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重訴,233,2009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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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貞律師
被 告 乙○○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嬉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洪嘉鴻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1451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應自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1451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51-甲面積6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451-乙部分面積891 平方公尺之黃昏市場及編號1451-己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屋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佰參拾貳元。

被告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1451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51-丙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451-丁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之加油站及編號1451-戊面積95 平方公尺之洗車坊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告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肆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乙○○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告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佰零玖萬壹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依租賃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1451號,面積0.28公頃之土地及其地上物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下同)97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於97年6月27日具狀追加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號以下簡稱馬岡公司)為被告,嗣於98年8月13日具狀將聲明追加及變更如後述之聲明,本院核之原告前後聲明之依據,均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均為被告乙○○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約屆滿後被告二人仍不遷讓交還之事實,是其追加及變更之訴訟標的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聯,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原告請求所據事實同一,具有共同性,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及追加被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對此具狀聲明異議,不足憑採,核先敘明。

二、按所謂預備訴之合併,係指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訴訟標的,並自定先後順序,先順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後位訴訟標的裁判;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①被告馬岡公司應自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1451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51 -丙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451-丁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之加油站及編號1451 -戊面積95平方公尺之洗車坊遷出,將上開地上物及地上物所在土地返還原告。

②被告乙○○應自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1451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51-甲面積6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451-乙部分面積891 平方公尺之黃昏市場及編號1451-己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屋遷出,並將台中縣大雅鄉○○段第1451號面積2801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編號1451-甲、1451-乙、1451-丙、1451-丁、1451-戊、145 1-己之地上物返還原告。

③被告乙○○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元;

被告馬岡公司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上開14萬元中之8萬9868元,被告中之一人給付該8萬9868元者,另一人免為給付。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①被告馬岡公司應自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1451 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51-丙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451-丁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之加油站及編號1451-戊面積95平方公尺之洗車坊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在之土地返還原告。

②被告乙○○應自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1451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51-甲面積6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45 1-乙部分面積891平方公尺之黃昏市場及編號1451-己面積42 平方公尺之小屋遷出,並將台中縣大雅鄉○○段第1451號面積2801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編號1451 -甲、1451-乙、1451-己之地上物返還原告。

③被告乙○○應自97 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 萬元;

被告馬岡公司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上開14萬元中之8萬9868元,被告中之一人給付該8萬9868元者,另一人免為給付。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審諸原告上開聲明,其固有先、備位之分,惟先、備位第四項聲明,均為假執行之聲請;

先、備位第三項聲明則內容相同,且訴訟標的均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係重複聲明;

至於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與被備聲明第一、二項,其聲明內容不同,請求權基礎亦不同,與一般預備之訴,乃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訴訟標的,並自定先後順序,先順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後位訴訟標的裁判之情事不同,顯係主張數訴訟標的,各自請求,並定先後順序供院審酌而已,非一般真正預備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1451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田所有,王田於民國(下同)85年5月1日,出租予被告乙○○經營加油站及相關業務,並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8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租金自王田交付土地予被告乙○○開始至營業前,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開始營業後每月10萬元,第4年後租金逐年每月調整5000元。

被告乙○○租用系爭土地後,將部分土地(即附圖丙、丁、戊、辛部分)土地交由被告馬岡公司占有使用,共計1798平方公尺,占全部土地之1798/2801。

嗣系爭土地於92年6月間,由原告經拍賣取得所有權,並繼受王田與被告間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之地位,王田即發函通知被告乙○○,土地已由原告承買;

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詎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原告依民法第450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及租約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及自行興建之地上物返還原告。

被告二人於租約到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乙○○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期屆滿前,每月租金14萬元,而馬岡公司占有使用全部土地之1798/2801,被告乙○○占有全部土地,被告馬岡公司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應與被告乙○○之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馬岡公司應按月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8萬9868元 (140000×1798/2 801≒89868),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則另一人免為給付。

並先位聲明:①被告馬岡公司應自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1451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51-丙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451-丁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之加油站及編號1451 -戊面積95平方公尺之洗車坊遷出,將上開地上物及地上物所在土地返還原告。

