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重訴,316,2009091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涂朝興律師
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判決宣示日期「中華民國97年8月31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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