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870,200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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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狄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張育華律師
黃翊琇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訴之撤回及聲明減縮: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對被告狄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丙○○(JOSHUA.ANDREW.DEETZ)及被告丁○○為請求,嗣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3日撤回對於被告丙○○(JOSHUA.ANDR EW.DEETZ)、丁○○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二人同意,依前開說明,原告之撤回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62,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2,248,779元,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關於違反爭點整理結果之效力:㈠按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或當事人進行主義範圍內,兩造當事人所成立之爭點簡化協議,應屬程序選擇契約亦即為訴訟契約之一種,對兩造當事人應有契約之拘束效力。

另兩造當事人於法院行爭點整理後已獲得結果,但兩造間並未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有違反爭點整理結果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時,是否准許提出,應視提出者有無違反訴訟促進義務及應否受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適用相關失權制裁,具體判斷之。

㈡本件兩造於97年8月7日經本院進行整理並簡化爭點而作成「爭點整理結果」,其中雖僅將「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是否有瑕疵,被告據此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列為爭點,而未將「原告所交付之KT127- B主輪圈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據此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列為爭點,惟查:被告於97年5月1日第1答辯狀次中主張前揭模具及主輪圈為單一承攬契約,故僅主張因模具有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嗣於爭點整理前之97年6月5日答辯㈡狀中已敘明因原告所交付前揭模具及主輪圈均有瑕疵,故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而原告於97年7月9日爭點整理狀中亦就「前揭主輪圈是否有瑕疵?被告是否得解除契約」提出補充理由,故本院認前揭爭點顯係於前揭爭點整理結果作成時所單純漏列之爭點,且兩造均已提出相關攻擊防禦方法,且並未影響本件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抗辯:被告提出前揭爭點,違反爭點整理協議,不得提出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本院仍應就前揭爭點實質審理,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5年12月28日、96年1月10分別向原告訂購模具一批(下稱系爭模具),價金(未含5%營業稅)分別為178萬元、56萬元,付款方式均為:定金40%,模具測試完成40%,樣品20%。

嗣原告已依約完成模具測試及樣品,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但被告僅給付訂金936,000元,迄今尚未依約支付剩餘之60%款項(含5%營業稅)1,474,200元予原告,原告因此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模具剩餘款項1,474,200元。

㈡另被告於96年6月8日,向原告訂購品名型號為KT127B輪圈(1千件,價金(含5%營業稅)為698,250元,約定付款條件此批為:月結90天期票。

嗣被告追加主B輪圈之數量為1,101件及KT116-B自行車塑膠名板蓋100件,追加後KT127B輪圈1,101件價金(含5%營業稅)為768,773元,KT116-B自行車塑膠名板蓋100件為2,625元。

原告已分別於96年7月17日、8月7日、9月4日,各交付KT127 B輪圈100件及KT116-B自行車塑膠名板蓋100件、KT127B輪圈252件、KT127B輪圈749件,合計1101件KT127B輪圈及KT116- B自行車塑膠名板蓋100件予被告。

其中,原告96年7月17日交予被告之KT127B輪圈100件及KT116-B自行車塑膠名板蓋100件價金合計72,450元,被告公司已給付予原告。

但原告96年8月7日、9月4日交付合計1,001件之KT127B輪圈價金(含5%營業稅)698,948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又其中96年8月7日交貨方式係依被告要求以海運方式運送,而兩造約定貨物運費由被告負擔,是96年8月7日原告為被告代墊運費(含5%營業稅)52,006元。

因此,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698,948元貨款及運費52,006元。

退步言之,倘鈞院無法認定兩造有約定將前揭KT127B輪圈由1000件追加為1101件,則被告自無受領保有追加之101件KT127B輪圈之權利。

且該101件輪圈,被告業已販售他人無法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70,523元(665×101×1.05=70,5 23)。

因此前揭款項中之70,523元部份 (即101件KT127B輪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

㈢又被告於96年7月24日,向原告訂購品名型號為KT116-B自行車塑膠名板蓋900件,價金(含5%營業稅)為23,625元。

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分別於96年8月7日、9月4日各交付252件、648件。

但被告迄今完全未給付此部份之貨款23,625元。

原告因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自行車塑膠名板蓋之貨款23,625元。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剩餘款1,474,200元,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KT127B輪圈之剩餘款698,948元,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運費52,006 元,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KT116-B自行車塑膠名板蓋剩餘款23,625元,合計2,248,779元。

㈤兩造間前揭模具、主輪圈、塑膠名板蓋契約均為各自獨立契約,而其法律上定性應屬買賣法律關係:⑴兩造間就(二份)模具、主輪圈、塑膠名板蓋契約,係分別訂有四份書面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報價單、原證二訂購單在卷可稽。

且前揭二份模具報價單、主輪圈訂購單、塑膠名板訂購單上之日期均不同,分別為95年12月28日、96年1月10日、96年6月8日、96年7月24日。

則兩造間就模具、主輪圈、塑膠名板蓋既分別訂有獨立之報價單、訂購單,且訂購之日期亦不一致,足見前開(四份)契約,係各自獨立之契約甚明。

⑵另被告稱被證2之二份金屬模具合約,被告公司簽署後即交還予原告簽署之,原告並未再將蓋章後之契約書寄還予被告一節,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

蓋該二份金屬模具契約固為原告公司承辦人乙○○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但被告並未簽署交還原告,該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原告曾將該二份契約書寄予被告要求被告簽署,無法證明被告有簽署該二份契約交還原告。

然兩造間前已就二份模具達成原證三報價單所示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未再行簽訂被證2之金屬模具契約,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二份模具契約之事實,附此敘明。

⑶又原告所提原證三之95年12月28日模具報價單、96年1月10日模具報價單,係屬二個獨立之契約,有前揭訂購單及證人乙○○於鈞院證稱二份訂單時間不同等語可證。

且依證人丙○○於鈞院證稱被告有將其他零件交給原告幫忙組裝等語,可知被告有向他人購買輪圈之部分零件,並非將組成輪圈之所有零件均向原告購買甚明。

足見被告確有分別訂購輪圈各項零件之意思。

是被告於不同時間向原告購買之二批模具,雖均為製作組成輪圈不同部分零件之模具,但尚難據此認定該二份模具契約單一,被告稱該二份模具契約係屬單一不可分云云,自不可採。

⑷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如何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別無限制;

而承攬之目的在於工作物之完成,屬於勞務契約之性質,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僅為其從屬之義務,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間之模具契約,依原證三之二份模具報價單,固難以判斷兩造當事人間契約之意思究竟重於工作物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然被證2之二份金屬模具合約書雖未經雙方簽署,但既為兩造交涉過程之文件,應可作為兩造間模具契約真意之判斷,依該二份模具契約書之立合約書人「買方:狄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賣方: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第2條「買賣標的物之資料…」、第6條「賣方應於買方交付訂金及其餘各期價款票據後,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買方佔有使用,惟在其餘各期價款或其票款票據在買方依限付清兌現前,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賣方所有。」

