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被告寅○○、辰○○、酉○○、己○○、壬○○、亥○
- 貳、原告主張:
- 一、緣被告酉○○、子○○、己○○、甲○○、丁○○、壬○○
- 二、被告酉○○、子○○、己○○、甲○○、丁○○、壬○○、
- 三、並聲明:
- (一)被告酉○○、子○○、己○○、甲○○、丁○○、壬○○
- (二)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一項所示。
- (三)上開被告中如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 (四)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被告酉○○等24人則以:
- 一、被告酉○○、戌○○、宇○○部分:
- 二、被告子○○部分:
- 三、被告己○○、未○○部分:
- 四、被告甲○○、乙○○部分:
- 五、被告丁○○、丙○○部分:
- 六、被告壬○○、庚○○部分:
- 七、被告癸○○、丑○○、辛○○部分:
- 八、被告亥○○、天○○、卯○○部分:
- 九、被告宙○○、玄○○、申○○部分:
- 十、被告A○○、黃○○、地○○部分:
- 肆、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收據
-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告等對於此部分支出數額不爭執,並有
- (二)喪葬費部分:被告等對於此部分支出數額不爭執,此有相
- (三)扶養費部分:
-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 (五)綜上,原告午○○因彭柏薰死亡所受之損害共計0000000
- 柒、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
- 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酉○○、
- 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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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午○○
號
巳○○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吳小燕律師
被 告 酉○○
戌○○
宇○○
子○○
(現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己○○
(現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丙○○
5號
兼訴訟代理 丁○○
人
被 告 壬○○
通訊處:
庚○○
被 告 丑○○
辛○○
兼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癸○○
人
被 告 寅○○
辰○○
亥○○
天○○
卯○○ 同上
宙○○
號
玄○○
號
申○○
被 告 地○○
黃○○
兼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A○○
人
被告等因殺人刑事案件,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附民字第3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酉○○、子○○、己○○、甲○○、丁○○、壬○○、癸○○、寅○○、亥○○、宙○○、A○○應連帶給付原告午○○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原告巳○○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給付,被告戌○○、宇○○應與被告酉○○連帶給付。
第一項給付,被告未○○應與被告己○○連帶給付。
第一項給付,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
第一項給付,被告丙○○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
第一項給付,被告庚○○應與被告壬○○連帶給付。
第一項給付,被告丑○○、辛○○應與被告癸○○連帶給付。
第一項給付,被告辰○○應與被告寅○○連帶給付。
第一項給付,被告天○○、卯○○應與被告亥○○連帶給付。
第一項給付,被告玄○○、申○○應與被告宙○○連帶給付。
第一項給付,被告黃○○、地○○應與被告A○○連帶給付。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一項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午○○、巳○○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元、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寅○○、辰○○、酉○○、己○○、壬○○、亥○○、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酉○○、子○○、己○○、甲○○、丁○○、壬○○、癸○○、寅○○、亥○○、宙○○、A○○等11人,於民國95年11月27日晚間持鐵管、棍棒侵入臺中縣立新社高級中學校園,與訴外人宋易融、劉佩岑相約談判,惟雙方無交集;
嗣後被告酉○○等人遂持上開凶器,在校園裡見人就打。
原告午○○、巳○○之子彭柏薰係該校棒球隊員,於當時在校內自修,亦遭被告等及多名姓名不詳人員打倒在地,頭部受有致命傷害,輾轉送梧棲童綜合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11月29日因傷重不治死亡。
被告酉○○、子○○、己○○等3人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26909號起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分別判決被告酉○○、子○○、己○○共同殺人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4年、14年、13年,經被告等3人上訴最高法院,業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在案。
被告甲○○、丁○○、壬○○、癸○○、寅○○、亥○○、宙○○、A○○等8人,則經台中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792號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954號判決被告丁○○、壬○○、甲○○、宙○○、寅○○、亥○○等共同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A○○、癸○○共同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
二、被告酉○○、子○○、己○○、甲○○、丁○○、壬○○、癸○○、寅○○、亥○○、宙○○、A○○等11人共同殺害原告2人之子彭柏薰乙節,已如上述,自應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再被告酉○○、己○○、甲○○、丁○○、壬○○、癸○○、寅○○、亥○○、宙○○、A○○等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被告等人所為侵權行為,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⑴醫藥費、殯葬費用:醫藥費支出共新台幣(下同)11830元,殯葬費支出共472680元。
⑵扶養費用:A 、午○○現年為47歲,其得受扶養時之年紀為50歲,依台灣省地區5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8.35年(9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又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083元,每年即為204,996元,故其扶養費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649,8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被害人應負擔1/3,其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216,616元。
B、巳○○現年為42歲,其得受扶養時之年紀為45歲,依台灣省地區4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7.42 年,故其扶養費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4,361,2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被害人應負擔1/3,其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453,736元。