②被告乙○○應自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1451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51-甲面積6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451-乙部分面積891平方公尺之黃昏市場及編號1451-己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屋遷出,並將台中縣大雅鄉○○段第1451號面積2801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編號1451-甲、1451-乙、1451-丙、1451-丁、1451-戊、145 1-己之地上物返還原告。

③被告乙○○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元;

被告馬岡公司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上開14萬元中之8萬9868元,被告中之一人給付該8萬9868元者,另一人免為給付。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①被告馬岡公司應自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1451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51-丙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451-丁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之加油站及編號1451-戊面積95平方公尺之洗車坊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在之土地返還原告。

②被告乙○○應自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1451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51-甲面積6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451-乙部分面積891平方公尺之黃昏市場及編號1451-己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屋遷出,並將台中縣大雅鄉○○段第1451號面積2801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編號1451 -甲、1451-乙、1451-己之地上物返還原告。

③被告乙○○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元;

被告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上開14萬元中之8萬9868元,被告中之一人給付該8萬9868元者,另一人免為給付。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田就系爭土地於85年5月1日,與被告乙○○訂立租約,租期自8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因王田認被告乙○○違約,在地上興建馬岡加油站、所興建之地上物未登記為其名義、在地上經營黃昏市場,而於87年對乙○○、馬岡公司廖顯貴、蕭萬能、謝英源提出拆屋還地訴訟 (鈞院87年重訴字第525號),該訴訟經判決王田敗訴,王田與乙○○為避免對契約之內容認知發生錯誤,故於89年5月1日由被告馬岡公司與王田訂立租約,租約自89年5月1日起至109 年4月30日止,且於契約第11條約定王田與被告乙○○於84 年2月10日與85年5月1日所訂之租約作廢,被告乙○○並未佔用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顯無理由。

被告馬岡公司本於租約占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及未繳租金之情事,亦非不當得利。

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馬岡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1451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田所有,王田先於84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與乙○○訂立租約,租期自84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0日止。

嗣於85年5月1日租予被告乙○○經營加油站及相關業務,並簽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①),租賃期限自85 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

㈡系爭租約①第3條約定:「租金自甲方(王田)交付土地於乙方(被告乙○○)開始至營業前,每個月5萬元整;

開始營業後每個月10萬元整,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自立本契約書第四年後租金依逐年每月調整5000元元」。

系爭租約①第5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前,除事先經甲方同意優先繼續承租外,應即日將租賃物依約定交還甲方,其中地上物及一切設施均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並不得異議。」

㈢被告乙○○以被告馬岡公司之支票支付訴外人王田租金。

㈣王田於87年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土地,經台中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判決駁回其訴。

㈤系爭土地於92年間經台中地院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6688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查封拍賣,由原告於92年6月13日拍定取得所有權。

㈥王田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2年7月30日寄發大雅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原證6)與被告乙○○,告知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得標承買,並隨函退還發票人為被告馬岡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2年9月1日、92年11月1日及93年1月1日,面額分別為240,000元、98,000元及240,000元,共計578,000元支票3紙。

㈦被告乙○○接獲上開王田之存證信函後,於92年8月13日寄發台中地院郵局第3596號存證信函(原證7)予原告,信函內並載明「隨函附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第0000000 至43,面額依序為24萬元、9萬8千元、24萬元,到期日為92 年9月1日、92年11月1日、93年1月1日之支票三張,用以付租金」。

㈧原告於97年1月7日委請律師寄發台中地院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原證3)予被告乙○○,告知乙○○系爭土地之租期於97年4月30日屆滿不再續租,請被告乙○○預為返還租賃物之準備事宜。

㈨王俊凱已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分別於95年5月4日(95年度執全字第2094號);

96年7 月12日(96年執全字第3044號);

97年10月2日(97年度執全字第3326號)以執行命令就原告對馬岡公司之租金債權實施假扣押查封。

㈩89年5月1日王田與馬岡公司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②),王田之印文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乙○○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1451-甲、1451-乙、1451-丙、1451-丁、1451-戊、145 1-己建物,今租約期滿,被告乙○○應依約返還全部土地,及將上述建物交付原告,惟被告乙○○未依約履行,並將系爭1451-丙、1451-丁、1451-戊交付被告馬岡公司使用,乃訴請被告乙○○返還土地,並交付上開建物,並請求被告馬岡公司遷出系爭系爭1451-丙、1451-丁、1451-戊所在土地及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且訴請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

