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917,2009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詩寬即林詩寬電機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4月間承覽標案名稱為「高鐵台中、嘉義與台南三個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機電標委託監造」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但自94年8、9月間起,被告之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諸多款項未能按期支付,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乃聘請原告擔任工程顧問,除委託原告於工程期間負責事務之協調與運作外,並託請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生營運成本代為墊付,原告因而代被告墊付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2,306,117元,屢經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代墊款均無效果,故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另被告因積欠分包廠商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成大電機)100萬元債務,因而委請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兩造因而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付成大電機負責人陳炳昌,後因被告無力清償,原告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壓力下,不得已代為清償該100萬元而取回本票,被告就該100萬元票款亦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該100萬元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117元及自97年3月1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自認系爭工程實際上係原告與訴外人熊守斌、許世文等人合夥向被告借牌標得,足見被告就系爭工程僅係出名之人,並抽取監造報酬費10%為借牌權利金,並未實際經營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所有監造事務均係由原告及其他共同出資之合夥人自行負責,有關系爭工程員工薪資及各項相關支出均應由原告及其合夥人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原告因執行系爭工程而支出之費用,係原告執行自己之業務而支出之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

至被告出具聘書予原告,僅係供原告與業主開會時證明身分使用,非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契約文件。

另原告主張代償成大電機本票款項100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被告亦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於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工程實際上係原告與訴外人熊守斌、許世文及另一不詳名字之郭先生四人合夥向被告借牌而標得,借牌當時原告等乃應允以總監造費10%作為被告借牌之報酬,被告於95年1月間、95年4月間先後領得部分監造費後,係依借牌之約定先扣10%借牌費後,將剩餘監造費交付原告等語,被告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借牌之無名契約,亦不爭執,系爭工程既係原告向被告借牌標得,原告與其合夥人熊守斌等方為系爭工程之真正經營人,則就系爭工程之經營所需費用及各項事務暨經營結果之盈虧,自屬借牌人之原告及其合夥人所應自負,無從請求被告支付經營之各項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工程自94年8、9月間起已支出過多費用,熊守斌等人不願再投入資金,被告因恐系爭工程如不繼續,其牌照將遭吊銷,故而出具委任書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並代墊費用等語,並提出被告於94年11月1日出具之聘書乙紙,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論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借牌關係業已終止,並否認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之財務事項等語。

經查,微論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未能明確陳明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借牌關係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借牌關係已終止而變更為委任關係,已難逕信,而在兩造借牌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被告並非系爭工程之實際經營人,被告焉有委任為系爭工程實際經營人之原告處理事務之理?且查,被告出具聘書予原告,係供原告參與業主所召開會議之用,業經證人丙○○結證:「.... 後來是有一次戊○○要去土地重劃局開會,我記得林詩寬有給戊○○壹張聘書,好讓開會的人知道戊○○是這個事務所的人,不是與事務所無關的人,當時不知道是有公文還是有人講,我才知道顧問的事。」

、乙○○結證:「(問:戊○○是否有跟林詩寬支領過顧問費?)這我不清楚。

但當時去開會時,戊○○都是以顧問身分去開會,有一次開會時,業主質疑與會人員的身分,戊○○曾經出示過壹張聘書。」

等語甚詳,則被告抗辯其出具聘書予原告,僅係作為原告參與業主所召開會議之身分證明等語,尚非無據。

再參照證人即在系爭工程任職之員工丙○○另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林詩寬曾經請戊○○代為墊付薪水及工務所的費用?)我知道,因為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員工,曾經領不到薪水,因為一開始領不到薪水時,是戊○○拿錢來發薪水,當時我們有聯絡林詩寬技師,跟他說領不到薪水,但林詩寬沒有什麼回應。

我不知道林詩寬有沒有叫戊○○幫他付薪水或墊付費用,但我確定有一段時間薪水不是林詩寬發的,而是戊○○發的。

戊○○應該是用匯款的方式發薪水。」

、會計丁○○證稱:「(問:發給員工的薪水哪裡來?)發給員工的薪水是由戊○○匯到我的戶頭,再由我發薪水,當時他們是借用我個人的名義在新竹商銀開立帳戶。」

、「(問:是誰借用你名義開銀行帳戶?)是戊○○。」

、「(問:工作期間是否看過戊○○?)有,有一陣子常常看到他,至於他在工務所做什麼,我不清楚,但我有帳的問題,我會問他,他也會教我怎麼做。」

、「(問:既然不知道戊○○與林詩寬的關係,為何有問題會去問他如何處理?)因為我看到公司同事有問題,都會去問他。」

、負責系爭工程現場工作之乙○○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認識,我到高鐵監造工程工作時認識兩造的,我是經由一位許世文介紹我到高鐵監造工程才認識兩造,先前都不認識。」

、「(問;

許世文介紹你去工作時,有跟你說要找誰應徵?)沒有,我應該算是直接去工作,當時許世文沒有跟我說老闆是誰,公司人很多,我也不知道誰是老闆。

剛開始都是許世文指揮我應該作何事,但開始工作後不久,我就進入狀況,都由我自行決定每日應該工作的內容。

我的薪水領取方式,因為公司員工薪水都是發現金,所以剛開始我的薪水是由許世文在辦公室給我現金,我記憶中由許世文給我薪水的期間大約是二、三個月,之後,公司財務似乎就有問題,薪水支付就開始有遲延狀況,曾經拖了二、三個月沒有給員工薪水,戊○○才出來發薪水,他也是給現金。」

、「(問:戊○○在公司擔任何職?)有時候開會比較有爭議性的問題時,或者公司有比較重大的事情,我們才會找戊○○,至於戊○○的職務是什麼,我也不是很清楚。」

、「(問:為何有重大事項要問戊○○?)因為感覺上戊○○講話比較有份量,感覺上他是老闆之一或是股東。

早期講話比較有份量的是許世文、詹建築師、戊○○,早期的時候林詩寬技師也會到公司,早期幾乎每天會去,但是為期不到一個月,林技師就不再來,只有開會時才會到。」

等語,足見系爭工程確係由借牌之原告及其合夥人許世文、熊守斌等人負責實際經營事務及財務,其所為各項費用之支付,乃係為自己與合夥人經營之事業而為支出,原告縱有因系爭工程墊付款項之事實,亦係其與合夥人間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要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之委任而代為支出系爭工程經營之各項費用云云,洵難採信。

二、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分包廠商成大電機100萬元債務,故委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因而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付成大電機負責人陳炳昌,系爭本票業經原告清償取回,爰依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由被告所簽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已難逕採。

且查,依原告之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依卷附終止分包協議書所載,系爭本票係因終止系爭工程之分包契約而簽發,而系爭工程之實際經營人為原告與其合夥人熊守斌等人,被告僅係出借牌照、收取借牌費之人,已如前述,依兩造為共同發票人之內部關係(即借牌關係)而言,被告亦非應負系爭本票最終付款責任之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亦屬無據。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及依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均無理由,無從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