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玉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複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與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與原本中之附表二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原判決正本與原本之主文第七項中之「... 但被告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丁○○如以新臺幣1,722,2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 但被告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丁○○如以新臺幣1,887,19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