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醫,3,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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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周思源即澄清綜合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及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2月24日因車禍救護車送達被告周思源所經營之澄清綜合醫院急救,經過二小時餘之治療,僅進行縫合治療(即應經該醫院醫師逢4、5針),於黃金時段,未施打破傷風針,亦未給藥,於同日23時,即草率轉送至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處理,顯有過失。

而送至被告中國醫院時,原告於翌日因發燒而住病房,期間並未注意原告轉送時已有發燒之情形,於同年3月7日出院,卻於同年3月10日20時14分許又住院,同年3月12日被告中國醫院發病危敗血症之通知,期間未注意原告有破傷風情形並施以藥物治療,其後原告出現全身化膿菌關節炎及呼吸衰竭,被告中國醫院醫師曾國峰至96年3月14日告知要原告兩腳需作人工寬關節手術,至同年7月26日進住國軍台中總醫院進行右腳開刀、同年9月8日進行左腳開刀,共花費新台幣(下同)349,000元,原告雙腳之寬關節已壞死,經手術切割下來,造成無法走路,另眼睛失明,亦因敗血症所造成,故認被告中國醫院亦有過失,故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300萬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周思源即澄清醫院抗辯:原告於95年2月24日發生事故後至在被告所屬醫院急診室停留1至2小時,當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並沒有發燒等情形,病人當時臉部有擦傷等,被告所屬醫院醫生有初步檢查發現右邊視力有問題,給予傷口縫合14針在右臉部,再做破傷風的注射及點滴的注射、局部抗生素的處理,經過深入檢查發現原告眼睛後半部有不正常的情形,聯絡被告中國醫院,因為中國醫院是重度急診責任醫院,被告所屬醫院僅係中度急診責任醫院,因此聯絡原告之母親轉診至被告中國醫院急診室,據上所述原告有經過急診的診治,其情形並不需要生命的緊急救護,至於之後的治療包括眼睛的事後治療,經收到起訴書後,被告才知道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國醫院抗辯:原告於95年2月25日住院時,因車禍引發右眼外傷性神經病變,導致視神經萎縮,勢力嚴重傷害,經被告醫院所屬眼科治療後出院,其後於同年3月11日發高燒住院,被告醫院即立即為其進行一系列檢查,其中包括微生物培養檢驗(包括尿液、血液、因喉等)以及多次發射性檢查(電腦斷層攝影、核磁共振攝影)進行鑑別診斷,並確立原告罹患化膿性關節炎(又稱細菌性關節炎、敗血性關節炎)之急性重症,一般診斷需藉由關節液檢查及細菌培養來確定,但也因為原告病患個別因素(如免疫力問題、或使用免疫藥物),造成發炎症狀不明顯診斷困難,被告除先給予抗生素治療外,於確立疾病後,亦給予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並無醫療疏失之處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於95年2月24日晚間9時58分因車禍送至被告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當日晚間11時57分轉送被告中國醫院,並於隔日住院治療,同年3月7日出院。

同年3月9日下午1時35分即因發燒、頭昏、咳嗽、流鼻水等症狀再度至兒科部門診,診療後給予止痛及退熱劑。

㈡95年3月10日原告復又因發燒二次住進被告中國醫院,同年月12日發病危通知,經血液培養證實為沙門氏桿菌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及疑似併發化膿性關節炎及股骨骨隨炎。