等語,可見兩造間之真意亦係重在模具財產權之移轉,揆諸前揭說明,自亦屬買賣契約性質無疑。

又本件原證二KT127B輪圈、KT116-B名板蓋二份訂購單之名稱為「訂購單」,且依該訂購單之內容,著重在於原告應交付訂購單之貨物,揆諸前揭說明,該二份訂購單之性質亦屬買賣契約無疑。

㈥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交付101件主輪圈所受之利益: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之KT127-B輪圈之數量為1101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而兩造間就KT127-B輪圈之契約數量既僅為1000件,則被告收受超過1000件部份之101件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而該101件KT127-B輪圈業依被告指示交付予第三人,被告已無法返還,自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償還其價額。

該101件輪圈之價值若無瑕疵為70,523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交付101件主輪圈所受之利益70,523元,為有理由。

㈦被告應負擔原告所支付之運費52,006元:⑴原告於96年8月7日交付主輪圈予被告時,支出運費(含5%營業稅)52,006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本件訂購單之備註欄固記載,如延誤交期衍生之費用將由原告支付等語,然兩造並無約定交付KT127-B輪圈之確切時間,原告交付KT127-B輪圈之時間雖較其預期之時間為晚,尚難認定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況依該備註記載,因延誤交期所生之費用始由原告負擔,倘與延誤交期無關之費用,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前揭運費,不論原告是否有延誤交期,均會產生,顯與延誤交期無關,自不適用該備註之約定。

⑵又兩造間嗣後並有約定不收組裝費用,而由被告負擔該筆運費,有證人乙○○證稱:「輪圈有一些配件是由證人丙○○由另一家公司訂購拿來原告公司要併貨櫃出口至國外,因為被告委託原告將零件組裝,會產生組裝費用,當時原告並沒有向被告收取組裝費用,所以有經過證人丙○○同意,將原告幫被告所墊付的運送費用抵作組裝費用。

當時是我們要向證人丙○○收取運送費用,他不同意,後來原告跟證人丙○○說如果你不同意支付運送費用,我們要另外收取組裝費用,所以雙方就同意以運送費用作為組裝費用之金額,但是後來被告還是沒有付。」

等語。

及證人丙○○證稱:原告有跟伊討論運費問題,伊有同意要付運送費用等語可稽。

是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約定負擔該筆運費甚明。

㈧被告主張其另受有損害,並主張抵銷部份,原告否認之:⑴本件被告遲至本案延遲辯論後再開辯論時,始提出其主張所受損害之證據一節,原告仍認被告顯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被告該部分之舉證,核先陳明。

⑵被告主張3,676,436元損害部分:①依被告陳述可見被告自認其應給付1,404,000元模具款(未含5%營業稅)予原告甚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474,20 0元模具款(含5%營業稅)之事實,洵堪認定。

而被告之所以負有給付前揭模具款予原告之義務,係基於兩造間之模具契約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自難認定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受之損害。

是被告該部分抗辯,顯不足取。

②被告稱伊委請克威公司製作模具之費用為196,500元,扣除第三人Ktrak已支付KT-300模具款156,000元之50%訂金款,伊尚受有支出118,500元模具款之損失云云。

惟查被告稱委託克威公司製作模具應支付之費用為196,500元之事實,縱屬真實,亦係被告基於與克威公司間之契約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核與原告無關,自難認定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受之損害。

③被告另稱伊向原告及其他廠商購買雪上腳踏車零組件應支付之費用為2,147,380元一節,縱屬真實,亦係因被告與原告或其他廠商間之契約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尚難認定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受之損害。

④被告稱因原告一再試模及交樣均與約定品質不符,至伊反覆多次寄送樣品予Ktrak而額外支出運送費用,其中一筆為6,5 56元云云。

惟查被告所提被證14之統一發票,無法證明係因原告試模及交樣與約定品質不符所致,自難認定係可歸責於原告所產生之損害。

⑶被告主張2,151,042元預期利益損害部分:①本件被告所稱出售予第三人Ktrak之第一批1000組雪上腳踏車零組件並非原告所出售,與原告無關。

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即證人丙○○業於鈞院證稱其有接受原告所交付之主輪圈產品,可見被告主張因原告無法給付符合品質之主輪圈,根本無法組立雪上腳踏車一節,與事實不符。

又依原告所知,第三人Ktrak公司仍有販售雪上腳踏車,有該公司網站資料可參,益證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

再者,被告所提被證15之書信,並無法證明Ktrak公司未給付該部分零件款予被告,與原告有何關連。

況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應依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判斷,而被告出售予Ktrak公司之產品是否有瑕疵,則應依渠等間之約定而判斷,而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產品與被告前揭主張出售予與Ktrak公司之零組件既不相同,亦難以Ktrak公司末支付該部分零組件款項予被告,而認可歸責於原告。

是Ktrak公司未支付該部分零組件款項予被告之原因甚多,尚難以此推論為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損害。

②被告主張Ktrak公司原已另訂購2000台之雪上腳踏車零組件一節,原告否認之。

惟縱認Ktrak公司原已另訂購2000台之雪上腳踏車零組件,嗣後又取消,參照前述說明,亦難認定與原告有關。

是被告該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至被告請求調查傳喚克威公司法定代理人寧致平證明克威公司仍存放2000 件之雪上腳踏車零組件云云。

然被告前開待證事實縱屬真實,亦無法證明係因原告所導致,況主輪圈與其他零組件本為不同產品,且被告係分別向原告及其他廠商採購,自難認定其他零組件之預期利益損失可歸責於原告。

是被告前揭調查證據聲請,應無必要。

㈨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所製作之模具並無瑕疵,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①被告曾向原告訂購之模具分別有製造KT127-B輪圈之模具、製造KT-101自行車車架聯桿及KT103自行車車架聯桿之模具、製造名板蓋、KT108自行車塑膠輪圈及KT109自行車塑膠輪圈之模具等5種。

前開5種模具原告均已完成並生產相關產品交付予被告,有原證一之成品交運單,及被告承認原告有交1,101件之KT127-B輪圈之事實可稽,洵堪認定。

而本件被告僅抗辯原告製作之其中KT127-B輪圈模具有瑕疵,對其餘模具,未主張瑕疵,核先敘明。

②被告抗辯原告所製作之KT127-B輪圈模具有瑕疵一節,原告否認之,就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提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檢驗報告,主張輪圈有瑕疵並據此推論模具亦有瑕疵云云。

然該檢驗報告係被告單方面送樣檢驗,其送驗之產品是否為原告生產之產品,已非無疑。

縱為原告生產之產品,亦可能係原告生產過程中產生中之不良品,並非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產品。

