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更,12,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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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免除保證責任事件,經本院行簡易程序由第二審合議庭發回更審,並由本院第一審適用通常程序,於民國98 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甚明。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並據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經兩造於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予確認,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求予判決原告於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 萬7000元之同時,就訴外人林秀美與被告間之借貸保證責任應予免除。

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更正訴之聲明如後述,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林秀美於83年12月5 日向被告擔保借款,並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嗣借款人未按約履行分期給付借款本息,被告即聲請法院拍賣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流標,均未獲受償,被告為期早日收回債權,共2 次承諾原告就保證責任其中83萬元計付,即可免除保證責任,先於90年底由太平分行業務員張永賢允諾以不動產之特拍底價59萬元為基準,由被告先行競標承購後再轉售予原告,其餘24萬元按月攤還,張永賢並要求原告出具票面金額25萬元支票資為購屋基金,經原告尋得訴外人朱啟東幫助提供支票交予張永賢供其隨時提到期日提領;

嗣因張永賢調職,本案轉由另一業務員何金花承辦,何金花為省手續之煩,於91年7 月間,持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至原告家中,經原告同意後,要求由原告之妻余秋霞以特別拍賣底價59萬元標購擔保物,先前所交付25萬元支票供作投標保證金,其餘24萬元按月攤還,資為代償83萬元之保證責任。

原告認為上述清償方案,可以免除保證責任,同意照辦,詎料何金花既未依承諾以原告名義標購,亦未代理余秋霞競標承買,致該不動產擔保物由第三人以50萬3000元拍得。

然本件兩造已就免除保證債務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即為成立,關於非必要之點,請法院依本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本件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亦應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茲被告就其對林秀美之借款所擔保之物權,同意原告在83萬之限度內負保證責任,被告已受償50萬3000元之分配金,原告並以交付發票人台中商業銀行,票號NGA000 0000 號,發票日95年8 月4 日、金額24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收訖無訛,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予判決:確認被告就訴外人林秀美於83年12月5 日與被告成立之本金200 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尚未清償之債務本息,於超過327,000 元部分,對於被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林秀美係83年12月5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僅清償至85年8 月6 日止之本息,經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部分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欠本金189 萬4248元及利息、違約金104 萬8550元。

被告總行於94年10月31日以(94)一總風債償字第09477 號函:「況該擔保物續行拍賣程序後,本行同意台端用配偶名義以較低之底價59萬元應買,暨嗣後24個月按月攤還1 萬元,俟還款24萬元後免除台端於林秀美案之保證責任,並無損及台端權益及圖利他人情事,然台端未履約,為其圖滿解決本案」。

其真意乃在被告確曾允諾原告提出之還款條件,但因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亦未與被告洽談其還款事宜,故條件不成就,原告應就執行名義所載聲請執行之金額負擔保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95年8 月4 日於台中法院郵局發存證信函至被告,並隨函檢送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支票(支票號函NGA0000000號)至被告總行,要求撤回對原之保證責任,被告總行已於95年8 月14日以(95)一總風債清字第07164 號函復無法同意原告所請求之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被告之債務人林秀美之連帶保證人,林秀美結欠被告債務,依本院92年執(四)字第5425號於92年8 月28日所作成之分配表記載尚有本金1,894,248 元及利息、違約金。

⒉被告於94年10月31日以(94)一總風清償字第09477 號函示:「該擔保物續行拍賣程序後,本行尚同意台端用配偶名義以較低之底價59萬元應買,暨嗣後24個月按月攤還1 萬元,俟還款24萬元後免除台端於林秀美案之保證責任」。

⒊原告在未解約的狀況下,於95年8 月4 日支付分期款24萬元給被告。

⒋本院92年執字第5425號執行事件,被告表示會告知拍賣之日期,讓原告之妻前行應買。

(被告嗣後請求改列爭執事項)

二、爭執之事項:⒈被告94年10月31日(94)一總風清償字第09477 號函,其債之主旨是否包括由原告貼補不買59萬元應買價,即支付被告差額87,000元及依約支付24萬元後,即可免除保證責任?⒉上開被證(二)第09477 號公文,被告同意由原告之妻以59萬元應買,被告未通知應買之案號、時間,是否違反告知之義務?⒊被告違反告知拍賣案號、日期等,使原告之妻無法應買,是否可視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應買條件之成就?⒋被告之受僱人何金花有無答應原告之妻代行標購?⒌本件95年度訴字第876 號於95年6 月19日製作之筆錄,被告(該案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供:系爭房屋後來經過特別拍賣程序,被告(即本件原告)逾特別拍賣程序3 個月才具狀要以59萬元承買,被執行法院駁回,是否屬實?⒍被告同意以59萬元標購林秀美之房地,另依約給付24萬元即可免除保證責任,該同意之合約是否已失效?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21 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能否拘束本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關於免除保證責任意思表示定有如下述之停止條件: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如原告以590,000 元向法院標買訴外人林秀美所有台中縣大里市○○路91號5 樓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後,再分期按月清償10,000元24個月(即240,000 元)後,同意免除原告之保證責任等情,有卷附被告總行94年10月31日以(94)一總風債償字第09477 號函所載「該擔保物續行拍賣程序後,本行同意台端用配偶名義以較低之底價59萬元應買,暨嗣後24個月按月攤還1 萬元,俟還款24萬元後免除台端於林秀美案之保證責任」(見本院發回前第一審卷第37頁)可憑,堪信真實。