並備位主張:如系爭1451 -丙、1451-丁、1451-戊建物非被告乙○○所興建而為被告馬岡公司所有,則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馬岡公司拆除該等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被告乙○○仍應返還土地全部分,而其應還返之建物則扣除該等被告馬岡公司應拆除部分,且訴請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訴外人王田與被告馬岡公司是否訂有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②)?㈡系爭1451-丙、1451-丁、1451-戊建物是否被告馬岡公司興建?㈢原告得否向被告乙○○、馬岡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建物或拆除建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該等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訴外人王田與被告馬岡公司是否訂有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②)?⒈原告主張:系爭1451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王田所有,王田於85年5月1日,出租予被告乙○○經營加油站及相關業務,並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8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 日止,租金自王田交付土地予被告乙○○開始至營業前,每月5萬元,開始營業後每月10萬元,第4年後租金逐年每月調整5000元。

嗣系爭土地於92年6月間,由原告經拍賣取得所有權,並繼受王田與被告乙○○間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之地位,王田即發函通知被告乙○○,土地已由原告承買;

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乙○○,租約到期不再續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王田與乙○○於85年5月1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大雅鄉○○段145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台中法院郵局97年1月7日第47號存證信函1份、王田92年7月30日所寄發之大雅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1份、被告乙○○92年8月13日所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03596號存證信函1份、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907號存證信函1份、台中法院郵局第00934號存證信函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5月20日92年度執七字第6688號通知1紙為證,查核相符,應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王田已與被告乙○○解除租約,並由被告馬岡公司與王田另訂新租約取代原告主張之租約云云,且提出租賃書面(即系爭租約②)1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⑴依被告提出之租賃書面(即系爭租約②)1份,其上雖有訴外人王田之印文蓋用其上,惟原告業已否認該印章為王田蓋用,被告本得舉證人王田到庭為證,惟被告陳稱:王田本人病重沒有辦法陳述(參本院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尚難僅憑被告提出未經公證之之書面(即系爭租約②)即認被告抗辯:王田有與被告馬岡訂立租約(即系爭租約②)之事實存在。

⑵又參諸被告提出之書面契約(即系爭租約②),其當事人出租人為王田,承租人為被告馬岡公司,被告乙○○非契約當事人,就該契約之訂立未有任何關係,惟依該契約第11條記載:「84年2月10日及85年5月1日之契約作廢」,依其文義,似指王田與被告馬岡公司有於84年2月10日及85年5月1日另訂有契約存在,惟依被告提出84年2月10日及85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書面(參被告97年12月11日答辯狀所附),其當事人出租人均為王田,承租人為乙○○,被告馬岡公司非上開84年2月10日及85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馬岡公司何能就乙○○與王田間訂立之租賃契約,任意為廢除之行為,顯見系爭書面契約(即系爭租約②)之訂立,係為特定目的所製作,即排除王田與乙○○間之土地租賃關係而書立,是被告馬岡公司自必須證明,王田確有意與其訂約,且得乙○○之同意,其方得廢止王田與乙○○間之租賃契約,然被告就此未為證明,且王田亦未到庭為被告有利之陳述,自難單依被告提出之書面即認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

⑶再依被告提出系爭王田與乙○○84年2月10日及85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書面,與被告所提出系爭租約②書面比較,前二者王田訂約時皆請律師見證,以昭公信,可見王田訂約之謹慎,惟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②,未見律師見證,自難因系爭租約②有王田之印文,即認該契約為王田與被告馬岡公司所訂立;

且原告取得系爭1451號土地所有權後,王田即於92年7月30日寄發大雅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原證6)與被告乙○○,告知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得標承買,並隨函退還發票人為被告馬岡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2年9月1日、92年11月1日及93年1月1日,面額分別為240,000元、98,000 元及240,000元,共計578,000元支票3紙。

