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財管,118,2009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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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甲○○
遺產管理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有關「林偉超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更祐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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