本件有爭執者厥為:兩造間關於免除原告保證責任之合意,當事人立約真意,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僅須原告以83萬元清償,不問原告或其妻有無前往應買系爭房地,均可免除保證責任;

或如被告所抗辯,係附有「以底價59萬元應買、餘24萬按月攤還」之停止條件?爰審酌如後。

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且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倘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且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茍條件確定未能成就,自無從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條件者,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當事人對於法律行為效力附加條件之限制,係基於當事人為法律行為時對現狀之一定認識,或對其將來發展之期待,本乎私法自治原則准許當事人以特定事項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底已由其業務員張永賢允諾以83萬元免除保證責任,並以不動產之特別拍賣底價59萬元為基準,由被告先行競標承購後再轉售予原告,其餘24萬元按月攤還,張永賢並要求原告出具票面金額25萬元支票資為購屋基金等情,已為被告否認,並與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之被告總行94年10月31日 (94) 一總風債償字第09477 號函文:「台端所提之支票係第3 人為以三拍底價103 萬元標購擔保物所提供,惟因本行太平分行未與該第3 人簽訂任何契據或口頭約定於第3 人未履行投標即行沒入,乃予退還。

…」所載內容及拍賣底價數額顯然不符,且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6 號撤銷贈與事件(下稱另案)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該案被告)對於被告(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以103 萬元去法院標購,可免除他的保證責任」之金錢數額亦未否認,堪認兩造間於交付金額25萬元支票時,係以103 萬元為免除保證責任之計算基礎,再對照上開函文所載「無契據或口頭約定…」等情,堪認斯時雙方就免除保證責任詳細細節尚無詳予約定,且兩造嗣後另同意以83萬元為基礎,由余秋霞以底價59萬元應買,餘款24萬元按月攤還之免除保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間已有以83萬元免除保證責任之合意,即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7 月間所為以83萬元免除原告保證責任之合意,其相關細節,據證人何金花於本院97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發回前第二審)證述略謂:當初依照批覆書內容和余秋霞談,告訴余秋霞底價59萬元是否要承買,目的銀行要解決債務問題,第一次告訴他批覆書條件大概在承買前三個月,最後一次是在遞狀前,三拍之後到承買之前都是依照這樣的條件等語,並與被告總行94年10月31日以(94)一總風債償字第09477 號函所載,及被告銀行91年9 月17日逾期放款批覆書所載:「本案擔保物擬同意保戶之妻以59萬元應買,嗣後另分24個月按月攤還1 萬元,於還款24萬元後再免除保戶之保證責任」等情相符。

而本院調閱相關執行案卷,兩造所商議之金額83萬元,係本院89年度民執四字第4238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拍賣後減價拍賣所訂最低拍賣底價,而,59萬元應買價格,則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4325號強制執行程序91年8 月13日第三次拍賣及8 月16日特別拍賣法院公告最低拍賣價額,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432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之歷次拍賣公告在卷可憑。

再衡酌兩造係藉由上開約定,由一方同意對他方拋棄或限縮原得主張之擔保利益,債權人一方自審慎評估各項條件始予應允,已明定原告應於上開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應買之具體內容,而兩造為上開合意時,被告已依89年度民執字第423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標的物因無人應買未獲受償,其後被告再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4325號強制執行,亦多次流標,且再聲請特別拍賣,則被告既甘於以顯然低於原債務數額之83萬元免除原告之擔保責任,自係基於力求順利完成拍賣程序以免徒生勞費之考量,故本件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即以原告須自行或以其妻名義積極參與應買,俾便拍賣終結為前提,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真意,縱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或其妻應買,原告仍可免除保證責任云云,與上開所述不符,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同意免除原告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定有須由原告以其妻名義以前開底價59萬元應買,俾拍賣終結,暨就餘款24萬元清償完畢之停止條件,堪以認定。

又本件當事人法律行為既定有停止條件,即基於為法律行為時對現狀之認識或將來之期待,就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附加限制,自屬契約必要之點,原告主張本院應另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就免除保證責任非必要之點依契約性質予以決定,並無理由。

又本件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情形,原告關於民法第227條之2 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二、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應買條件之成就:㈠按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須當事人有故意阻其條件成就之行為,且該行為為不正當,例如當事人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2461號、86年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被告同意免除原告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定有須由原告以其妻名義以前開底價59萬元應買,俾拍賣終結,暨就餘款24萬元清償完畢之停止條件,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何金花允諾其妻余秋霞代行標購,暨被告未通知應買案號、時間,違反告知義務,使余秋霞無法應買,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應買條件成就等情,既經被告否認上情,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之妻余秋霞曾於本院91年度民執字第432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何金花為送達代收人,於91年11月22日遞狀表示願按特別拍賣公告價格59萬元應買系爭房地,有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憑,並據證人何金花、余秋霞分別證述明確。

