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6年4月16日1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
-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原告於交叉路口未注意對向之被告直行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本件爭點之所在: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對於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M27-510機車,於上揭時地與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 九、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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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120 號),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及法定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如後述 (見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9日所提出之書狀), 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6年4 月16日1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號M27-510 機車,沿台中縣梧棲鎮○○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中正路和平街之交岔口,欲左轉進入和平街,被告騎乘牌照號碼BJ2-172 號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撞及原告之機車,原告因車禍受有呼吸衰竭氣切術後併呼吸器使用依賴、頸椎外傷合併第一頸骨骨折、第五、六頸椎脫位合併脊髓損傷及雙下肢癱瘓、胃潰瘍合併胃穿孔之重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如下:①醫療費214650元;
②看護費0000000 元(每月20700 元,共請求251 月);
③增加生活上需要59254元;
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0000000 元(35000 ×99月又24日不能工作期間);
⑥精神損失300 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原告於交叉路口未注意對向之被告直行車,貿然左轉,被告有合理期待信賴原告會遵守交通安全秩序,依交通安全之「信賴原則」自不負過失責任,若認被告有過失,然依當時被告已行經路口3 分之2 處,原告從對向內側車道突然左轉,且中間有分隔島相隔,致使被告無迴避空間,因而發生車禍,故被告若有過失,比例甚低,而原告請求金額,看護費20700 元應以18528 元計算為正確,看護月數按內政部統計處之95年、96年男性平均餘命均為75歲,故原告僅得請求206 月看護費。
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96年3 月30日應已退休,並無勞動之事實,對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亦有爭執,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且原告已領取保險金額0000000 元應予扣除,並應依過失比例減經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6年4 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27-510 機車,沿台中縣梧棲鎮○○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中正路和平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和平街,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BJ2-172 號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碰撞發生車禍。
⒉原告因車禍受有呼吸衰竭氣切術後併呼吸器使用依賴、頸椎外傷合併第一頸骨骨折、第五、六頸椎脫位合併脊髓損傷及雙下肢癱瘓、胃潰瘍合併胃穿孔之重傷害。
⒊看護費按251 月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期間按99月又24日計算。
⒋醫療費用按214650元計算。
⒌每月看護費被告願按18528元計算(原告主張按20700元計算)。
⒍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即原證11之物品費用)按59,254元計算。
二、本件爭點之所在:⒈本件車禍,被告有無過失?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得請求之每月薪資、慰撫金數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M27-510 機車,於上揭時地與騎乘機車被告發生車禍,原告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不爭執,雖被告否認有騎車有過失,辯稱:原告貿然違規左轉撞上被告,被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時已減速慢行,不可能預見原告會違規左轉,無法防範避免機車左側被撞,被告被撞時,機車業已通過路口3 分之2 ,亦無注意左側有無違規來車之可能,根本無法防止原告違規行為,故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惟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本院調閱兩造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刑案卷宗,雙方於偵訊及審理時始終堅稱係遭他方撞及,自己是被撞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原告之機車前方並無受損,而被告之機車車頭斜板部分則有受損,且雙方機車倒地相對位置,原告之機車係倒地於在路口東側之中正路分隔島中線上,即於碰撞後並無繼續前衝情形,而被告機車則倒地於原行進方向向前約3 點1 公尺近斑馬線處,再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肇事前)沒有發現對方車輛,看到對方時他車速很快過來,事發突然無法知道雙方車輛距離約幾公尺」等語,足見被告當時應有一定之車速,而原告之車速相對較為緩慢,否則原告之機車若高速左轉而撞上被告機車,當會繼續往前衝滑倒,而非直接倒地於中正路分隔島中線位置,則原告雖有違規左轉情事,然被告茍加以注意應仍能加以剎避,可見被告確有未減速接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注意到違規左轉之原告,而以無法剎避之速度行駛通過路口,而未遵守上開規定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其確有過失,即堪認定。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
被告因過失傷害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其於本件辯稱並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其抗辯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部分審酌於後)。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業經兩造協議各按214650元、59254 元計算,合計273904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㈡看護費:原告請求看護費按每月20,700元,請求月數251 個月計算,被告辯稱看護費應以每月18528 元等情,經本院當庭核對原告請求所憑外籍看護工薪資明細(即原證8) 之底薪、加班、健保費、代儲蓄及實領薪資欄,其中健保費及代儲蓄,確係自應領薪資扣除,故本件每月看護費僅得按底薪15840 元、加班2112元,另加計被告不爭執之勞保費576 元,合計每月18528 元計算之,原告求予按每月20700 元計算,既與其請求所憑單據不符,並無可採。
而原告應受看護月數,原告係依93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請求按平均餘命22.40 年計算,被告則依內政部統計資料,求予按男性平均餘命75歲計算,因被告所提出者係內政部針對零歲平均餘命而予統計之資料,因初生嬰兒之預期壽命尚須考量其到達某一時期(每一年齡組)所需經歷之死亡風險,當不如按每一年齡組別所預估之平均餘命更具參考價值,本院爰依此原告所主張之看護月數計算之,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0000000 元(每月18528 元×12月×251 月即20.92 年之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0000000 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既受有上開傷害,尚須專人看護,自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5,000元,已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所提出巨寶工具有限公司96年1 至3 月薪資計算資料之真正,業為該公司函覆本院所確認,本院爰按30756 元、32426 元、38642 元之平均數即33941 元計算。
又兩造原合意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期間按99月又24日計算,雖被告嗣辯稱原告早已退休,然並無任何證據,而其辯稱原告於96年4 月車禍發生時「無業」,亦不能憑為原告已無勞動能力之證據,均無可採。
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害0000000 元(計算式:33941 ×12月×99月又24日即8.31年之霍夫曼係數7.00000000=0000000)。
㈣精神慰撫金: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本件係因偶發之車禍碰撞肇事,惟原告所受傷害甚重,除因而住院及進行椎間盤切除、頸椎前融合併鋼釘內固定等多次手術外,且因雙下肢癱瘓造成終身須以輪椅度日及須仰賴呼吸器生活,身心所受創傷甚鉅,暨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情形(詳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 萬元始為允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0000000 元 (計算式:273904+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至交岔路口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卷,原告對本件交通事件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殆屬無疑。
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經刑事庭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至交岔路口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之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及注意義務,認被告應負30%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 過失責任,並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30% =0000000) 。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經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0000000 元,有被告提出之理賠資料可憑,故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予以扣除。
基此計算,被告尚須給付原告948876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948876)。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94887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時亦未發生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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