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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受 選任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金村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六年三月十三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縣龍井鄉○○路二二三號、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6年3月13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縣龍井鄉○○路223號)於52年3月31日死亡,且其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無法對共有土地 (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第26地號)行使權利。
聲請人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件、除戶謄本1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次,本院於97年11月28日訊問時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陳金村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97年12月24日中律謙三字第97574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1件附卷可稽,而陳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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