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醫,9,2009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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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戊○○
前2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一、原告: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2年5月3日起即有心悸之症狀,曾服藥多年,其他醫師均未要求原告進行手術,嗣於民國(下同)96年3月5日至南投醫院接受被告戊○○醫師之門診,被告戊○○建議原告至其任職之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接受心律不整電燒治療,並表示伊為電燒手術之專家,且該類手術很簡單、很安全云云,原告聽信被告戊○○之言,遂於96年3月12日至被告中山醫院接受被告戊○○進行「心導管電氣燒灼手術」。

然被告戊○○及被告中山醫院並未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82條之規定,告知原告此類手術之可能併發「房室傳導阻塞」,及手術失敗必須終身裝置心律調節器之危險,再無復原之可能,僅由被告戊○○在進行該手術前概略表示手術成功率很高,而且伊為這類手術的權威,致使原告因欠缺完整的資訊而無法作充分的考量,簽下手術同意書。

且被告戊○○在進行手術過程中復違反專科醫師之專業判斷及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造成該次手術因伊之疏忽而導致原告併發「房室傳導阻塞」而被送入加護病房治療,嗣原告始知手術失敗而須終身裝置心律調節器,致使原告受有身體、健康、及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含未來之醫療費用、未來裝置心律調節器、已發生之看護費用、將來發生之看護費用等項目),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此部分暫且請求賠償500,000元,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

被告戊○○於執行本件醫療行為時未善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誤將原告原本正常之「心室結正常傳輸路徑」燒斷,且被告戊○○、中山醫院未盡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告知及說明之義務,被告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山醫院為被告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戊○○為被告中山醫院與原告間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應由被告中山醫院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44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消費者保護法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無過失責任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原告自92年5月起至96年2月間於南投醫院共有7次就診紀錄,其中於92年5月5日就診時,心臟科朱永譁醫師即診斷為陣發性心室上心搏過速,並建議原告作心電生理學檢查及電燒治療(即病歷上記載:SUGGEST EPS+ABL),是原告早已暸解其病情必須透過心電生理學檢查及電療治療始能根治,藥物治療僅能控制病情,原告於96年3月5日因心律不整反覆發作頻繁再度看門診時,即主動表明想完全根治此心律不整,並希望隔一週就能進行心律不整電燒手術治療(即病歷上記載:PATIENT REQUESTS NEXT W1 ABLATION)。

被告戊○○於96年3月5日在南投醫院門診診察中已明確告知原告手術失敗率小於5%及可能傷及正常結構等危險性,以及於同年月12日進行準備該手術前被告中山醫院及被告戊○○均有向原告及家屬說明手術必要性、風險、過程及後遺症等事項並提供衛教單及相關書面資料,再者,不論依據健保局或歐美各國臨床治療準則,或者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十、鑑定意見:㈠病人患有陣發性心室上部心博過速,心導管電器燒灼手術是最常使用治療方式之一,上開手術是符合醫療常規,且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十、鑑定意見:㈢㈥亦顯示原告發生永久性房室傳導阻滯,實為心導管電器燒灼手術事前無法預防或手術時完全排除之後遺症,原告術後產生之房室傳導阻塞係不可避免之併發症,非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疏失或不當之處,而由電氣生理檢查結果顯示欲電燒之位置(即不正常之傳導路徑),位於最常見的分布區域,而最後電燒的位置確實有成功燒灼掉不正常的傳導路徑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一、被告中山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宗博,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有「陣發性心室上部心搏過速」之疾病,於96年3月5日至南投醫院接受被告戊○○之門診,旋由被告戊○○建議原告至被告中山醫院接受心律不整電燒治療,經被告戊○○於96年3月12日在被告中山醫院為原告實施「心導管電氣燒灼手術」,術後併發「房室傳導阻滯」住進加護病房,嗣並接受心律調節器置入等各節,為被告戊○○、中山醫院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戊○○、中山醫院是否已善盡其告知之義務(醫師法第12條之1)、於實施手術前是否已善盡其說明之義務(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被告戊○○實施「心導管電氣燒灼術」是否有疏失?是否合於原告與被告中山醫院間醫療契約給付義務之「品質」(給付是否不完全)?三、原告主張被告戊○○、中山醫院於術前未盡其告知及說明之義務,被告戊○○於術前僅概略表示手術成功率很高,而且伊為這類手術的權威,使原告誤判心導管電氣燒灼術之危險性而接受手術,並舉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乙○○為證;

