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重訴,272,200901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甲○○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 告 丙○○
即反訴原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共 同
複代理 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第2、19、21、23頁)關於「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被告之聲請,裁定予以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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