而被告乙○○接獲上開王田之存證信函後,於92年8月13日,寄發台中地院郵局第3596號存證信函(原證七)予原告,信函內並載明「隨函附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第0000000至43,面額依序為24萬元、9萬8千元、24萬元,到期日為92年9月1日、92年11月1日、93年1月1日之支票三張,用以付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向王田承租系爭1451號土地之人如非被告乙○○,王田豈會於所有權人變更後,發函通知乙○○並返還預付之租金?如非被告乙○○向王田承租系爭土地,其豈會於收悉所有權人變更後,收受王田寄還之預付租金支票,並轉向原告支付租金?以上事實足證王田於所有權異動前,確係將系爭1451號土地出租予乙○○無誤,其並未與被告馬岡公司訂立系爭租約②之事實存在。

⑷再參諸卷內附本院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6688號通知上,明確記載土地租與乙○○經營加油站使用,租期自85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此記載顯然是指系爭租約①而非系爭系爭租約②;

且在該執行事件中,被告乙○○及債務人王田所主張及提出的也是系爭租約①,執行案件租約提出的時間是92年,被告所主張系爭租約①是在89年廢止的,如系爭租約①已經廢止的話,被告在92年提出的應該是系爭租約②,而非系爭租約①;

再經調閱該92年度執字第6688號卷宗,其卷內所示之債權人聲請狀,系爭租約①是聲請人債權人大雅鄉農會向借款人之子即乙○○所取得的租約書面。

更明系爭1451號土地強制執行時,系爭租約②並未存在,系爭租約②書面王田之印文應非王田本人所蓋,系爭租約②乃事後製造,用以排除原告主張權利之用。

⑸雖被告馬岡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王黃喜娘到庭陳證稱:「(你是否為馬岡加油站的負責人?)證人答:是的。」

、「(提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租約,這份租約是否你去訂定的?)證人答:是的。」

、「(乙○○在馬岡加油站擔任何職?)證人答:他很早就被糖尿病所苦,他得病已經快二十多年了,馬岡加油站的事情他從來沒有過問過。」

、「(馬岡加油站最初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證人答:最初是跟我公公租地。」

、「(何人租地?如何約定?)證人答:租的時候我先生知道,一開始我去談的,我先生簽租約。

最開始大概是在應該是在民國八十三年或是八十二年的時候。」

、「(提示原證一八十五年租約,這份租約是你談,妳先生簽立的?)證人答: 這個租約是第二份,我們是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開始經營加油站,所以第一份租約是從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開始的。

第一份租約也是我去談,乙○○簽的,第一份租約跟第二份租約(原證一的租約)都有律師作見證,公司有法律顧問。」

、「(為什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這份契約沒有律師見證?)當時是因為我公公主張不用律師見證,在我住的家中簽立的,當時有客人來來去去也沒有見證人,簽名是我公公本人親簽的,我公公的章是我公公蓋的,當時因為沒有律師見證,我請我公公印鑑章要蓋。」

、「(八十五年本來就有租約,為什麼八十九年還要再簽壹份?)證人答:因為我公公有告我們,我公公敗訴,我找我公公說我還有三個孫子要養,請求他繼續給我經營。」

、「(訂約時帶幾顆印章,租約為何雙方要蓋多顆不同印章?)證人答:我公公本來就有帶數顆印章過來包含印鑑章,本來我公公蓋一般的普通章,我要求我公公蓋印鑑章,所以當時就蓋了兩種不同的印章,租金就按照八十五年的租約延續下來。

租金我們一次都給付兩個月。」

、「(原告拍得系爭土地你什麼時候知道?)證人答:拍賣前一、二個禮拜。

朋友上網看到,告知我們加油站要拍賣。」

、「(是否有就土地與原告接洽或是表示意見?)證人王答:我沒有跟他聯絡過,他應該知道。

(有無與他接洽承租事由?)因為我知道要拍賣,我也有參加競標。」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租約訂立以後,誰保管租約?)證人答:公司有保管壹份租約,我公公也有壹份,(法官問:租約有無押租金?)沒有,因為是父子關係。

」、「(提示原證六支票影本三張,該票是何人簽發?做何用途?票交給何人?)證人答:這是我公司的票,我蓋章的,付租金的,第二筆的九萬八千元是因為扣掉租賃稅後的金額。

票是交給我公公王田支付租金使用。」

、「(提示原證七、八、九存證信函,有無看過此存證信函?)證人答:有看過(法官問:何人製作?)我公司的律師寫的(法官問:為何以你先生的名義?)當時存證信函是寄給我先生乙○○,所以我就以我先生乙○○的名義回給他。」