其後持續抗生素治療並轉介至復健科進行復健。

96年6月12日門診時,因原告表示髖關節部分走路會疼痛,經骨科核磁共振攝影診斷為缺血性股骨頭壞死。

㈢96年7月26日及同年9月8日原告分別於國軍台中總院動髖關節置換手術。

㈣目前原告因缺血性股骨頭壞死經置換全髖關節無法行走及右眼因病變導致失明。

二、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澄清綜合醫院於95年2月24日原告到院急診時,有無採取適當妥適之醫療措施?其醫療過程有無疏失?㈡被告中國醫院自95年2月24日接受原告轉診至同年3月7日准許其出院前所為之抽血檢驗項目為何?當時有無做任何微生物培養檢測?是否於原告95年3月10日二次入院時,始為原告進行檢體採樣,進行微生物培養檢驗?95年3月7日准許原告出院,是否認為原告已康復?當時原告有無發燒之情況或其他症狀?其醫療過程有無疏失?㈢被告若有疏失,其應賠償金額為何?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係於95年2月24日21時51分許至被告周思源所經營之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急診,當時血壓150/70mmHg,脈搏90次/分,呼吸20次/分,臉部右側眉毛處有2.0X0.5公分撕裂傷、右手多處擦傷、右膝挫傷及右眼視力模糊,同日21時55分醫師診視後,給予初步傷口處理,包括臉部縫合(共縫14針),注射破傷風疫苗及X光檢查,X光檢查結果並無骨骼異常,因右眼持續視力模糊,故建議至中國醫院繼續處理視力模糊問題,於同日23時29分離院時,共停留1小時31分,此業經被告周思源提出急診病例為證,足見被告周思源所經營之醫院,並無未施打破傷風針,亦未給藥即草率轉送至中國醫院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二、次查,原告於95年2月25日0時23分轉至被告中國醫院,經眼科醫師林正明診視後,認為右眼神經病變,有進一步治療需要,故於當日住院,住院期間接受類固醇治療後,視力改善,而於同年3月7日出院,改於門診定期追蹤治療。

同年3月9日原告因發燒至被告中國醫院就診,當時診斷為咽喉炎及頭疼,經醫師給予處分症狀治療藥物後離院,同年3月10日再至該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發燒及下肢無力,當時醫師予以檢驗血球計數CBC及發炎指數CRP,結果除血小板較低外,並無異狀,同年3月11日因發燒及暈眩再至被告中國醫院就診,經檢驗發現發炎指數升高,且有膿尿情形,因此於同年3月12日入院,入院後,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沙門氏感染。

原告雙側下肢髖關節疑似因沙門氏菌敗血症併發化膿性關節炎及骨髓炎,經照會小兒科進行關節液抽吸檢測,並無膿液被抽出,因此排除化膿性關節炎及骨髓炎之診斷,並繼續給予抗生素治療,原告於同年4月8日出院,繼續口服抗生素治療,並於門診追蹤,於96年6月22日經核磁共診影像診斷為缺血性股骨頭壞死,遂安排置換髖關節,以上亦可參照被告中國醫院所提出之診斷資料為佐。

三、復查,依澄清醫院病歷記載,該醫院的確給予必要之傷口縫合、消毒,並給予破傷風疫苗注射,且將病人建議轉診至有能力處理視神經病變之醫學中心。

而被告中國醫院,其診斷原告之視力喪失為視神經病變,診斷過程迅速而無延遲,嗣予以服用類固醇治療,均符合當時之醫療水準。

治療之劑量、方式及後來改為口服之過程,均符合當時醫療水準。

而當(95年3月9日)病人產生發燒症狀後,急診醫師也施以必要之診治及檢查。

病人於95年3月10日第二次就診,即予以抽血檢驗,當時白血球計數及發炎指數皆正常;

3月11日第三次就診,發現發炎指數上升後,即予辦理住院,並開始抗生素治療及其他相關檢查。

96年發現股骨頭壞死之檢查與後續處理,亦符合醫療常規。

又原告眼睛病變屬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與醫療行為無關,於95年2月24日到達澄清綜合醫院前,即已經有視力不佳現象,澄清醫院立即轉診至被告中國醫院,時間並未延遲,被告中國醫院治療後,視力即有進步。

至於股骨頭病變在青少年發生,可能與酗酒、創傷、感染、藥物以及無原因性自發有關,故病人眼睛病變及股骨頭病變,並非醫師醫療疏失所致,足見被告周思源所經營之澄清綜合醫院以及被告中國醫院之醫療診治,並無醫療疏失。

而行政院衛生署亦同此見解,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11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70214699號函附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請求被告周思源即澄清綜合醫院及中國醫院各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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