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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當事人與被告恒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75,328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核定為新台幣70,767,959元 (原起訴時所繳裁判費僅為聲明一所示之不動產,不及聲明二所示不動產,聲明二所示不動產依原告98年1月9日庭呈之施工費用為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34,776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75,328元,尚欠新台幣459,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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