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917,200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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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詩寬即林詩寬電機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原告係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返還墊款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代被告墊付之金錢返還原告之判決,而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3,306,1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

及至98年4月27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追加提起備位之訴,另依兩造間借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計算工程盈餘並返還工程保證金,聲請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計算標案名稱為「高鐵台中、嘉義與台南三個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機電標委託監造」之工程款盈餘。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項工程款盈餘,並將前項工程履約保證金90萬元返還原告。

三、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而請求被告償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追加備位之訴則主張兩造間有借牌關係存在,而請求計算並給付盈餘,其原訴與追加備位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且一為請求委任期間之代墊款,一為請求計算全部工程之盈虧,法院應審理之範圍及訴訟資料亦不相同,而原告追加訴訟時,原訴已進行8次言詞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復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

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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