況模具製造與產品生產係屬二個不同之階段,原告生產之主輪圈產品是否有瑕疵,與模具本身是否有瑕疵係屬二事,並無絕對關聯,自無法以主輪圈產品有瑕疵即認定模具有瑕疵。

③又本件原告所生產之KT127模具雖於試模過程中曾發生若干問題,但最終已完成試模,交付樣品予被告,並經被告確認後始進行量產等情,有證人乙○○於鈞院證稱:「(主輪圈模具有無試模?經過情形為何?)有。

2007年4月到5月之間,我們有持續試模,是有會同證人丙○○跟我們公司人員會同試模,在我們公司試模結果是成品不良,後來我們找金屬研發中心來判斷到底哪裡出問題,結果發現我們公司機械設備之噸數不夠,所以生產出來之產品就會不良,我們與證人丙○○商量將模具移往金屬研發中心生產,生產初期有製作一些樣品讓證人丙○○拿到國外給客人做確認,經過證人丙○○確認之後,才在金屬研發中心量產。」

、「(量產過程及交貨過程為何?)量產過程有一些遲延交貨之情形,原因是我們跟金屬研發中心的時程沒有辦法完全配合,因為他們有自己生產的物品要處理,我們必須配合他們時間,所以交貨時間會有遲延。

因為我們的契約約定交貨地點在原告公司,所以我們有將量產之產品組裝好之後,由證人丙○○來原告公司確認產品是符合契約約定,才由證人丙○○派人將產品運送至國外。

」等語可證。

且被告亦自認有收受以KT127- B模具所生產之主輪圈,顯見KT127-B模具已達被告之要求,並無瑕疵甚明。

④再者,依原證六證人丙○○與原告簽署之英文文件及譯本記載,以及原證七之被告確認之KT127修改圖僅修改「定位齒」部分,益見原告所製作之KT127模具及產品,並無被告所稱之表面粗糙度過大或氣泡等瑕疵,否則被告為何僅會要求原告修改KT127之「定位齒」,並且要繼續向原告公司訂購產品。

⑤關於電子郵件部份:a.被證4-3電子郵件中,原告表示:「5/29日我們在高雄試完模具後所討論出來的結果是確定無法以維鎂750T機來做生產,而當天試模具的情形是略有排氣不良的現象,主要是我們澆口與排氣口的流量過大所導致的,因此我們已緊急修正圖面請金屬中心確認了…」等語,雖該電子郵件提到試模時略有排氣不良的現象,但由該電子郵件無法證明排氣不良的現象究竟係模具本身之問題,或係模具無法與生產機具配合而產生之問題,而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可知上開問題應係生產設備之問題而非模具本身之問題,且嗣後業已解決,故尚難以該郵件證明模具本身有瑕疵。

b.被證4-7電子郵件中,原告表示:「目前輪圈在製作上因為會有爆模的現象所形成起來的產品有相當多的不良,我們懷疑是機台的活動側機座有變形的問題,因此我們在活動側增加0.2mm的墊塊來增加鎖模半形度即可改善,但是MIRDC不允許我們以此方式來生產因此要求我們要將模具再校驗模合平面度的問題,MIRDC認為是我們模具的問題,因此我們現在必須將模具運回證明平面度是沒有問題的他才肯讓我們再生產,不過我有請MIRDC再校驗機台平行度問題以更可以趕快生產」等語,可見由該電子郵件亦僅能顯示主輪圈生產過程中有問題,但無法證明係模具或係生產設備之問題。

c.被證4-9電子郵件,原告表示:「1.以目前的輪圈總重約4.5 kg,以這樣的重量有辦法在750T的機台生產嗎?2.若修改目前的模具來符合750T機台是可以嘗試看看的!但是開新模具後若無法於750T的機台來生產那該如何處理…3.目前的模具我們判定是可以生產的會有那麼多的問題主因是我們並沒有合適的生產機台…,」等語,顯示主輪圈生產過程中所遇到的問題係生產設備的問題,並非模具本身之問題。

d.被告寄予原告之4-10電子郵件中記載:「This is 90%ofthe modifications needed,please call me whenyou getthis.Attachments:modifications.rar」等語,係因先前兩造討論主輪圈模具可能不適合於原告公司之機台使用,因此被告才提供修改模具之方案,是該電子郵件亦無法證明該模具本身有瑕疵。

e.4-12電子郵件,原告表示:「我們再台灣有尋找到一家"Thixomolding"的工廠並且將KT127的實物與圖面供他們作報價,我們得到的訊息是按照目前的模具可以修改"Thixomolding"的形式來生產修改的時間需要2個星期…」,亦顯示模具並非因瑕疵需要修改,而是為因應在不同之機具上生產始須作修改,無法證明KT127-B輪圈之模具有瑕疵。

⑥末按依民法第359條、第494條規定,可知買賣契約,於出賣人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即不得解除契約;

而承攬契約,須有重要瑕疵,承攬人始得解除契約甚明。

本件被告以主輪圈產品有表面粗糙度過大之瑕疵,因而推論用以生產之主輪圈模具有瑕疵一節,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況依證人丙○○證稱:這些貨物(指原告交付之KT -127主輪圈)只是外觀不好看,但是沒有安全的顧慮等語,及被告接受原告交付KT-127主輪圈之事實,可見原告KT-127 主輪圈模具縱有瑕疵(原告仍否認之),亦屬輕微不重要,被告亦不得據以解除契約。

是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況被告未證明其減少價金或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亦屬無據。

⑦另證人丙○○亦證稱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之1101件KT127輪圈,雖證人丙○○復稱:被告係因顧慮資金及國外客戶延遲交貨求償壓力始收受KT127輪圈,該貨物仍是不合格之貨物云云。

然被告當時既經檢查而充分了解貨物情況後而收受,嗣後始稱有瑕疵,已難採信。

況被告基於何項動機收受系爭KT127輪圈,原告無從得知,被告既經檢查而充分了解貨物情況後而收受,且未即時通知原告貨物有瑕疵情形(原告仍否認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亦不得行使瑕疵擔保權利。

⑵原告並無遲延交付前揭主輪圈,被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①被告主張原告有遲延交付前揭主輪圈一節,原告否認之,就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曾向原告訂購KT127-B輪圈,訂購單上記載:「訂購日:96年6月8日,品名:輪圈KT127-B,數量1000件,單價NT$ 665,金額(含稅)共計698,2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兩造間縱曾於96年6月8日前就訂購KT127-B輪圈一事為協議,但嗣後既已於96年6月8日另行達成原證二訂購單之協議,則兩造間就該批KT127-B輪圈之權利義務,自應以96年6 月8日之訂購契約為依據。

依原證二KT127B輪圈訂購單記載:「交貨日:96年6月日」、「備註2:請回簽此訂單以示收到此訂單並請同時簽回確認交期」等語,及原告公司人員乙○○回簽予被告之訂購單上記載:「1於壓鑄完成後15個工作天交貨(6/28與Josh確認)」等語,可見兩造間並未明確約定該批貨物之交貨日期。

