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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安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本於民法第367條規定之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22,692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因就遲延利息部分,漏載至清償日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遲延利息部分,補充至清償日止,又因本件價金原為22,962 元,原告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金額部分,更正為22,962元,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2元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4日向原告訂購「飛狼拉桿箱20"(U-7700)」黑色及卡其色各115個及75個、「飛狼拉桿箱20"(U-7900)」黑色及卡其色各115個及75個、「飛狼拉桿旅行袋20"」黑色及卡其色各150個及102個、「飛狼拉桿旅行袋25"」黑色及卡其色各150個及102個,並約定貨到後付款,總價金為22,962元。
系爭貨物已於96年8月22日以「Free on Board(FOB)」之條件托運,並已經被告提領。
原告於96年10月31日以(96)文法字第123號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經被告於96年11月13日以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並要求原告將系爭貨物取回。
就被告提供鑑定之允收標準,為被告片面提出之文件,原告並無合意。
且事實上,被告下訂之際根本未曾提出相同之要求,僅於原告提供確認樣,並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方生產出貨,甚且於原告出貨之前,被告亦不願安排驗貨,原告方先行將出貨產品照片提供被告後,被告同意後交運。
本件勘驗,應以雙方同意之確認樣及出貨產品照片作為標準。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之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2元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貨品有瑕疵。被告業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到被告臺北公司看貨,並試著要將貨品轉賣予其他公司,但該公司都不願意買。
電子郵件裡有說要原告把貨品搬回去,要解除契約。
否認原告有以電子郵件寄送方式寄送照片給被告,且照片亦看不出品質。
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不得再請求貨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6年6月4日向原告訂購「飛狼拉桿箱20"(U-7700)」黑色及卡其色各115個及75個、「飛狼拉桿箱20"(U-7900)」黑色及卡其色各115個及75個、「飛狼拉桿旅行袋20"」黑色及卡其色各150個及102個、「飛狼拉桿旅行袋25"」黑色及卡其色各150個及102個,並約定貨到後付款。
(二)系爭貨物已於96年8月22日以「Free on Board(FOB)」之條件托運,並已經被告提領。
(三)原告於96年10月31日以(96)文法字第123號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經被告於96年11月13日以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並要求原告將系爭貨物取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得否以系爭貨品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4日向原告訂購「飛狼拉桿箱20"(U-7700)」黑色及卡其色各115個及75個、「飛狼拉桿箱20"(U-7900)」黑色及卡其色各115個及75個、「飛狼拉桿旅行袋20"」黑色及卡其色各150個及102個、「飛狼拉桿旅行袋25"」黑色及卡其色各150個及102個,並約定貨到後付款,總價金為22,962元,系爭貨物已於96年8月22日以「Freeon Board (FOB)」之條件托運,並已經被告提領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訂購單、載貨證券及律師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
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系爭貨品有瑕疵等情,經本院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經取樣165個,其中115個有行李箱外觀歪斜(行李箱結構功能及拉鍊拉合功能判別)、行李箱外觀起皺(行李箱布面結構功能及使用功能判別)、4輪行李箱平推行進時無法直線移動(行李箱結構功能及使用功能判別)、4輪行李箱輪子無法同時平行平穩著地、(行李箱結構功能及使用功能判別)、2輪行李箱輪子無法同時平行平穩著地(行李箱結構功能及使用功能判別)、行李箱名牌片無法徒手抽出(行李箱使用功能判別)等瑕疵,其中5個有打釘固定處有走紗情形(行李箱外觀賣相判別)、門縫線未修剪整潔(行李箱外觀賣相判別)等瑕疵,有該公司檢送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雖原告又主張:就被告提供鑑定之允收標準,為被告片面提出之文件,原告並無合意,且事實上,被告下訂之際根本未曾提出相同之要求,僅於原告提供確認樣,並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方生產出貨,甚且於原告出貨之前,被告亦不願安排驗貨,原告方先行將出貨產品照片提供被告後,被告同意後交運,本件勘驗,應以雙方同意之確認樣及出貨產品照片作為標準云云,並據其提出照片為證。
然被告業否認原告有以電子郵件寄送方式寄送照片給被告,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再以電子郵件所寄送之照片,與實品自仍有差異。
而確認樣與嗣後生產之產品,亦未能認其品質即為相同。
原告就其生產之貨品自仍需依上開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擔保其貨品於交付被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原告主張應以雙方同意之確認樣及出貨產品照片作為標準云云,以推卸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無據。
再原告所有貨品上開瑕疵,涉及行李箱結構功能、拉鍊拉合功能、行李箱布面結構功能、使用功能及外觀賣相,自應認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及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又依原告上開陳述,亦知被告於其受領系爭貨品前,並未曾檢查系爭貨品,則被告於受領系爭貨品後,自可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貨品,通知原告其應負出賣人擔保責任之瑕疵。
是以上開貨品瑕疵之程度,被告於97年11月5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取回其瑕疵品(此除有兩造均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與上開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359條前段規定之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
即應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猶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即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之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62元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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