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更,13,2009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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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更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全員系統表虛偽不實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派下全員系統表虛偽不實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以其起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而訴訟終結,則原告於97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追加之訴,追加確認賴定、賴董及賴五行就積建祭祀公業賴文之設立人派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自因本件訴訟已終結而無從追加。

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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