至原告人員96年7月5日寄發予被告之被證二4-7號電子郵件記載:「100pcs空運的部分我們預7/12看能不能將HUB組立好出貨,因為我們沒有組立過HUB 所以我沒辦法控制組立上的時間,是否可以很快速,原則上看7/12能不能出貨!」,及原告人員96年7月18寄發予被告之被證二4-9號電子郵件記載:「7、250pcs的海運出貨部分,輪圈下午五點左右會從MIRDC運回至維鎂我們會安排人員全力去趕這批貨看能不能如期於7/27出貨(我們會儘全力去趕),至於海運費用要維鎂負擔一半這一點我跟John溝通過了,我們實在無法再負擔此筆費用了,我們已先支付空運費用現在若再要我們支付海運費用並不是很合理…」,該電子郵件上記載之交貨日期僅係原告單方面預定之交貨日期,並非兩造約定之交貨期日。

是兩造既未約定KT127-B之交貨日期,自難認定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③被告主張其受有20,098,477元之損害一節,原告否認之,被告提出之被證8損害金額表,係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不足以證明其受有該部分損害。

④另被告復稱KT127-B輪圈係季節性產品,因原告遲延給付對其已無實益,故伊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

惟原告並無遲延給付,已如前述,且被告既已於當時同意收受主輪圈,顯見並無其所稱給付無實益之情形,且依其96年10 月11日與原告簽署之原證六文件,被告於96年10月仍有意向原告訂購KT127-B輪圈,益見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9月4日完成主輪圈交付對其已無實益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不得主張解除前揭塑膠名板蓋契約:①本件塑膠名板蓋契約為獨立契約,不論主輪圈模具及主輪圈產品是否有瑕疵(原告仍否認有瑕疵),塑膠名板蓋為無瑕疵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不得解除塑膠名板蓋契約。

②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

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系爭KT127B輪圈、KT116-B名板蓋、二批模具,係四個各自獨立之契約,並非一個契約,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兩造間KT127B輪圈契約或模具契約糾紛,而據以主張解除兩造間之KT116-B名板蓋契約。

且依證人丙○○於鈞院證稱:「(被告公司有無將其他零件交給原告公司幫忙組裝?)有。」

等語,可知被告公司有向他人購買輪圈之部分零件,並非將組成輪圈之所有零件均向原告公司購買甚明。

足見被告公司確有分別訂購輪圈各項零件之意思。

從而,被告主張解除前揭塑膠名板蓋契約,自無理由。

㈩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就模具、主輪圈、塑膠名板蓋契約係屬一個契約,而其法律上定性應屬承攬法律關係:⑴查原證三為各模具開發之報價單共三份,其上分別記載「Minimum order:500 Pcs」、「Minimum order:3000 Pcs」、「Minimum order:3000 Pcs」等,是可知兩造間除約定後輪組件之模具開發外,並約定被告於模具開發完成後應為一定訂購數量,兩造均同意並簽名其上。

⑵按民法第98條規定,另參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就被告利益而言,既委由原告為模具開發,如同時委由原告以其所開發之模具生產相關成品,不僅無模具交付運送之額外費用支出,且亦較能控制整體進度及控管品質。

而由原證三各模具開發之報價單(係由原告所提出,內容為原告所擬定)兩造約定最低訂購數量亦可知,就原告而言,其既投入心力為被告開發新種模具,當然希望被告同時與其約定一定之訂購數量,對其商業利益最大。

故由客觀事證及交易常態觀之,兩造之真意絕非就各模具開發及各成品製造分別訂立契約,而係就各模具及成品製造訂立單一承攬契約。

⑶又被證4-2為96年5月21日原告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原告向被告保證已遲延交貨之主輪圈,確定交貨時間為96年6月8日及6月30日,如再遲延交貨願承受若干不利益,可知原告於原證二所示之訂購日期96年6月8日前已與被告間就產品訂購成立契約,原證二之訂購單顯然僅為確認遲延給付後之交貨時間,益可證兩造間就模具開發及產品訂購之契約成立時點不應以原證二、原證三所示時間為斷。

⑷末依被證2之金屬模具合約書以及原證三之報價單所示,被告付款之要件為「試模完成」及「樣品驗收」,且如被告認為樣品非正確,原告並有修改模具之義務,此均具有勞務給予之性質,何況,瑕疵修補義務是承攬契約所獨有,為買賣契約所無,更可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而被告之所以向原告訂製系爭模具,係基於要求原告完成模具後,再由原告利用模具生產相關產品之目的,並非完成模具後即當然移轉模具所有權予被告,故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顯係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應為承攬契約。

⑸再者,承攬與買賣之重要區別在於兩造之真意為完成一定之工作物,或著重在移轉所完成工作物所有權。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可參照。

本件被告欲銷售雪上腳踏車,而委由原告開發後輪組件之模具,並以開發之模具製成成品,乃被告所在意的是原告能否製作出如被告交付原告之平面設計圖所示之成品,故不僅是後輪組件之模具,並包括以新開發之模具製成之成品,均具有高度客製化之性質,與一般購買規格化之產品不同。

因此,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兩造就特定之雪上腳踏車後輪組件之模具及成品製造,應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而為承攬契約。

⑹退步言之,縱認為兩造就後輪組件之模具及成品定作契約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惟依上揭實務見解混合契約仍為單一契約,不得強行將其割裂為兩部分,故就其中屬於買賣性質部分,仍應受民法承攬契約之規範,而不得逕以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為之。

因此,被告主張承攬之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為兩造就後輪組件之模具及成品定作契約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仍有其適用。

㈡原告所交付之系爭KT127-B輪圈成品、模具有瑕疵,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⑴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參被證4-3、被證4-7、被證4-9、被證4-10、被證4-12)等記載,可知系爭KT127-B輪圈及模具均有瑕疵,並不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

⑵根據被告交付原告之輪圈設計圖,可知其已就主輪圈產品表面之規格詳加規定:「All machined surfaces to be 32RA max.」(製造後之最大表面粗糙度平均值為32μm,即0.0032公釐)(參被證5)。

然依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之檢驗報告表,其表面粗糙度量測值均已超過110μm(0.011公釐)(參被證6),係不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為有瑕疵之工作物。

雖原告抗辯被告送驗之產品未經烤漆,非其所交付之最終產品,然由被證6下方之照片所示,可知送驗之主輪圈已經烤漆處理(未經烤漆處理則會呈現如被證7之照片所示顏色),確為原告所交付之最終成品無誤。

⑶證人丙○○證述:「有問題的原因是氣泡問題沒有解決,而且廢料過多,產品良率過低」、「輪圈表面粗糙、氣泡、爆模也就是材料相銜接處有裂痕、排氣不良也就是模具生產過程中沒有辦法適度排氣導致材料無法進入順利生產。」