⑶精神上慰撫金:本件被害人彭柏薰為原告午○○與巳○○之獨子,在家中是父母眼中乖巧小孩,加入新社高中體育班之棒球隊二年多,表現傑出。
又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間並不認識,明知凶器攻擊人體頭部、胸部可能致命,仍為洩憤不顧人命,進而分持鐵、木棒及鐵椅朝被害人彭柏薰之頭部、胸部等人體致命處攻打,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
原告午○○與巳○○夫婦遭逢劇變,痛失愛子,造成其身心傷害甚深,爰分別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人相當之慰撫金700萬元,共計1400萬元。
另原告午○○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技師工作;
原告巳○○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補習班老師。
三、並聲明:
(一)被告酉○○、子○○、己○○、甲○○、丁○○、壬○○、癸○○、寅○○、亥○○、宙○○、A○○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午○○8,701,126元,連帶給付原告巳○○新台幣8,453,736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一項所示。
(三)上開被告中如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酉○○等24人則以:
一、被告酉○○、戌○○、宇○○部分:有關醫療及喪葬費用之部分無意見。
慰撫金請求部分太高;
被告酉○○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包工程工作,年收入3、40萬元。
被告宇○○為家管,國中畢業。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子○○部分:有關醫療及喪葬費用之部分無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己○○、未○○部分:有關醫療及喪葬費用之部分無意見。
被告己○○目前在臺中看守所,國中肄業。
被告未○○為國中畢業,從事煮飯工作,月入180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甲○○、乙○○部分:有關醫療及喪葬費用之部分無意見。
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目前包小型工程,月入3萬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丁○○、丙○○部分:有關醫療及喪葬費用之請求無意見。
被告丁○○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月入25000元。
被告丙○○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壬○○、庚○○部分:有關醫療及喪葬費用之部分無意見。
被告壬○○為國中畢業,目前服役中。
被告庚○○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被告癸○○、丑○○、辛○○部分:有關醫療及喪葬費用之請求無意見。
被告癸○○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車床工作,月入2萬元。
被告丑○○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
被告辛○○為國中畢業,目前家管。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被告亥○○、天○○、卯○○部分:有關醫療及喪葬費用之請求無意見。
被告亥○○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香菇採收工作,月入2萬元。
被告天○○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入4萬元。
被告卯○○為高中肄業,目前家管。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被告宙○○、玄○○、申○○部分:有關醫療及喪葬費用之請求無意見。
被告宙○○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
被告玄○○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
被告申○○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被告A○○、黃○○、地○○部分:有關醫療及喪葬費用之請求無意見。
被告A○○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建築工作,月入23000元至25000元。
被告黃○○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務農工作。
被告地○○為國小畢業,目前家管。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收據、殯葬收據、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8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債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酉○○、子○○、己○○、甲○○、丁○○、壬○○、癸○○、寅○○、亥○○、宙○○、A○○等11人共同故意殺害彭柏薰致死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酉○○、子○○、己○○、甲○○、丁○○、壬○○、癸○○、寅○○、亥○○、宙○○、A○○等11人應連帶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酉○○、己○○、甲○○、丁○○、壬○○、癸○○、寅○○、亥○○、宙○○、A○○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再查被告酉○○為76年4月14日生,被告己○○為77年9月10日生,被告甲○○為76年11月16日生,被告丁○○為77年4月22日生,被告壬○○為77年7月31日生,被告癸○○為77年4月5日生,被告寅○○為76年10月30日生,被告亥○○為77年4月4日生,被告宙○○為77年9月21日生,被告A○○為77年5月27日生,上開被告酉○○等11人行為時(即95年11月27日晚間)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戌○○、宇○○為被告酉○○之父、母,被告未○○為被告己○○之親權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親權人,被告丙○○為被告丁○○之親權人,被告庚○○為被告壬○○之親權人,被告丑○○、辛○○為被告癸○○之父、母,被告辰○○為被告寅○○之父,被告天○○、卯○○為被告亥○○之父、母,被告玄○○、申○○(案發後於97年7月8日離婚,離婚後約定由被告玄○○為被告宙○○之親權人)為被告宙○○之父、母,被告黃○○、地○○為被告A○○之父、母,案發時渠等係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酉○○等11人於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故原告請求被告戌○○、宇○○、未○○、乙○○、丙○○、庚○○、丑○○、辛○○、辰○○、天○○、卯○○、玄○○、申○○、黃○○、地○○等分別與其子渡被告酉○○、己○○、甲○○、丁○○、壬○○、癸○○、寅○○、亥○○、宙○○、A○○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告等對於此部分支出數額不爭執,並有杏一醫療用品統一發票2紙、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8紙及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3紙附卷可參,是以原告此部分11830元之支出屬實,應予准許。
(二)喪葬費部分:被告等對於此部分支出數額不爭執,此有相關喪葬費收據共18紙附卷可憑,是以原告此部分472680元之支出屬實,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甚明。
又原告二人除彭柏薰外,尚有一女彭筱芬(76年12月14日生、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原告二人得請求彭柏薰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應各為3分之1。
另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基此,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經查,原告午○○目前擔任技師工作(96年度薪資所得為459,538元,95年度薪資所得為510, 037元),原告巳○○目前擔任補習班老師(96年度薪資所得為605,216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是以渠等既有固定之收入,依渠等之收入應認尚足以維持生活。