、「(原告訴訟代理人:剛才法官提示的原證七、八、九存證信函是何律師寫的?)證人答:那三張存證信函是黃嘉明律師寫的。」

、「我更正三張支票的陳述,我現在慢慢回想起來那三張支票本來是給付給我公公的,後來因為他土地被拍賣了,被甲○○○拍得,我公公將這三張票拿到加油站,給我們站長要退還給我們,我們站長沒有收,我公公改以存證信函退還給我們,叫我們更改付款的對象,給甲○○○收。」

、「(原告訴訟代理人:八十九年那份租約是電腦打字的,是誰打的?)證人答:八十九年那份是我公公做好的,我不知道是誰打的,之前的租約則是由律師見證,由律師打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前租約是律師見證,律師是誰請的?)證人答:那是我公公那邊請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公公哪一年跟你住在一起?)證人答:九十三年左右,跟我住在一起有四年以上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妳先生跟你公公他們之間的民刑事訴訟,有幾件你是否知道?)證人答: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民事有一件,刑事的應該也有一件。」

、「(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你知道的訴訟時間?)證人答:我知道的就是民事的八十五年判決我公公敗訴的那件,刑事的不記得。」

、「我公公跟我先生有時候話不投機,偶爾起爭執,所以從一開始加油站談租約的都是我跟我公公談比較多,因為第一份的時候加油站還沒有成立不能用公司的名字。

(法官問:第二份八十五年簽立時公司已經成立為何還是用妳先生的名義?)想說沿用第一份,就沒有再做更改,後來因為雙方起爭執,進行訴訟,所以我們才想說以加油站的名義重新訂立租約。」

等語(詳參本院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被告馬岡公司利用系爭1451土地從事加油站事業,全係因被告乙○○向王田租地使用而竟全功,證人竟陳稱:乙○○就馬岡公司之營運未介入,系爭3份租約均為其與王田交涉,顯屬避重就輕之詞;

且系爭84年2月10日及85年5月1日土地租約,如為證人與王田所洽談,何不以其本人或馬岡公司名義訂立?且84年2月10日及85年5月1日之租約,既可由馬岡公司法律顧問見證,則有爭議之第三份租約(即系爭租約②)何不為相同之見證行為,以昭公信,以止紛爭?且系爭租約②若為證人與王田所洽訂,王田何有於原告標得爭土地後,函知被告乙○○土地易主之情事,並請其將租金改付原告,而非通知證人或被告馬岡公司?更何況被告乙○○於收悉王田通知後,如發現錯誤,證人何未發函糾正,並陳明馬岡公司方為承租人,仍任由乙○○委由律師黃嘉明以乙○○為承租人之身分對外寄發存證信函行使權義?在在顯示,與王田間曾有租賃契約關係之人為被告乙○○,被告馬岡公司純為土地之使用人而已,證人在系爭租約之訂立及履行上,毫無舉足輕重之地位,今證人竟陳稱:全部三份租全由其洽訂,馬岡公司由其全權經營,被告乙○○未有任何介入,實屬迴避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⒌基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②確實為王田與被告馬岡公司所訂立之租約,被告等人以該契約抗辯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可採。

㈡系爭1451-丙、1451-丁、1451-戊建物是否被告馬岡公司興建?⒈系爭1451號土地固原為訴外人王田所有,王田先於84年2 月10日,將系爭土地與乙○○訂立租約,租期自84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0日止。

嗣於85年5月1日租予被告乙○○經營加油站及相關業務,並簽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①),租賃期限自8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其後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與被告乙○○間存續系爭租約至97年4 月30日止,惟系爭1451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451- 甲面積6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451-乙部分面積891平方公尺之黃昏市場及編號1451-己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屋,由被告乙○○占有使用,其餘土地部分則被告馬岡公司占有使用,並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451-丙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451-丁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之加油站及編號1451- 戊面積95平方公尺之洗車坊等情,業經本院勘現場,並經地政機關測量繪有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

