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925,201203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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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劉桂娘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
複代理人 鄭輔鈿
被 告 劉文京即被告劉祥.
劉子藝即被告劉祥.
劉文助即被告劉祥.
劉承南即被告劉祥.
劉秀珍即被告劉祥.
劉采湘即被告劉祥.
劉季姍即被告劉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文京、劉子藝、劉文助、劉承南、劉秀珍、劉采湘、劉季姍為被告劉祥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佐參);

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11月30日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劉祥霖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文京、劉子藝、劉文助、劉承南、劉秀珍、劉采湘、劉季姍,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劉祥霖之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藉謄本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祥霖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

則本件民事判決雖於99年10月13日宣示判決,惟被告劉祥霖既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死亡,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及決議之意旨,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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