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
被 告 丁○○
1弄3
被 告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案由欄中關於刑事案件事由「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記載,應更正為「業務過失傷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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