⒉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1451-丙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451-丁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之加油站及編號1451- 戊面積95平方公尺之洗車坊,雖原告一再主張係被告乙○○所興建,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一致抗辯:該等如附圖所示編號1451-丙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451-丁部分面積291 平方公尺之加油站及編號1451-戊面積95平方公尺之洗車坊為被告馬岡公司興建,為被告馬岡公司所有,審諸被告馬岡公司為加油站公司,其營運加油站常態上除辦公室外,需有加油機設置位置所在之建物,且洗車坊為加油站常態之附屬設備,是被告馬岡公司辯稱:上開1451-丙、丁、戊之建物為其經營加油站所設置,不違常情,原告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系爭1451-丙、丁、戊之建物為被告乙○○興建之物,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主張即謂系爭1451-丙、丁、戊之建物為被告乙○○興建並取得有權之事實存在。

⒊基上,系爭1451地號土地,除被告乙○○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451-甲面積6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451-乙部分面積891平方公尺之黃昏市場及編號1451-己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屋(以上面積合計為1003平方公尺),餘1798平方公尺(2801平方公尺-1003平方公尺),為被告馬岡公司占有使用,應可認定。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乙○○、馬岡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建物或拆除建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該等範圍為何?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向原告承租系爭1451地號土地,今租約於97年4月30日屆止,被告乙○○自97年5月1日起,即無權利再占有使用系爭1415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乙○○依約返還系爭1415地號土地,於法有據;

又依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又乙方(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事先經甲方(出租人)同意優先繼續承租外,應即日將租賃物依約定交還甲方,其中地上物及一切設施均歸甲方,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並不得異議。」

,是被告乙○○除應返還土地外,就土地上所設置示編號1451-甲面積6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451-乙部分面積891平方公尺之黃昏市場及編號1451-己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屋等地上物,依約均應交付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乙○○遷出系爭編號1451-甲、1451-乙、1451-己建物,並交付予原告,於法有據;

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451-丙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4 51-丁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之加油站及編號1451-戊面積95平方公尺之洗車坊,均為被告馬岡公司興建,為被告馬岡公司所有,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乙○○一併交付,及請求被告馬岡公司遷出並返還該等地上物,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又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1451-丙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451 -丁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之加油站及編號1451-戊面積95平方公尺之洗車坊,雖為被告馬岡公司所有,惟該等建物於被告乙○○與原告之租賃關係屆至後,即無繼續占用系爭1451地號土地之權源,已屬無權占用,而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本於前述民法767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馬岡公司拆除該等地上物,並請求被告馬岡公司返還建物所在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不動產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

再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2號判決參照)。

另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最高法院74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固應就系爭1451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惟系爭1451地號土地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451-甲面積6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451-乙部分面積891平方公尺之黃昏市場及編號1451-己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屋為被告乙○○占有使用外,其餘1789 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馬岡公司占有使用,已如前述,是系爭1451地號土地既為被告二人各自占用,而各自獲得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應僅就其各自實際占用使用(被告乙○○占用1003平方公尺,被告馬岡公司占用1798平方公尺)獲取不當得利部分,對原告負返還之責任,自不生連帶給付之情事,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乙○○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14萬元,參諸被告乙○○就其占用部分,作為經營黃昏市場之用,被告馬岡公司就其占用部分經營加油站,再參諸被告乙○○向原告承租時之每月租金數額,是原告主張被告其就系爭1451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所失利益為每月14萬元,應可採信,被告乙○○、被告馬岡公司就其占有系爭1451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1003比1798),應按月給付原告之每月不當得利,依序各為5萬132元(140000 元÷2801×1003,元以下四捨五入)、8萬9868元(140000 元÷2801×179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1451地號土地全部;

並依租賃契約地上物交付請求權請求被告乙○○遷讓交付如附圖所示編號1451-甲面積6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451-乙部分面積891平方公尺之黃昏市場及編號1451-己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屋;

及依民法767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馬岡公司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451-丙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451-丁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之加油站及編號1451-戊面積95平方公尺之洗車坊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建物占用之土地;

且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各請求被告乙○○、被告馬岡公司自97年5月1日起,至其等各自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序各按月給付原告5萬132元、8萬986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均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參、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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