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 (下同)95年11月11日23時40分許,丙○○騎車號ZTF-767 50cc輕型機車,後座載原告從台中市○區○○○路一段241號旁無名巷駛出左轉建國南路一段往文心南路方向直線行駛後,被被告丁○○所騎車號BL3-408重型機車從後方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微量出血之傷害。
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㈠住院費用(95.11.11至95.11.27)新台幣(下同)27,608元。
㈡接送費用 (住院及出院往返門診、復健之交通費用)150元X20次=3,000元。
㈢其他醫療費用(自費中藥)12,000元。
㈣薪資收入短收 (95.11.12至96.12.10)1,200元X311天=373,200元。
㈤家人看護費用2,000元X180天=360,000元。
㈥費用增加─96年9月27日因車禍導致後遺症癲癎發作昏倒,車子受損修理費13,200元。
㈦精神慰藉金50萬元 (原告因車禍受傷導致顱內出血,造成記憶力嚴重喪失及嚴重生活不便,以致於無法完善的執行生活及工作上一切應變能力 (且受害者乙○○為單親母親,獨自撫養一男一女)。
車禍後,因右邊臉部嚴重受傷,治療至今,右邊臉部尚有疼痛感,且右大腿外側仍有腫痛現象,以上後遺症將影響原告未來生活,造成精神及身體上負擔,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
以上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280,000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訴狀附表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壹、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之次因:㈠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台灣省覆議車禍事故鑑定亦同。
①被告丁○○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②被告丙○○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爰依車禍鑑定過失比例向被告求償才對。
㈡被告丁○○車禍發生前為中山醫學大學,檢驗暨生物技術學系之學生 (證一),因此車禍為植物人,休學在家 (證二),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中,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證三),被告境遇實在堪憐,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仍有過失,懇請審酌被告狀況,法內施恩,從輕發落,至為銘感。
貳、就原告提出車禍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陳述意見如下:㈠不爭之部分:1.住院費用27,608元之部分:被告不爭執。
㈡爭執之部分:2.接送費用 (住院及出院往返門診、復健之交通費用,請提出正確之次數及收據。
)3.其他費用醫療費手 (自費中藥)12,000 元核非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否認之。
4.薪資收入短收,期間95.11.12至96.12.10金額每日1,200元X311天,請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及正確證明無法工作之醫院診斷書。
5.家人看護費用360,000(2,000元X180天)除住院期間17天外,有其必要性,請醫師出具需請人看護之證明。
6.費用增加 (車損96年9月27日因車禍導致後遺症癲癎發作昏倒,車子受損修理費用)13,200 元。
原告本件車禍係騎坐輕機車後座,受傷日期95.11.11日晚,與其自己駕駛自小客車車禍相隔11個月,又如何能證明有其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否認之。
7.精神慰撫金之部分:500,000元,原告請求亦顯屬過高。
8.綜上,應扣除強制險理賠之部分。
㈢本件車禍案件係被告丁○○騎乘重機BL3-408號與另一被告丙○○騎乘車號ZTF-767號輕機後載原告乙○○發生車禍,全案已有96年度偵字第15944號,由檢察官起訴書 (證一)作為過失比例之依據。
㈣本件車禍之相關文件,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車禍鑑定報告、筆錄,請鈞院調出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63號(證二)。
㈤被告黃政淵因有過失於96年11月5日在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證三)賠償被告丁○○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為何在此案開庭仍一直推諉責任。
參、1.本件車禍應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車禍事故覆議鑑定報告,過失比例賠償才對。
(證一)( 證二)2.另一被告丙○○駕駛機車後載原告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小巷衝出左轉時,並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3.被告丁○○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肆、被告丁○○在此車禍重創後呈植物人,腦損傷、意識障礙、言語無法表達、肢體無力、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照顧,於95年11月11日車禍至今二年,共住院427天,住院情況如下診斷書所載:①自95年11月12日送中山醫院急診(證三)。
②自95年11月12日至95年11月17日計6天─中山醫院 (證四) 。
③自95年11月17日至95年12月19日計33天─台中榮總 (證五)。
住院:④自95年12月19日至96年3月12日計84天─中山 (證四)。
⑤自96年3月12日至96年4月30日計50天─中山 (證六)。
⑥自96年4月30日至96年6月13日計45天─中山 (證七) 。
⑦自96年6月28日至96年8月6日計40天─中山(證七)。
⑧自96年9月4日至96年10月3日計30天─中山(證七)。
⑨自96年10月3日至96年10月20日計18天─署立豐原 (證八) 。
⑩自96年10月24日至97年12月1日計103天─署立彰化 (證九)。
復健:自97年2月25日至97年12月19日計27次─中山 (證十) 。
住院:⑪自97年10月7日至97年10月8日計2天─台中榮總 (證十一) 。
⑫自97年10月16日至97年10月31日計16天─署立豐原 (證十二)。
車禍至今,被告已花費巨大之醫藥費,幾乎傾家蕩產,甚至父母均辭掉工作 (證十三)( 證十四)為被告作復健漫長治療,被告境遇實在堪憐,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仍有過失,懇請審酌被告狀況,法內施恩,從輕發落,至為銘感。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理由:㈠訴外人丙○○於95年11月11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號ZTF-767號輕型機車,後載原告乙○○,由台中市○區○○○路一段241號旁無名巷駛出左轉建國南路擬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丙○○駛至無名巷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支線道轉彎車應讓幹道直行車先行,撞及當時騎乘車號BL3-408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一段往文心南路方向直行之被告丁○○,致丁○○機車失控衝往右前方再撞及路邊停車格內訴外人許凱茹自小客車肇事,人車倒地;