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須強制退休,據此,原告2人須年滿65歲後始得認其不足以維持生活,而得請求其子女及配偶共同扶養。
2.原告午○○事發時為47歲 (48年4月22日生),原告巳○○則為42歲 (53年3月26日生),依9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有關男性、女性平均餘命之記載,原告午○○平均餘命為32.93年,原告巳○○平均餘命為37.97年,於年滿65歲時,其得請求扶養之平均餘命,原告午○○為14.93年、原告巳○○為14.97年。
又依96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台灣平均每戶家庭最終消費支出為716094 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38人,則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118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2人請求扶養費用應以每年211862元為允當。
如上所述,彭柏薰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
爰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午○○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772649元【計算式:《211862×10.00000000+211862× (10.00000000-00.00000000)×0.93》÷3=7726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巳○○所受扶養費損害為774263元【計算式:《211862×10.00000000+211862× (10.00000000-00.00000000)×0.97》÷3=774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被告酉○○、子○○、己○○、甲○○、丁○○、壬○○、癸○○、寅○○、亥○○、宙○○、A○○等11人因故殺害彭柏薰致死,原告午○○、巳○○頓失獨子,精神所受創痛甚鉅,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
查原告午○○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技師工作,有1筆土地(現值約630664元)、1棟房屋(現值約288900元)、汽車1部(三陽、1590CC、1992年出廠);
原告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補習班老師,有房屋1棟(現值約605800元)、土地1筆(現值約346625元)、汽車1部(日產、1998CC、2003年出廠)、投資2筆(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95元、國巨股份有限公司1081元);
被告酉○○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包工程工作,年收入3、40 萬元;
被告宇○○為家管,國中畢業;
被告己○○目前在臺中看守所,國中肄業;
被告未○○為國中畢業,從事煮飯工作,月入18000元;
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目前包小型工程,月入3萬元;
被告丁○○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月入25000元;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被告壬○○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被告庚○○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
被告癸○○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車床工作,月入2萬元;
被告丑○○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
被告辛○○為國中畢業,目前家管;
被告亥○○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香菇採收工作,月入2萬元;
被告天○○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入4萬元;
被告卯○○為高中肄業,目前家管;
被告宙○○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玄○○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申○○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
被告A○○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建築工作,月入23000元至25000元;
被告黃○○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務農工作;
被告地○○為國小畢業,目前家管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2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紙在卷可參。
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項,及被告酉○○等11人共同故意殺害被害人彭柏薰致死、原告2人所受精神痛苦甚鉅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午○○、巳○○各請求2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午○○因彭柏薰死亡所受之損害共計0000000元(計算式:11830+472680+772649+0000000=0000000);
原告巳○○所受損害為0000000元(計算式:774263+0000000=0000000)。
柒、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2項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戌○○、宇○○、未○○、乙○○、丙○○、庚○○、丑○○、辛○○、辰○○、天○○、卯○○、玄○○、申○○、黃○○、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雖應與被告酉○○、己○○、甲○○、丁○○、壬○○、癸○○、寅○○、亥○○、宙○○、A○○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戌○○、宇○○、未○○、乙○○、丙○○、庚○○、丑○○、辛○○、辰○○、天○○、卯○○、玄○○、申○○、黃○○、地○○之間,僅係對原告負同一債務,其彼此間並非連帶債務關係,性質上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是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
另原告請求被告戌○○、宇○○、未○○、乙○○、丙○○、庚○○、丑○○、辛○○、辰○○、天○○、卯○○、玄○○、申○○、黃○○、地○○分別與被告酉○○、己○○、甲○○、丁○○、壬○○、癸○○、寅○○、亥○○、宙○○、A○○連帶給付部分,應予准許。
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酉○○、子○○、己○○、甲○○、丁○○、壬○○、癸○○、寅○○、亥○○、宙○○、A○○應連帶給付原告午○○0000000元、原告巳○○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且就上開給付數額,被告戌○○、宇○○應與被告酉○○連帶給付,被告未○○應與被告己○○連帶給付,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被告丙○○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被告庚○○應與被告壬○○連帶給付,被告丑○○、辛○○應與被告癸○○連帶給付,被告辰○○應與被告寅○○連帶給付,被告天○○、卯○○應與被告亥○○連帶給付,被告玄○○、申○○應與被告宙○○連帶給付,被告黃○○、地○○應與被告A○○連帶給付部分,及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壹、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拾貳、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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