⑷又因被告委託原告開發模具,並以系爭模具製造成品,故成品之好壞完全取決於模具,則系爭主輪圈既有如上述之瑕疵,可知模具亦具有瑕疵,且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英文協議書,亦可見模具之瑕疵確實存在,且迄今尚未修補完成,並無原告所述試模及交樣完成云云。

⑸原告於96年9月4日完成1000件主輪圈之交付義務後,於96年9月20日電子郵件表示:「至於模具的費用除了KT127的模具費用我們可以接受Kyle先暫不付款」,可知原告並不否認主輪圈模具於交付1000件成品後仍有瑕疵,故同意暫不付款,且於96年10月11日英文協議書簽訂前,主輪圈模具瑕疵仍在,未被修改,故兩造於96年10月11日簽訂英文協議書,約定於原告修改模具並提供樣品,且樣品經被告確認ok後,被告才給付其餘模具費用,該修改當然非僅止於增加定位齒,亦可證主輪圈模具迄今仍有瑕疵。

⑹次按民法第492條、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是工作物有瑕疵,定作人得請求修補,如承攬人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於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系爭主輪圈模具有表面粗糙、氣泡、爆模、排氣不良及廢料過多等重大瑕疵,且依原告96年9月20日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無意修補,並建議被告改由其他第三人為之,雖兩造嗣後於96年10月11日另簽訂英文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繼續修改模具,並交樣於被告,經被告確認樣品ok,方給付剩餘模具款,然原告亦未有修改模具及交樣。

故得認定原告拒絕修補瑕疵或該瑕疵無法修補,且該瑕疵重大,並為可歸責原告所致,則被告依上揭法條規定,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又縱認瑕疵非重要,原告亦得主張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

⑺末就原證3模具開發報價單上所示之最低訂貨數量,或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顯示原告知悉如主輪圈之模具開發及生產未能完成,其餘給付對被告毫無實益,可知兩造間就該後輪組件之模具開發及產品製造顯然係成立單一契約,各該給付為不可分之整體。

因此,被告因原告就主輪圈模具及成品給付有瑕疵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494條及第502條第2項或依第254條及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其效力及於全部,故被告自無需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且原告尚應返還被告前已給付之模具定金款936,000元及貨款380,100元。

⑻又縱認為被告就後輪組件之模具開發與產品製造為兩個契約,因各該零組件之給付為不可分之整體,且主輪圈為系爭雪上腳踏車之重要部分,原告對此亦甚為知悉,故後輪組件之模具開發契約與產品製造契約,亦應各自成立單一契約而非數個契約,被告因原告就主輪圈模具及成品給付有瑕疵及給付遲延,而分別解除契約模具開發契約與產品製造契約,其效力仍各及於全部,故被告自無需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⑼退步言,縱認被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然依兩造於96年10月11 日簽訂英文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繼續修改模具並提供樣品,經被告確認樣品ok,方給付剩餘模具費用,然嗣後原告未有修改模具及交樣,依約被告自無須給付剩餘模具款。

㈢被告收受主輪圈成品,不妨礙被告依法得主張之定作人權利:⑴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8條、第514條第1項規定可知,是否拒絕收受工作物,僅影響定作人能否主張拒絕給付報酬,或僅能於收受工作物後主張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已。

且定作人主張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之定作人權利,僅需於自工作交付後一年內發見瑕疵,即得於瑕疵發見後一年間行使權利,條文甚至明訂「工作交付」此一要件,可知定作人是否曾拒絕收受工作物,或是否於收受時表示異議,與其行使瑕疵擔保權利均不生影響。

⑵系爭主輪圈確經被告收受無誤,故被告無法以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主張拒絕給付報酬,然仍得系爭主輪圈有瑕疵時,依法行使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定作人權利。

且系爭主輪圈分別於96年7月17日、8月7日及9月4日交付,其瑕疵發現期間依法應於工作交付後一年內為之,即應分別於97年7月16日、8月6日及9月3日前發現瑕疵,並應分別於98年7月16日、8月6日及9月3日前行使權利。

另系爭主輪圈之模具為需由原告繼續占有,由原告以此模具製造輪圈成品,係屬無須交付之工作物,其瑕疵發現期間為工作物完成時起算一年,然模具經不斷修改仍無法合於契約約定之品質,亦無所謂工作物已完成,而無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開始起算之問題。

故被告於97年6月5日行使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顯然合於法規規定之期間,不因被告是否收受系爭主輪圈而有不同。

㈣原告有遲延交付系爭主輪圈,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⑴被告委由原告進行模具開發及產品製造為「雪上腳踏車」之後輪組件,而雪上腳踏車顧名思義係供消費者於雪上騎乘之腳踏車,故系爭產品為一季節性產品,需於96年4月底前運送至第三人Ktrak公司處所,俾使第三人Ktrak公司得於96年10月冬季來臨前推廣系爭產品,並將系爭產品運送至經銷商、一般商店等處所上架販售。

也因此,被告方於95年12月及96年1月即與原告約定開發後輪組件之模具,並約定於96年4月初以前完成所有模具,以期於96年4月底前能完成所有成品,然原告遲至96年9月4日方完成1000件主輪圈之交付,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由被證4-1、被證4-2、4-7電子郵件亦可獲得佐證。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6月8日以訂購單另為合意,約定於壓鑄完成後15個工作天交貨(6/28與Josh確認),已取代兩造之前約定之交貨期限。

然查,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遲延中並不免除其原給付義務,僅依法需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本件於原告遲延中,被告本有權繼續請求其儘速提出原給付,然尚難以被告繼續請求原告提出原給付,即認定原告於遲延後如已為給付即得免除其遲延責任,或使已發生之遲延責任被治癒。

何況,縱以原證二為是,依原證二所示原告應於壓鑄完成後15個工作天交貨,然原告係分別於96年7月17日、8月7日及9月4日交付,顯然亦不合於原證二之約定,而有遲延交付之情事。

⑶被告委由原告進行模具開發及產品製造為「雪上腳踏車」之後輪組件,因雪上腳踏車為一季節性產品,需於96年4月底前運送至第三人Ktrak公司處所,俾使第三人Ktrak公司得於96年10月冬季來臨前推廣系爭產品,並將系爭產品運送至經銷商、一般商店等處所上架販售。

是系爭工作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非於此特定期限前給付,該給付對被告無實益。

然被告卻遲至96年9月4日始完成主輪圈成品之交付,因第三人Ktrak公司收受此批貨物,尚須與其他零組件進行加工,以組合成完整商品方得販賣,故已無法於96年10月冬季來臨前推廣此產品,並將產品運送至經銷商、一般商店等處所上架販售,原告之遲延給付對被告已無益,被告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得主張解除契約。