惟此為被告戊○○、中山醫院所否認。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印象中,手術進行結束後,蔡醫師從手術房走出來,蔡醫師讓我看電子紀錄,說我太太心臟連結的神經燒斷了,那是我第一次和蔡醫師談話」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惟證人乙○○既係原告之配偶,所證難免有所偏頗,未可儘信,且上證人乙○○上開所證,為被告戊○○、中山醫院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於96年3月12 日上午先行至被告中山醫院住院作術前相關準備工作,而術前依被告中山醫院內部程序上於病人住院準備時,護理人員或住院醫師均會給予衛教單及相關書面資料進行衛教說明,手術必要事項及風險性之說明,原告部分亦不例外,且於護理紀錄均有紀錄,且被告戊○○於手術之前另有再次向原告及家屬見面說明手術之必要性、過程、風險及後遺症等事項。

按依被告中山醫院所提出之病歷資料所附之電器生理學檢查同意書,及96年3月12日病歷記載,被告戊○○有向原告解釋心導管電器燒灼術成功率及可能之後遺症,同時病人家屬即原告之配偶乙○○亦於當日簽署電器生理檢查同意書,同意書中有載明疾病名稱、手術名稱及醫師聲明可能併發症及處理方式之註記,顯示被告戊○○已充分與原告及其家屬溝通說明此治療方式,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中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無異,此有該署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及被告中山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稽。

另原告96年3月12日接受心導管電氣燒灼術前,曾於同月5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接受被告戊○○之門診,被告戊○○於當資門診時即曾告知原告手術之失敗率低於5%,及可能傷及正常結構等危險性,此亦有該院病歷可資佐證。

原告主張被告戊○○、中山醫院未盡其告知及說明之義務,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四、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原告前揭中山醫院病歷送送行政衛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醫療過程中,被告戊○○之處置合於醫療常規,其結論略稱:「㈠病人(指原告)患有陣發性心室上部心博過速,心導管電器燒灼手術是最常使用之治療方式之一,符合醫療常規。

……。

㈢心導管電器燒灼手術可能引起房室傳導阻滯(如此案例)、心肌破造成心包膜積水或堵塞,其至死亡。

另外心導管手術相關之可能後遺症,包括氣胸、血腫及感染等,此等風險及後遺症,事前無法預防。

㈣病人發生房室傳導阻滯,醫師應注病人臨床症狀、血壓及心跳,必要時裝置暫時性或永久性人工心律調節器,蔡醫師在房室傳導阻滯後,有裝置暫時性心律調整器,同時心給予類固醇(Solucortf 100毫克)靜脈注射及每分鐘Isuprel 2微克靜脈輸注,醫師對病人所發生之房室傳導阻滯,已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

㈤房室傳導阻滯發生原因,包括先天性房室傳導異常、心肌缺氧或心肌梗塞、藥物及醫療處置引起之後遺症,本例房室傳導阻滯是由於電器燒灼手術傷害正常房室傳導,導致正常房室傳導發生阻滯。

㈥房室傳導阻滯應為心導管電器灼燒行為之後遺症,在本病例之陣發性心室上部心搏過速進行電器燒灼手術,文獻報告約有1%至2%病人會發生永久性房室傳導阻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檢附本件手術過程影像光碟,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再就:㈠被告戊○○手術過程有無不當,及㈡房室傳導阻滯之後遺症,在本件手術中是否完全無法避免?其在臨床上發生之機率大約多少?等相關問題再作說明,據覆稱:「㈠本件光碟手術過程中之影像,有置放於右心房、右心室、房室結及燒灼部位之導管位置,為心導管電器燒灼手術中之標準流程,同時在病歷上,也有病人在燒灼手術過程中之電器生理紀錄,因此,蔡醫師在本件燒灼手術中,尚未發現有操作不當之處。

㈡至於陣發性心室上部心搏過速,以心導管電器燒灼手術治療發生房室傳導阻滯,在手術過程中,機率不大,但無法完全避免。

依據美國68家醫院收錄之1197名病歷當中,燒灼手術產生房室傳導阻滯之病人有11名,發生機率約為1﹪。

而在歐洲69家醫院收錄之880名病歷當中,進行房室結燒灼手術中,發生房室傳導阻滯之病人有41名,發生機率為4.7﹪」,此亦有該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

綜合前述,被告戊○○建議進行心導管電氣燒灼術既合於醫療常規,手術進行亦無操作不當之處,以心導管電器燒灼手術治療發生房室傳導阻滯,在手術過程中,機率不大,但無法完全避免,對於所發生之房室傳導阻滯,亦已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即難認被告戊○○有何疏失,或被告中山醫院醫療服務之提供有何不完全、醫療行為之提供有何過失。

五、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

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消費者保護法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無過失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一併駁回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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