又上開聲請狀所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因已逾特別拍賣3 個月公告期間不生應買之效力,復據本院調閱審閱無訛。

原告雖謂何金花允為代理,暨何金花於當時或其後均未告知拍賣期日,未盡告知義務云云。

然證人何金花證稱:三拍之後到承買之前都是這樣的條件,余秋霞考慮很久,他考慮什麼原因伊不清楚,91年11月22日余秋霞打電話說要買,說他不會寫狀紙,聲請狀伊打好給余秋霞蓋章,之後伊跑來法院遞狀,遞狀後法院告訴伊已經逾期,伊就打電話告訴他已經逾期等語。

證人余秋霞證述:伊拿印章交由何金花蓋章,沒有寫什麼,何金花代理其承買,代理期限沒說清楚,伊不懂、不會問,沒有約定須告知法院拍賣案號、日期、進行程序;

彼此約定83萬元,承買59萬元,差額24萬元要分24個月等語。

足見本件何金花為余秋霞代行遞狀承買過程,僅曾明確約定「以59萬元應買、差額分24個月攤還」之免除保證責任事宜,並無任何授與代理權之明確約定,何金花所證述因余秋霞不會撰狀而代予處理乙節,即堪信屬實。

則兩造間既無授與代理權之明確約定,亦無應由被告或何金花告知法院拍賣案號、日期、進行程序之約定,已據證人余秋霞證述明確,況被告同意免除原告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係以底價59萬元應買俾拍賣終結,暨清償餘款為停止條件,而本院92年度執字第54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無逕按59萬元定拍賣底價情形,此經本院調閱審核屬實,則兩造間前揭停止條件之約定,即與本院92年度執字第54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無涉,原告執此一後續之拍賣程序,主張被告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應買條件成就之事實云云,亦屬無憑。

㈢原告另以證人朱啟東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6 號撤銷贈與事件(下稱另案)所證述:先前所開25萬元支票係交予原告代理人張永賢,張永賢說銀行買下來再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伊(見另案95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為由,謂本件應由被告出面應買云云。

然對照前述被告總行94年10月31日 (94) 一總風債償字第09477 號函文37頁)內容,僅足認證人朱啟東所提供之金額25萬元支票標買部分,係兩造先前關於以103 萬元為計算基礎之另一約定,復無契據或口頭明定免除保證責任具體內容,自與兩造嗣後所明定同意以83萬元為基礎,由余秋霞以底價59萬元應買,餘款24萬元按月攤還之免除保證責任內容無關,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代為應買,即屬無憑。

㈣至於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廖茂勳、林和成、張永賢證述全旨,均係就本件擔保物經第三人拍賣取得後,雙方再予協商暨未獲總行核准而無結果等事實為說明,自與被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應買條件之成就無關,均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

此外,原告復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由被告代理原告或其妻前往執行法院代為標購房地,又原告主張被告職員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伊前往法院投標之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且法院執行不動產拍賣,係以公開方式進行拍賣,果原告有意前往投標,以免除其對林秀美之保證債務,自應確實注意該次之拍賣公告,確定拍賣期日,或及時與被告為連繫,而原告或余秋霞既未積極而為,藉以使兩造間免除原告保證責任之停止條件得以成就,縱立於債權人地位之被告並未代為注意公告期限並予敦促,究非為圖免因條件成就受不利益而任意不作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究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可言。

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即屬無據。

三、本件條件確定不成就,被告同意免除原告保證責任之法律行為無法發生效力,本件保證責任仍於原範圍內存在:㈠被告同意免除原告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定有須由原告以其妻名義以前開底價59萬元應買,俾拍賣終結,暨就餘款24萬元清償完畢之停止條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應買條件成就之事實,其舉證責任亦有未盡,原告基於民法第101條規定主張條件成就,即屬無憑,已如前述。

㈡而本院91年度民執字第4325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於特別拍賣公告期間屆滿後依法視為撤回,系爭標的物再經本院以92年執字第5424 號 公開拍賣後,由訴外人以50萬3 千元拍得,並作成分配表,分配完成,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在卷可憑。

雖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拍賣終結後,於95年8 月4 日再以存證信函寄表示願依約履行,另附寄24 萬 元支票,請被告查收。

然被告總行於95年8月11日以(95 ) 一總風債清字第07 164號函復原告因擔保物業經公開拍賣,原清償方案所附條件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而視為成就情形,有被告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計算書影本(94 ) 一總風債償字第09477 號函、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95)一總風債清字第07164 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堪認嗣後並無同意原告所請。

則本件法律行為所附停止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法律行為無從再生效力,本件保證責任即仍應於原範圍內存在。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確認被告就訴外人林秀美於83年12月5 日與被告成立之本金200 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尚未清償之債務本息,於超過327,000 元部分,對於被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胡之藩、廖燕琇、林志勳、潘枝烙等人,其待證事項為渠等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5425號強制執行事件應買或其後購置房屋細節,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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