丙○○機車右倒於快車道,丁○○機車左倒於慢車道,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微量出血之傷害。
被告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撕裂傷;
臉部骨折、下頷骨骨折;
左下肢擦傷;
合併瀰漫性神經損傷,意識障礙,雙側肢體無力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此有肇事現場圖、照片、診斷書、起訴書可證。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同條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經查,本件車禍肇因,析述如下:⑴依肇事現場圖及照片顯示,台中市○區○○○路一段241號大樓左側留有空地通行,即原告所謂之無名巷,巷左是汽、機車停車場。
對面是鐵道旁無路口,建國南路兩側慢車道旁停滿車輛,內側快車道,沒標示禁行機車,輕型機車須行慢車道,重型機車可行快車道。
⑵丙○○所騎機車由無名巷駛出,左轉建國南路,擬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丙○○在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述意見時,已表示到達路口時,有感覺到有機車的聲音,想讓對方走慢車道,沒想到丁○○還是從右後方撞上等語。
且夜間丁○○機車應有車燈照明,顯見丙○○有注意到當時建國南路上有車子會直行至肇事地點,仍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原告乙○○頭部受傷,顱內微量出血。
丁○○頭部重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及下頷骨骨折;
瀰漫性神經損傷,意識障礙,雙側肢體無力,成植物人之重傷害,訴外人丙○○固有重大過失。
惟查肇事現場圖,被告丁○○機車刮地痕長達13公尺,顯見其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為車禍發生之原因。
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審究本件車禍之肇因:訴外人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而被告丁○○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審究於下:⑴住院醫療費用 (95.11.12至95.11.28)27,60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足憑,復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所是認,應予准許。
⑵接送費用 (住院及出院往返門診、復健之交通費用)3,000元 (150元X20次=3,000元)。
但查原告是否行動不便,須雇車代步,是否有其需要,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3,000元之交通費礙難准許。
⑶中藥費用12,000元,此未經醫生處方,是否為本件必要醫療費用,難以認定,不應准許。
⑷薪資收入短收 (95.11.12至96.12.10)(1,200元X311天)373,200元。
原告主張其以月租20,000元承租店面,從事女裝銷售工作,故受有上開給付職務代理人薪資之損失。
然查,原告營菁紗衣舖,本即僱用林亦嫻幫忙店務,原告出院後自承亦由其母載其至店裡任事,其僱用員工之薪資亦難責由被告負擔。
⑸家人看護費用360,000元 (出院後由家人照顧180天,每天2,000元,共360,000元)。
但原告出院後,其日常生活並非不能自理,需由他人照料,此部分看護費不能准許。
⑹車輛修理費13,200元。
原告主張96年9月27日其獨自開轎車送小孩上學,癲癎突然發作,便失去意識,導致失控而撞上行人道,此癲癎症是本次車禍之後遺症,該車輛維修費自應由被告賠償。
經查,原告檢具之維修車歷表,進廠維修日期為0000-00-00 00:04,車主雖係原告乙○○,但駕駛者卻為魏克儉,是否為96年9月27日原告駕車發生車損,難認定。
且頭部創傷固有發生癲癎症可能,但查,原告僅顱內微量出血,早應為顱內組織所吸收,應不會有癲癎情況發生。
且依原告所陳其因本次車禍於96年9月27 日開車送小孩上學途中癲癎症發作,致生意外車損,但查,頭部外傷,固可能產生癲癎後遺症,但其發生時點應在車禍發生後不久即持續加劇發作,且發作頻率愈來愈密集,殊無事隔一年才發作者,原告主張96年9月27日癲癎症發作,與本件車禍有關,顯違背醫學常理,殊無可採。
─96年9月27日因車禍導致後遺症昏倒,⑺精神慰藉金5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導致顱內腦出血,造成記憶力嚴重喪失及嚴重生活不便,以致於無法完善的執行生活及工作上一切應變的能力。
車禍後,因右邊臉部嚴重受傷,治療至今,右邊臉部尚有疼痛感,且右大腿外側仍有腫痛現象,上開後遺症影響原告未來生活,造成精神及身體上負擔,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
經本院勘驗原告開庭時之言語舉止、反應均屬正常,95年11月11日之車禍受傷應已痊癒,車禍後並無持續加劇之癲癎症發作,本次車禍應無癲癎症之後遺症,該次車禍原告受傷痊癒後,對其生活及工作並無何影響,反觀被告已成植物人,美好前途斷送此次車禍,且需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
被告對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而深夜載原告外出之友人丙○○依前述,應負重大之過失責任。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受傷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藉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越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共計47,608元,逾越部分不應准許。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原告供陳其強制險已領3萬5千元或3萬9千元,但單據已遺失,是被告被請求賠償之金額47,608元,尚應扣除35,000元,賠償金額為12,608元。
㈣本件車禍因訴外人丙○○及被告丁○○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乙○○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彼等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08元,而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僅就上開金額中之3,78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本件訴外人丙○○及被告丁○○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12,608元,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查原告於97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丙○○已與原告和解,已經支付原告50萬元。」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因連帶債務人丙○○之給付原告50萬元,本件之損害賠償債務業已消滅,被告丁○○同免其責。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提起本訴,尚乏依據,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