───┼──────┼──────┼──────┤
│ 6 │庚○○│96執28355號 │95票31954號 │3,500,00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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