⑷又無論該給付遲延為民法第502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被告均得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因第三人Ktrak公司為製造、販售雪上腳踏車而租賃廠房、聘僱人員所產生之費用等,均因原告之給付遲延,及無法承製後續訂單而無法回收,其乃向被告請求相關損害賠償,經被告計算後其金額約為19,319,009元,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而被告為協助原告修改模具所投入之費用及預期利潤損害亦達779,468元,二者共計20,098,477元。

㈤被告得主張解除與原告間KT116-B自行車塑膠名板蓋契約:⑴被告係委由原告就「雪上腳踏車」之後輪組件製作模具,其性質上屬於單一契約,並非就各模具及各組件分別成立數個契約,且尚難僅以原告出具之報價單分為兩份,即率然認定就各模具開發分屬兩個契約,蓋因是否就各模具開發同列於一份報價單中,或分列於數份報價單而於不同時間為報價,本非被告所能控制,此尚不足以認定兩造締約之真意。

⑵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被證4-6、被證4-12)可知,原告自始即知悉其所承攬為後輪組件之整體模具開發及生產,且如為該後輪組件之最重要部分,即主輪圈之模具開發及生產未能完成,其餘給付對被告毫無實益,甚至有害(尚需支出無謂之運費負擔及倉儲等費用)。

故兩造間就該後輪組件之模具開發顯然係成立單一契約,各該給付為不可分之整體。

⑶綜上,原告就主輪圈模具之試模及交樣遲延,且所完成之模具並有瑕疵,進而其所交付之主輪圈成品亦有遲延及瑕疵,被告依法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又因兩造間所成立為單一承攬契約,被告行使解除權當然及於KT116-B自行車塑膠名板蓋之訂購契約。

㈥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交付101件主輪圈所受之利益:⑴被告前後共受領主輪圈1101件,然其中100件價款已給付,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故原告起訴得請求之金額本僅及1001件主輪圈及900件KT116-B名板蓋,何來原告主張就101件之主輪圈被告需返還不當得利。

且原告此主張亦恐與其起訴金額有異,懇請鈞院命原告就其起訴金額所依據之計算基礎(包括數量及金額)詳為表明,以避免本件無謂之爭點。

㈦被告不應負擔原告所支付之運費52,006元:⑴依主輪圈之訂購單備註之記載:「此交期經貴公司確認,如延誤交期衍生之費用將由貴公司支付。」

,因原告確有遲延給付已如前述,故就此衍生自其延誤交期所需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⑵證人丙○○證詞:「當時證人乙○○有來跟我討論運費的問題,也有跟我說運費作為組裝費用抵扣,但是我跟他說這些不是問題,如果原告可以如期交付符合品質的產品,這些運費、組裝費都是小錢,我們都可以付,但是重點原告並沒有如期交付符合品質之產品,本來交貨是要一次交貨,只會有一次運費,因為原告產品有問題,分三次交貨,所產生之運費,我們當然有爭執,同樣的我的客戶交付給其他買方,也是分三次交付,國外客戶也要求我付錢。」



⑶綜上,運費由被告負擔以原告如期交貨為必要條件,惟今原告既已自承延誤交期(參證人乙○○所述之「量產過程有一些遲延交貨之情形」,及原告自承「生產過程較原告預估為晚」),則因遲延所衍生之相關運費當然需由原告負擔。

更何況,原約定一次交付,僅會發生一次運送費用,但因原告分次交付而衍生之額外運費,亦為被告得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範疇,當然應由原告負擔。

㈧證人乙○○其證言為不可採:⑴按具結程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蓋因如證人經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需受偽證罪之處罰。

然證人乙○○為原告之受雇人,並未使其具結,迺其陳述並無具結程序以擔保其真實性,與證人丙○○有為具結並應為真實陳述,否則將受偽證罪處罰顯然不同,故證人丙○○證言之證明力顯然高於證人乙○○之證詞。

⑵關於模具及產品之瑕疵有無部分,證人乙○○陳稱:「2007年4月到5月之間我們有持續試模…後來我們找金屬研發中心來判斷到底哪裡出問題,結果發現我們公司機械設備之噸數不夠...經過證人丙○○確認之後,才在金屬研發中心量產」云云。

然由伊自己傳送之電子郵件卻顯示2007年6月份之後模具修改仍在進行中,足見試模階段顯然非僅止證人所陳之2007年4月到5月之間而已;

且證人乙○○之電子郵件亦自承金屬中心係認為原告所提供之模具有瑕疵,而非機械設備噸數不夠,足見證人乙○○於 鈞院之陳述不可採。

⑶證人乙○○另陳述「除了主輪圈之外,其餘模具都有完成試模及樣品,而且有經過證人丙○○確認過沒有問題的」。

證人先前陳述既謂主輪圈之試模交樣已完成並已量產云云(被告仍否認),後又改稱除主輪圈外,其餘模具均完成試模及交樣云云,益證證人乙○○前後陳述矛盾而不可信。

⑷次查,關於產品交付遲延部分,證人乙○○係陳述「量產過程有一些遲延交貨之情形,原因是我們跟金屬研發中心的時程沒有辦法完全配合」,足見原告確有遲延,且遲延原因係因原告與金屬中心時程無法配合所致,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仍應就給付遲延負責。

然遲延固屬事實,惟原因仍容有爭議,蓋證人乙○○於其電子郵件中,表示遲延交貨之最主要原因,係因模具有瑕疵需進行修改,且作出產品有相當多不良,根本無法量產(參被證4-3、4-7、4-9及4-12),原告方將一份訂單1000件主輪圈,分成三次交付,並非如證人乙○○所言交貨遲延之原因為原告與金屬中心時程無法配合所致。

故證人乙○○所言與其當時電子郵件所述相異,其證言顯不可信。

⑸末查,關於96年8月7日主輪圈產品運費負擔部分,證人乙○○所言與被告於本案中所出具之訂購單上之約定及證人丙○○所言均不符,是其所言顯不可採。

㈨被告解除契約後,原告應返還被告所支付之價金,並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抵銷,並請求鈞院先行審理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抵銷抗辯。

另就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說明如下:⑴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害,共計3,676,436元: ①查被告與第三人Ktrak合作銷售雪上腳踏車,而被告委由原 告及其他廠商製作之模具及成品均非通用規格,係僅特定 使用於雪上腳踏車之組裝,倘無法用於組裝,則各該零組 件之模具及成品並無單獨之經濟價值。

由原告檢附之原證 一至四號即足證被告委由原告開發特殊規格之零組件模具 ,並據以製作成品(即俗稱之客製化零組件),而非通用 規格,此先敘明。

②被告前揭委製行為,係為製作成品以出售予第三人Ktrak, 惟因原告無法給付符合約定品質之主輪圈,致無法組立雪 上腳踏車,而使第三人Ktrak就主輪圈在內之所有零組件之 模具及成品均拒絕付款,此有96年12月20日第三人Ktrak寄 給被告信件為證。

