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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何美蘭律師
林麗琦律師
蔣志明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庚○○○ 住台中縣
被 告 丙○○ 住台中縣
被 告 乙○○ 住台中縣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
之1
被 告 己○○ 住台北市
號12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徐曉萍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代理人 壬○○ 住台中市
被 告 辛○○○ 住台北縣
之1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8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
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如附件三台灣區土地打圈記號鄰近永進工廠(神岡鄉)約4.09公頃部分各方均同意只能出售永進公司外,餘各筆土地,均按第一條按陸份平均共有,但暫不過戶,于出售或收益時亦按陸份平均享有,出售予永進公司土地收益亦同。」
兩造就「暫不過戶」乙節,雖已各自提出說明。
惟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係於民國89年1 月26日刪除,乃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
又92年2月7日始刪除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係規定:「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
但因繼承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私人取得之農地面積合計超過二十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轉讓契約或取得行為無效,並不得移轉登記。」
該規定與前述「暫不過戶」之約定有何關連?等,均攸關如何解釋「暫不過戶」之真意。
而系爭協議書若為真正,該「暫不過戶」之約定將關涉契約當事人之權益甚鉅,故兩造就此有再為說明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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