③而上揭第三人Ktrak之信件已表示不會再與被告交易,也不 排除對被告採取司法訴訟,並將告知北美所有公司,被告 惡劣之經營手法,足見交付第三人Ktrak之產品確有無法補 正之瑕疵,否則被告之客戶何以會有如此激烈之反應。

且 第三人Ktrak更要求被告要返還其所支付之模具訂金款,否 則將拒付無瑕疵部分之零組件貨款。

故可見本件確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即產品瑕疵及給付遲延),致被告之客 戶即第三人Ktrak不僅未給付定金以外之模具款,零組件成 品之貨款亦拒絕給付。

況倘第三人Ktrak確已付款予被告, 則被告即無損失,焉有必要花費龐大之律師費用對原告之 主張為抗辯,此一客觀事實亦得佐證第三人Ktrak並未付款 予被告,致被告受有損失。

④基上,本件因原告之產品有瑕疵且給付遲延,致其餘零組 件及模具因缺少主輪圈無法組成雪上腳踏車,對被告均無 用處,故包括被告委請原告及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克威公司)製作之所有模具費用,及被告購買所有零組 件之費用等,均屬被告之所受損害。

⑤查被告委請原告製作模具之費用為2,340,000元,但應再扣 除第三人Ktrak已支付之40%模具訂金款,即被告尚受有須 支出1,404,000元模具款之損失【計算式:2,340,000×60% =1,404,000】。

⑥被告委請克威公司製作模具之費用為196,500元(計算式: 14,000+6,500+12,000+8,000+156,000=196,500), 但應再扣除其中KT300之模具款156,000元,第三人Ktrak已 支付其中KT300之50%模具訂金款,即被告尚受有支出 118,500 元模具款之損失【計算式:196,500-(156,000 ÷2)=118,500元】。

⑦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廠商購買系爭雪上腳踏車零組件之費用 為2,147,380元。

另因原告一再試模及交樣均與約定品質不 符,致被告反覆多次寄送樣品予Ktrak而額外支出運送費用 ,被告先提出其中一筆之單據計6,556元。

⑧上述被告所受損失共計3,676,436元(計算式:1,404,000 +118,500+2,147,380+6,556=3,676,436)。

⑵本件被告並受有預期利潤之損害,共計2,151,042元:①依附表4可知被告就系爭雪上腳踏車第一批1000組訂單出售予第三人Ktrak之總價金為2,864,394元【為被證13-1至13-7 發票金額加總,即附表4總金額2,870,950元扣除其他損失6,556,元之金額】,且依附表6可知被告取得之貨物成本為2,147,380元,故被告就該1000組訂單之預期利益之損失共計717,014元【計算式:2,864,394-2,147,380=717,014】。

②且第三人Ktrak原已另訂購2000台雪上腳踏車之零組件,被告並已委託克公司製作部分零組件,但因原告自始無法製作出合於約定之主輪圈,致第三人Ktrak取消後續2000組訂單,此由目前克威公司仍存放相關零組件各2000件可佐, 鈞院亦得至現場勘驗,或得傳喚克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寧致平到庭作證。

故被告並受有後續2000組訂單之預期利益之損失,共計1,434,028元【計算式:717,014×2=1,434,028】。

③上述被告所失利益共計2,151,042元【計算式:717,014+1,434,028=2,151,042】。

⑶綜上,因原告無法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主輪圈模具及其成品,且給付顯然有遲延,致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5,827,478元,經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㈩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被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被告曾向原告訂購原證三之報價單所示之模具,該報價單記載,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28日、96年1月10日,金額合計(未含稅)2,340,000元。

付款條件為:訂金40%、試模40%、樣品20%,被告迄今僅給付訂金936,000元予原告。

⑵被告曾向原告訂購KT127-B輪圈,訂購單上記載「訂購日:96年6月8日,品名:輪圈KT-127-B,數量1000件,單價NT$665,金額(含稅)共計698,250」。

原告並分別於96年7 月17日、8月7日、9月4日,交付KT-127-B輪圈100件、252件、749件,共計交付1101件之KT127B予被告。

被告僅給付其中100件KT127B輪圈之價金(含稅)69,825元予原告。

⑶被告曾向原告訂購KT116-B自行車塑膠名板蓋,訂購單上記載「訂購日:96年7月24日,交貨日96年7月27日,數量900件,單價NT$25,金額(含稅)共計23,625元。

原告分別於96 年8月7日、9月4日交付252件、648件予被告。

⑷原告於96年8月7日交付主輪圈予被告時,支出運費(含5%營業稅)52,006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兩造間前揭模具、主輪圈、塑膠名板蓋契約,究竟為各自獨立契約或同一契約?其法律上定性為承攬或買賣法律關係?⑵原告所製作之模具是否有瑕疵?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⑶原告有無遲延交付前揭主輪圈?被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⑷被告得否主張解除前揭塑膠名板蓋契約?⑸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交付101件主輪圈所受之利益?⑹被告應否負擔原告所支付之運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模具之契約應屬承攬法律關係:⑴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訂購系爭模具,金額合計2,340,000元,被告迄今僅給付訂金936,000 元予原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又原告曾於96年1月間擬具如被證二所示「金屬模具合約書」傳真予被告簽署,被告雖未簽署,但仍依合約書所記載內容,將訂金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合約書二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未正式簽署前揭合約書,然前揭合約書係由原告所擬具,顯為意思表示之要約,被告於審閱前揭合約書後,依約將訂金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則前揭合約書之內容應認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得為兩造法律關係之內容。

⑵按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承攬」或「買賣」,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究竟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前者應為承攬法律關係,後者則為用買賣法律關係。

本件系爭模具係為生產被告要求之「雪上腳踏車」主輪圈,其模具之製作必須符合被告交付之設計圖之要求,顯見兩造就系爭模具之契約,乃屬著重一定工作物完成之承攬法律關係,此由兩造於模具製作期間,不斷聯繫模具修改內容之往來電子郵件,亦可證明,故本件系爭模具契約自應適用承攬相關法律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契約應屬買賣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㈡兩造間就主輪圈及名板蓋之契約,應屬買賣法律關係:⑴原告主張:另被告曾向原告訂購KT127-B輪圈,訂購單上記載「訂購日:96年6月8日,品名:輪圈KT-127-B,數量1000件,單價NT$665,金額(含稅)共計698,250,原告並分別於96年7月17日、8月7日、9月4日,交付KT-127-B輪圈100件、252件、749件,共計交付1101件之KT127B予被告。

被告僅給付其中100件KT127B輪圈之價金69,825元予原告;

被告曾向原告訂購KT116-B自行車塑膠名板蓋,訂購單上記載「訂購日:96年7月24日,交貨日96年7月27日,數量900件,單價NT$25,金額(含稅)共計23,625元,原告分別於96年8月7日、9月4日交付252件、648件予被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2紙在卷足憑,故均堪採信。

⑵本院審酌兩造間就前揭主輪圈、名板蓋之契約,乃著重於主輪圈、名板蓋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契約,故應適用買賣相關法律規定。

⑶被告雖抗辯兩造簽定系爭模具契約時,被告即已保證購買模具生產產品之最少數量,顯見前揭產品與模具乃屬單一契約,且均屬承攬契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間前揭模具契約乃於95年12月至96年1月之間即已訂定,其模具訂購單雖載明最低訂購產品之數量,然本院認此約定乃係兩造約定開發製造模具過程,被告為保證原告若完成製作系爭模具之未來利益,藉此增進原告依約開發製作模具之誘因。

至於兩造實際訂購之數量及價格,仍有待兩造日後具體約定。

又兩造系爭模具縱使有若干瑕疵尚未盡善,若被告認該模具生產之產品仍有利用價值,仍可向原告訂購,故兩造間就前揭產品之買賣與否,與系爭模具之契約內容是否完全履行,並不必然有不可分之關係。

⑷本院復審酌兩造系爭模具契約,不論依系爭模具訂購單或兩造之前揭「金屬模具合約書」內容,均難以推認前揭主輪圈、名板蓋之訂購契約與系爭模具契約同屬於單一契約。

況前揭主輪圈、名板蓋契約不論是否與系爭模具同屬單一契約,兩造就此部分之契約真意,既著重於所有權之移轉,自仍應屬買賣法律關係無訛,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得解除系爭模具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⑴按承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製作之模具,乃屬生產雪上腳踏車主輪圈之模具,而被告所欲組裝外銷之雪上腳踏車乃屬冬季商品,有季節時間之急迫性,此顯為兩造訂定系爭模具契約時所明知,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擬具之前揭金屬模具合約書,其中載明交付模具之時間為96年3月19日、同年月26日,足證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模具工作,顯屬應於特定期限內完成並交付之工作。

⑶本件系爭模具於兩造訂定系爭模具契約後,原告並未如期完成承攬工作並交付,遲於96年6月1日、96年7月5日、96年7月18日、96年7月21日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原告仍向被告表明努力排除系爭模具無法順利完成主輪圈產品瑕疵之相關問題,此有前揭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被證4-3、4-7、4-9、4-10、4-12),甚至於96年9月20日原告仍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可將系爭模具改為採用「Thixomolding」模式,用以改善系爭模具所製造產品之「氣泡現象」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稽,而原告對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模具確實尚具有瑕疵,原告於96年7月間甚至96年9月間,並未依約完成系爭模具之承攬工作,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前揭主輪圈產品之瑕疵與系爭模具瑕疵無關,乃屬生產過程之問題云云,顯不足採信。

本院認系爭模具既然具有必須於特定時間完成之契約要素,且具有前揭瑕疵而原告遲未能修補,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模具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936,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前揭主輪圈、名蓋板之買賣價金: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不負有給付無瑕疵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若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買受人僅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⑵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前揭主輪圈1000件及前揭名板蓋900件,價金分別為698,250元、23,625元,原告已給付被告前揭主輪圈、名板蓋完畢,被告僅給付主輪圈價金69,825元、尚有主輪圈價金628,425元、名板蓋價金23,625元未給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買賣價金共計652,050元元,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乃屬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之問題,附此敘明。

⑶被告不得解除前揭名板蓋之買賣契約:本件被告主張前揭名板蓋契約與系爭模具契約乃屬單一契約,故被告得併予解除契約云云。

惟查:本件前揭名板蓋契約與系爭模具契約乃屬不同之契約,且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已如本院前所審認,故被告此主張一併解除前揭名板蓋之買賣契約,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其所交付101件主輪圈之不當利得70,523元:⑴被告於96年6月8日僅向原告訂購主輪圈1000件,價金共計698,250元已如前述,惟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主輪圈有1101件,超出之101件主輪圈,原告主張係被告追加購買,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原告所交付之主輪圈有瑕疵,原告才多交付主輪圈以供被告篩選出貨等語。

本院認原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101件主輪圈另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衡諸常情,被告若果真追加訂購,其數量豈會101件之數目,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1件主輪圈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顯不足採信。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就前揭101件主輪圈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收受前揭101件主輪圈,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價金之70,523元不當利得,即有理由。

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運費 52,006元: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7日交付主輪圈予被告時,支出運費(含5%營業稅)52,006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因另有約定不收組裝費用,而由被告負擔該筆運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輪圈有一些配件是由證人丙○○由另一家公司訂購拿來原告公司要併貨櫃出口至國外,因為被告委託原告將零件組裝,會產生組裝費用,當時原告並沒有向被告收取組裝費用,所以有經過證人丙○○同意,將原告幫被告所墊付的運送費用抵作組裝費用。

當時是我們要向證人丙○○收取運送費用,他不同意,後來原告跟證人丙○○說如果你不同意支付運送費用,我們要另外收取組裝費用,所以雙方就同意以運送費用作為組裝費用之金額,但是後來被告還是沒有付。」

等語;

另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亦為系爭模具開發製造之實際設計者丙○○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證人乙○○有來跟我討論運費的問題,也有跟我說運費作為組裝費用抵扣,但是我跟他說這些不是問題,如果原告可以如期交付符合品質的產品,這些運費、組裝費都是小錢,我們都可以付,但是重點原告並沒有如期交付符合品質之產品,本來交貨是要一次交貨,只會有一次運費,因為原告產品有問題,分三次交貨,所產生的運費,我們當然有爭執,同樣的我的客戶交付給其他買方,也是分付三次交付,國外客戶也要求我付錢。」

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前揭協議經過,證人丙○○之真意乃係原告若能如期出貨,則被告願意支出前揭運費,而本件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交付樣品,其給付已生遲延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證人前揭協議內容及原告給付遲延之事實,認原告給付遲延又分批交貨,已不符兩造前揭協議由被告負擔運費之要件,且造成被告出口國外運費增加,故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前揭運費,為無理由。

㈦被告主張以解除承攬契約後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抵銷前揭買賣價金及不當利得,為有理由:⑴本件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52,050元及不當利得70,523元,共計722,523元,為有理由,而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模具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936,000元,亦有理由,均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原告前揭請求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不當利得。

⑵本件被告另主張以原告就前揭主輪圈及名板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然因被告就抵銷之抗辯,指定本院先行審理前揭承攬報酬抵銷之主張,本院既認有理由,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被告有關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之抵銷抗辯,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52,050元及不當利得70,523元,共計722,523元,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模具之剩餘承攬報酬及支出之運費,均無理由,又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模具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936,000元,為有理由,經被告主張抵銷後,本件原告即不再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故本件原告前揭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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